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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方式/张宗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14:23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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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方式

张宗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17条、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国法函[2000]31号)的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文书有三种: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案方式有九种:不予受理、复议终止、予以维持、限期履行、予以撤销、予以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重作、责令赔偿 。由于行政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一)至(八)项 ]和行政不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九 )至(十)项 ]两大类具体行政行为均在行政复议范围内,而复议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均是以行政作为为“标准”对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的,针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特殊之处,本人认为,在现行法定复议结案文书的种类中,宜增驳回申请结案方式,宜改不予受理决定书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发现行政不作为欠缺构成要件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中,经常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大多欠缺构成要件——或职责欠缺,或期限未到。(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参见拙作《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发表于WWW.Lib-law.com)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大多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由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在做工作不成的情况下则采取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方式结案。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同行政诉讼的结案一样,均有从程序上结案和从实体上结案两种。在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式结案文书已规定决定书和通知书的情况下,考虑到复议法第28条已间接规定从实体上结案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7种通知书大多属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书,有必要在效仿行政诉讼案件结案文书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在复议法中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式文件中,明确规定:从程序上结案的采用通知书形式;从实体上结案的采用决定书形式。对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决定不予受理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宜修正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后发现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复议案件时,往往只从程序上进行审查。这就有可能出现受理的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经实体审查,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对这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在实践中一般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的方法,要求申请人自行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一般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为结案方式。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其理由有:一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是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设置的。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仅限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之情形,并不包括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成立之情形的结案处理方式;二是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从实体上作出处理,在不具备法定情形(如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不得再从程序上予以结案处理;三是这种做法将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无论申请人是否撤回复议申请,都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方式予以结案处理。对不同之情形作同样之处理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合乎法治理念。本人认为,在复议文书包括通知书和决定书、通知书一般适用于从程序上结案的情况下,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在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参照”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应结案方式进行处理,即作出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样做的难点在于,现行复议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一“难点”,属于复议法的立法漏洞。因为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已对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作出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一规定蕴含的适用前提是“行政不作为确实成立”,对实践中也可能遇到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之情形,该条未作规定。增设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法修改完善的方向。在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在受理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后,经复议审查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从务实功利的角度,暂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结案也不失为一种恰当的权宜之计。
三、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是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是直接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异议。本人认为,这一问题在弄清《责令履行通知书》的设置依据的基础上可迎刃而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责令履行通知书》,其设置依据应理解为仅限于复议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包括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为按后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可能背离这一规定,另行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履行通知”。按前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从中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应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0717-820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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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七号)

《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具有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修改为:“依法成立”。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消防安全检查。”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修改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
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维修、安装、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安装、检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五十五条。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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