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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的精神及分权原则—— 讲稿/廖纪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7:16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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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的精神及分权原则
—— 讲稿
 开场。。。。
美国宪法制定的目的有两个——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在此我想通过简短的例子和通俗的文字简要的阐述自由精神、分权制衡原则。
在讲分权之前我想先跟大家谈谈美国宪法的精神,我想了解美国宪法的精神有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美国宪法、法律而不至于产生理解上的偏差。
什么是美国宪法的精神——那就是自由、自律。美国的自由建筑在对人性善良的信心,即使偶有穷凶极恶之人,除非大权在握,否则也不会对整个社会造成和大的影响——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的宪法只是阐明了人民的权利,而对人民的责任和义务却自一字未提。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多少美国人中有多少愿意为自由而牺牲生命或爱情的,我们虽未可知,但好莱坞的电影电视常常给外国观众一个典型的印象:美国人是开放的、自由的、充满个人主义的。我们看到屏幕上美国西部牛仔的“光辉”形象——穿着牛仔裤、嚼着香口糖,边走边哼着摇滚或黑人音乐,身体左游右摆,衣服玩世不恭、满不在乎的样子,他们吃的是汉堡喝的是可口可乐,离离合合当是家常便饭。。。。。
这样一个放任的社会怎么成为世界的一号强国呢?(或许你会有…..疑问)
下面这个小小的例子可能让大家对此有所改观:
1989年10月19, 加州旧金山市发生7级大地震。桥断了,交通瘫痪了,房子、汽车、工厂严重受损,所幸的是人员伤亡还不是很多。地震后的几天,该市的市民遵循政府的劝告留在家中把街道让给救援人员和车辆。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动乱、抢购、趁火打劫。好几个取得居民被疏散到露天公园里,市内的餐厅立刻弄好食物送到灾区;市民将家里的罐头、毛被等急用物品送到灾区。街道的灯坏了,市民自动用手电筒轮班指挥交通,维持秩序。
在一个集体社会里,没有法律,就不可能有自由。自由的兄弟是“自律”,自由的另一方面是自我约束和尊重别人的权利。在旧金山大地震中,美国人在自律、公德、相互尊重方面表现出了相当的水准。了解这些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说到这里我们可以跟我们的国家做个比较,“非典”时期许多物品的抢购,记得我们家乡得醋买到近100块钱一瓶,板兰根十几块钱一袋,还得我们家乡吃醋都没得吃了。当然我想这只是一个局部现象吧!
说到自由我觉得印象比较深的一个例子是:我们中国有一位音乐家吧(当然是后来才出名的)到美国去,环境所迫在美国做过一段时间的“街头艺术家”,和他一块演出的有一个美国人。多年之后这位华人音乐家出了名偶然遇见当年的街头搭档仍然在原来的地方卖艺,他很真挚的对那人说:“朋友,怎么你还在这里,以你的表演技术,我可以帮你找一份正当的职业!”那位外国朋友谢绝了,笑笑说:“我在这里表演也是一种职业啊!”这个小小的例子我想可以从侧面反映美国人和我们中国人对自由的理解上的差异吧!
当然我上面所讲的两个小小的例子只是阐述了我所理解的美国的自由,更深层次的东西还有待以后有机会和大家一块探讨!
 在讲下来的内容之前,我向大家对美国总统的大权多少有点崇拜甚至是妒嫉。那美国总统是否如我们想象的那样,为所欲为,想打阿富汗就大阿富汗,想打伊拉克就大伊拉克呢?接下来我讲的内容相信大家会有一个更好的答案!那么接下来我要讲的内容是美国宪法的原则里边的分权原则。
{-学界对美国宪法并不像我们国家的宪法一样有比较统一的定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 。
学者认为美国宪法的制宪精神包含四个原则:
(一)法律至上原则(宪法是全国最高法律,但人民经过一定程序,有权随时修改宪法)
(二)政府制衡原则(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且相互制衡,以防止任何部门的权力过于集中)
(三)联邦分权原则(尊重各州自治范围与能力, 并防止联邦政府的权力过于强大而影响人民权益)
(四)代表而非代理原则(代表不仅需权衡国家整体利益,更重要是反映地区选民的意见 )-}
在这里我只就分权制衡原则稍作展开,分权和制衡往往并不是独立的两部分而是紧密联系的,分权的同时必有制衡!
正如上节课将英宪的同学所指出的,三权分立制最早发生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英国。但以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的妥协而告终,未制定成文宪法。最早对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作较彻底运用,且写进宪法的,是美国。美国资产阶级运用三权分立制实现了内部不同私有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分享,比较充分的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
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掌握的制度。
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是“分权”与“制衡”。资产阶级之所以采取三权分立,其主要目的是要造成没有一个人或单独一个机构能够取得绝对统治权,以便更好地维护资产阶级统治。
示图——(如图 所示)
美国实行分权与制衡的原则,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国会、总统、法院掌管,三个部门行使权力时,彼此互相牵制,以达到权力平衡。
 国会有立法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权否决,国会又有权在一定条件下推翻总统的否决;
 总统有权任命高级官员,但须经国会认可,国会有权依法弹劲总统和高级文官;
 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认可,最高法院又可对国会通过的法律以违宪为由宣布无效。
。。。。。。。。(图示展开)
具体如何体现呢,美国国防就是一个典型。一个政府没有什么比国防更重要的。美国故意把国防的责任一分为二:总统是三军统帅和外交领袖;国会则控制财政,包括军费,并且只有国会才有权正式对外宣战。珍珠港事件当日,并不是由罗斯福总统直接宣战,而是在总统要求下召开国会,国会一致通过对日宣战,“一个巴掌打不响”用在这里正的是最合适不过了。
以美国为首的政府每年都要提交联邦政府的工作计划和财政预算,由国会通过拨款执行。国会没有权力指令总统做什么活不做什么,但掌握财政是国会的有力武器。国会对不想政府做的项目不予拨款,政府就难以进行了。
一般来说,国会过半数投票决议了的事情,必须由总统签署,政府才可以实行。假如总统反对国会的决议,亦可以不签署或实行总统否决权。总统否决后以安徽被送回国会讨论投票,这回国会必须3/2大多数票通过,才能推翻总统的否决,迫使总统执行。实际上如果总统运用到否决权,一定会有较为有利的理据,因此国会也就不得不认真的重新考虑总统的意见。所以,国会和总统僵持的局面并不多见。。。
不过,国会和总统互不妥协的情况还是时会出现的,我们试举下前些年的例子。1995年底,国会和克林顿总统因财政预算僵持不下,互不让步。国会不通过预算案而另提一个预算案,总统不妥协而宣布联邦政府关门。这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邦政府与国会谈不拢而关门的第5次,不过以前关门一天半天就解决了,这次竟然持续了20多天才收场。如果最后国会和总统都不做出让步的话,则须将该问题提交联邦最高法院以法律的途径解决了。
说了这么多关于美国政府的分权和运作,目的是说明,美国一切运作都要根据法律,国会与总统也一样要受罚。美国一切都以美国宪法为本,而宪法的最终诠释权是联邦最高法院,所以在三权当中似乎司法权力最大。可是,联邦最高法院终身制法官由总统提名,由国会任命,而经费全部来自国会,所以也受国会和总统的制衡。
所以,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有力的领袖之一的美国大总统,在国内的政治体系中也没有左右一切的权力。即使是在总统分内的国防、外交等范围内,也难免要出尽九牛二虎之力向国会游说,威迫利诱、陈明利弊,或者直接争取民众的支持,才能推动他的政策。
最后我想说的是——“做人难,做美国总统更难!”
谢谢大家!



