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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郭英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12:09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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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被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就必须要讲诚实、守信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对自由经济、民事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确保各类经济、民事主体保持诚信,确保各种经济、民事活动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避免和减少风险,确保合作、交易安全,并为依法进行各种经济、民事活动和解决各类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这都是不可争议的事实,然而在当公证机构被剥离了行政色彩,推向市场的时候,我们却不得不重新探讨市场经济下诚信对于公证的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都有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让更多的中国人富裕起来,但也应该看到的是,有很多人在市场经济大潮中迷失了自己,急功近利,言而无信在日常交易中频频出现,客观上导致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相互欺骗,社会诚信度下降,人们开始怀疑一切。这种现象是市场经济发展充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市场经济是由市场主导生产,而不是由政府强制,让市场主导经济发展这种情况下,能够极大的调动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但同时也容易诱发人的贪欲,求利心理。特别是当个别人在牺牲了诚信能够换取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后,就会引发更多人的效仿,不诚信会渐渐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另外中国的传统文化由于长时间受封建意识的影响,人真实的欲望难以表达,谄媚常常换来好处,诚信却令人处处吃亏的思想根深蒂固,进而使社会诚信度失衡。而不诚信的最大后果就是交易难,交易成本高,交易风险大,经济发展缓慢。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公证的作用就尤其的突显出来,也正是这样的情况才使更多的人们把希望寄托与公证。公证能够给人放心,而法律所赋予公证的三大效力更是努力把风险降到了最低:
第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
第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公证文书的出具,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体现在对当事人事实的一种真诚的记录。它的信誉就是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并且其效力遍于全世界。
如此有力的效力让公证成为人们信赖的标志,公证成了繁杂的交易中能够让人安心的一块净土。但同时也是一些不法之徒千方百计想要利用的工具,公证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会与不诚信的人打交道,如有些审办涉外公证的当事人办理假学历,假经历、假亲属、假结婚等;还有的当事人拿着假公章、假营业执照、假证件申办经济合同公证。也有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擅自违约,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在一些招投标活动中有的招标单位企图以公证为幌子,事先内定中标单位等等。作为预防性的法律证明机构,公证肩负着对被证明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审查、把关工作,是预防纠纷的一道重要防线,而这道防线的巩固凭的就是评价诚信的公证人的诚信。
然而近年来,尤其是当武汉体彩舞弊案和西安宝马案之后,公证业的诚信受到空前的质疑。不知不觉中,公证这个靠信用吃饭的行业,开始面对诚信的流失。自公证机构改革以后,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机关,而是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和中介机构。进入市场以后的公证机构,既要行使国家的公共证明权利,又要填饱自己的肚子;一方面要坚守诚信原则,一方面又要忍受利益的诱惑。可是,利益要求最终会决定行为方式,加之无相应立法,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一暂就是二十多年,公证法迟迟不能出台,使公证行为本身就缺法可依,导致公证机构可以随意拿作为国家公权的国家证明权作换取部门利益的筹码,参与非法利益的再分配,甚至做腐败和作弊的帮凶,完全背离了公证的初衷,忘记了自己的职责,加剧了社会的不诚信度。
导致这样的结果,也就是国家证明权成为商品的主要原因是:
公证市场化导致国家公共证明权利成为商品;由于从前的行政体制下的公证机构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将其转制为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组织,然而改革并不是要把公证处完全推向市场,公证行为完全市场化运做,那样势必导致公证业如菜市场,国家证明权如白菜土豆般交费即与。
公证处管辖范围不明,公证处之间竞争激烈致使公信力下降;曾经一度出现没有出不了的证,什么处女公证,整容公证,爱情公证,绝食公证,只要在我的公证处办理,就绝对配合当事人的请求,服务周到,价格低廉。为的就是争取案源,与其他公证处竞争。也就是说,蛋糕只有一块,谁的“服务”好,吃到的就多,而不是分割好给每人,慢慢消化。
公证业务无法定与非法定之分,统统归于当事人自愿,公证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如果不去努力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就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难得到这笔业务。看一些地方公证处网站上刊登的公证人员为争取业务而奔波的文章,宛如一般商品的推销,这既是公证业的无奈,也是法律界的无奈。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日前在安徽调研司法行政工作时表示,中国的公证应当实行实质公证,不能市场化。张福森指出,公证市场化,必然与公证制度的基本定性相悖,也会带来过度竞争,导致公证的公信力下降,进而危及公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必须注意防范和坚决制止。他认为,公证机构的设置、布局和公证人员的执业准入,不能由市场说了算,司法行政部门要代表国家进行调控,并发挥主导作用。要坚决遏制公证机构通过回扣、协办费等手段争揽证源的不正当竞争。
诚信正是在市场竞争中流失的,或者可以说有市场经济的地方就有丧失诚信的条件,而作为建立和巩固诚信原则的公证制度,应该立足于市场经济,又不可自身市场化,如球场上的裁判,不能参与角逐,但又不能离开球场,这样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又不至于偏袒任何一方。公证机构虽然不是裁判,却永远是各种交易的见证人。既要射门,又要吹哨的裁判没见过,将公证处定性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事业机构,却又指望其执行国家职能、发挥监督作用,也同样是鱼与熊掌兼得的美丽幻想。
面对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流失,笔者认为应当由以下方式来固本防失:
第一、进一步完善公证相关法律法规,在即将出台的《公证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明确法定“必须公证”事项,把公证的业务来源在法律上加以强制,同时也是诚信保障在立法上的表现。也只有先以立法的方式确定“必须公证”,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公证的公正;
第二、明确公证机构性质,即使为事业机构或合伙制,也不能简单的推向市场,要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明确责任,从行政管理角度确保公证的行为严谨;
第三、规范证据搜集制度,同时注意公证机构对于证据搜集硬件设施的保障,减少失误,在制度上和技术上保证公证的证据合法有效;
第四、加强公证人员素质建设,推进公证员职业化进程。诚信更多的还是要依靠公证员的自身素质,只有公证员爱岗敬业,坚持法律与事实,才能在工作中作到诚信为本;
第五、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诚信教育,诚信宣传,光凭公证员公证机构的诚信,既不能成功,也不会长久。诚信其实是全社会的责任。
孔子说:“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人不可无信,公证员更是如此,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诚信”二字,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否诚信关系着公证业的存亡,诚信不仅是个人的立世之本,也是公证的固业之根。