廖纪源 samyaft2001@163.com

参考文献

《美国法律》 陈纪安 科技大学 美国生活百科丛书
《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王希 北大出版社
《宪法教学参考书》 韩大元 胡锦光 人大出版社
《宪法学——外国部分》 许崇德 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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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0〕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各类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发改、环保、质监、水务、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工业余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集中供热提供热源的生产厂(公司);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厂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所称热用户,是指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单位、换热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并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源厂建设;

(二)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及热交换站工程建设;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并经质监主管部门进行节能效果检测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功能的计量收费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收费。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温度调控的选型、购置、安装等,购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计量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的供热热源,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鼓励建设燃气锅炉和电锅炉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锅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排水、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时,应提前通知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与供热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改造。

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公路、铁路、河道、单位、厂区及住宅区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容量热价费。容量热价费主要用于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容量热价费的收取和管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仪表及室内管网、散热器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内的管网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自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外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热用户自入户阀门(不含)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热用户自己铺设的庭院管网,如果热用户与供热单位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产权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即管网的产权归谁所有,由谁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埋设线杆、挖坑、掘土、钻探、打桩、植树;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不按供热单位要求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热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计量仪表及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合格证书和型式检验证书。供热计量设施、设备及产品实行备案制度,备案情况和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及新产品推广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严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热计量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在30天内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改进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应当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第二十九条 市区采暖期一般为当年11月15日到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可以根据气候情况提前或延期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提前或延期供热按天数计算计收采暖费。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必须确保热交换站进水温度、回水温度和管网末端压力达到设计要求。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18±2℃。实行分户按热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或室内温度低于16℃超过36小时的,应在取暖期结束60日内向热用户退还此期间的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第三十二条 因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督促热用户采取措施尽量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

(一)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不畅通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私自改变供热管道或者安装换热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原因,可预见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热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稽查、收费、维修等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需持证上岗,热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供热单位应在采暖期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热用户可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加入集中供热时,应按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筑基础平面图,单元平面图,采暖平面系统图,庭院区域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八条 用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暂不予增容:

(一)拖欠供热单位容量热价费、热费的;

(二)自有管网设备验收不合格的热用户;

(三)产权不明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安装计量设施的新建房屋;

(五)其他不符合增容的情况。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不予供热。

供用热合同应参照国家建设部示范文本拟定,并由供热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内容包括供热期限、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供用热双方应遵守的约定等。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户内管网管径和设施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否则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相关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交换器等循环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

(五)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正常稽查;

(六)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公众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于每年11月15日取暖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清采暖费;无正当理由逾期10日不交纳采暖费,且经催交后仍不交纳,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直至其交纳采暖费为止。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暂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尽快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五十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供热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收取,委托收费的应当予以公告,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参加集中供热的低保户和特困职工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以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给予相应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有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或增加用热面积,责令限期拆除,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五)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由责任人给予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热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按供热合同约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用户逾期仍不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可采取加装或关闭阀门等限热或停热措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所欠费用。

第五十九条 妨碍供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供热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 月30日止,原《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热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分金库: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现对财政部(90)财预字第69号《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管理原则”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应按收支相等的数额编列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按实际收入安排支出,并且按照收入的入库数和用款单位的
银行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逐级汇总上报;年终决算时,按教育部门汇总的银行支出数,编入地方各级财政总决算;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将教育费附加的收支及结余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便于教育部门及时掌握收支情况。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应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达,并切实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各级财政部门不
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教育费附加继续适用“专款收入类”和“专款支出类”下已设立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教育费附加支出”两个“款”级科目。
四、中央补助给地方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收到补助款时,列入“中央补助收入”“款”,支出在“教育费附加支出”“款”中反映。
其他规定仍按原《通知》执行。



199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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