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 郭英儒
二OO四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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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诉宜兴市宏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陆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知初字第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11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当事人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中,并不必然对该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理由或结论予以援引和适用,而是要在综合考察商业秘密权存在的证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后果等因素后,决定是否对在先刑事判决予以援用。

三、基本案情
1996年3月,宜兴市非金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清新企业、日本国共荣商事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创办清新公司,主要从事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陆某被委派至清新公司担任总经理。清新公司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先后通过技术转让、自行研制开发等途径拥有了GTM、STJ等系列气流粉碎机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并通过与公司人员签订誓约书、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生产技术加以保密。
2001年底,陆某被清新公司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并于2002年初到原为清新公司生产配套产品部件的被告宏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其后,宏达公司以高薪聘用了原为清新公司技术人员的祝某、张某、唐某及熟练技术工人梅某等人到宏达公司工作,陆某还指使祝某等人按照清新公司的GTM-100、GTM-30等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产品图纸转换绘制成宏达公司相对应的BPM-100、BPM-30等九个型号的产品图纸。其后,宏达公司按照上述图纸,组织生产出了上述的部分产品,并进行了销售,给清新公司造成了376189.6元的经济损失。
后清新公司以陆某、宏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宜兴市公安局报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中心)向公安局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清新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中所体现的系列产品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清新公司所主张的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要点中所包含的有关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等用于指导实际生产的实验数据、参数、公式等技术信息,应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同时,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宏达公司通过获取和使用清新公司的产品技术给清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1月18日),其中给清新公司造成的市场损失为346288.13元,清新公司因维权而花费29901.47元,两项合计为376189.6元。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刑事案件后认为,宏达公司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万余元,陆某作为宏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与宏达公司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鉴于宏达公司及陆某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故法院在(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宏达公司及陆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其后,清新公司以陆某及宏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宏达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陆某作为宏达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两被告并组织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以上事实有(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6189.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否则,法院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而被告也无从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质证,即使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会因为缺乏具体对照标准而导致无法执行。本案中,由于(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最终认定宏达公司及陆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原告清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中的秘密点已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宏达公司、陆某进行过披露和说明,此外知产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反映,故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免除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就其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和举证义务。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清新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应当认定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尽到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此外,关于陆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究的是陆某在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清新公司主张陆某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清新公司对宏达公司、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清新公司负担。
判决后,清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宏达公司、陆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是鉴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而未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知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已确认清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宏达公司产品图纸系抄袭清新公司的产品图纸;根据评估报告,宏达公司、陆某窃取清新公司技术后进行生产销售,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技术信息秘密点的具体指向和内容是技术秘密侵权判定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争议的技术信息具体需要保护的内容,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方使用技术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在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中,权利人首先应当明确其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清新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以及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实验机与同系列设备生产能力的转换方式等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却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始终未能明确上述技术信息的具体数据、公式等内容。上诉人称依据生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由于该鉴定报告也未反映出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亦不能支持其主张。
据此,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抗辩,法院亦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判定。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清新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指控被上诉人宏达公司、陆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高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实践中经常出现如本案中当事人一样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知,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是,由于法律未对既判力的适用范围给出明确规定,故在某些行为既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同时又是民事侵权行为时,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问题通常就会表现在民事侵权中。如本案在刑事诉讼书过程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定了“宏达公司与陆某的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却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达立案标准,最终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宣告宏达公司、陆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更是以不能认定宏达公司、陆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清新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驳回了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先刑事判决对之后的民事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又是怎么认定的呢?
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对在先刑事判决做以下审查,以决定能否适用,包括:商业秘密权利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应适用民事诉讼上的“高度盖然性”(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非依据刑事诉讼上的“排除合理怀疑”(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标准;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和后果的认定,民事诉讼上采取“相似加接触”的推定方法,而非刑事诉讼上更为严格的认定方式。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如出现对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新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该刑事判决本身有误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审级监督的途径,对错误的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避免出现判决冲突的情况。
本案中民事诉讼的审判法官最终没有将在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宏达公司与陆某的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免证事实而直接援引和采纳,并在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未能完成就其技术秘密的举证义务时判决其败诉。由此可见,在先刑事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完全的既判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仍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另外,从本案可以看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诸多差异,故当事人应注意到在两个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的不同,从而更好的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利益。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国债投资地方转贷资金担保的有关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国债投资地方转贷资金担保的有关规定

长政办发〔200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国债投资地方转贷资金(以下简称“公路国债转贷资金”)的担保工作,根据国家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和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债转贷资金管理办法》(湘财预〔1998〕4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对我市公路国债转贷资金担保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我市各区、县(市)的公路国债转贷资金分别由所在的区、县(市)财政局作为担保主体,各区、县(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转发的公路国债转贷资金项目投资计划及省级财政对市级财政的拨款进度,与市财政局签订公路国债转贷资金协议,并负责监督本区、县(市)的公路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提前做好公路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安排,确保到期能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息。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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