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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人民法院国内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向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5:26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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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人民法院国内民事案件送达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向翔)

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社会活动日益频繁,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作为为国家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法制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显得尤为艰巨。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亟待解决的重要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民事案件都是自然人,很多当事人的居住、工作环境复杂,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很大,而且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有的甚至不配合法院工作,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民事案件也由于其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皮包公司”、“名存实亡”等原因造成送达难等问题。如何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内民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剖析,谈一点改革上的建议。

一、立法上的障碍和司法实践上的偏差与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一)直接送达
《民诉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由于现行的《民诉法》是在我国当时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产生的,从其当时的立法思想上来讲,立法者认为人民群众的住所很稳定,具有一种“安居”的想法。但实际生活和工作中,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因为生活、工作等方面的需要,造成人口社会流动性日益趋大,并且跨省、跨地区的流动,可以说是原立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关系的发展,反而违背了立法本意。
对于当事人签收的尚可,而对于当事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民诉法》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这体现了立法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而且对不配合的当事人仅能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制裁力度远远不够。当时的立法本意是认为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支持与配合,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到被送达人拒收的情况,由于其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了也不愿见证。
遇到有的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明明他是被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却不承认,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现实工作中被送达人往往拒绝送达,恶意逃避送达等现象的产生。面对以上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法院却无可奈何,也没有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从而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使法院送达费时费力且见不到成效,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使审判工作步履维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困难。
在法院审判改革过程中,为有效提高送达效率,各地法院均通知被送达人到法院来领取法律文书,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理解和做法上的偏差。
被送达人为自然人的,该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口头委托其他成年人来领取,不能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来人又能提供二者的身份证原件或同住家属的户口本原件,是否可以按《民诉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送达给该成年人。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送达给来人;另一种则认为无法辨别来人与被送达人的关系,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法院送达人员到被送达人住处去送达的情况,不能送达给来人。
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因故不能亲自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而叫其工作人员来领取,来人能出示其单位工作证,但不能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的,是否可以按《民诉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送达。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具有单位工作证明便可参照适用该规定送达给来人;另一种则认为无法证明该工作证明的有效性和是否实际委托,必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否则不能送达给来人。
被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均因故不能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由诉讼代理人、代收人签字书面转委托给第三人领取,但被送达人并未在转委托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是否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送达。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另一种则认为转委托须得到原委托人(即被送达人)的同意,其有效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此类转委托效力待定,具有不稳定性,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三人须出具被送达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能送达给第三人。
被送达人及其代理律师因故不能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代理律师委托其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且持有该律师签名并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委托书或介绍信,但被送达人未签名或盖章的,是否可以送达。一种意见认为代理人是由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而指派的,也可以就代收法律文书事项指派其他人,应可以送达;另一种认为属于转委托,必须持有被送达人授权的委托书才为有效送达。
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以上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如何是有效送达也有不同的理解,容易造成对法院的对抗情绪,导致投诉的增加,影响法院审判执行工作。

(二)委托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在本辖区的当事人,受案法院是委托其住所地法院进行送达。但受托法院往往由于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搞地方保护主义,而没有及时送达,甚至故意不去送达,造成了委托法院送达不能。而委托送达又计算审限,由于“委而不送、送而不达”造成案件超过审限,影响了正常的结案工作。
还有,二审法院在委托下级法院送达终审裁判文书时,往往由于一审法院因发回重审或改判而怠于送达,造成当事人申请执行困难,甚至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申请执行,从而导致当事人投诉法院,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的困境。
虽然《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案件承办人为谋私利拖延办案或过失拖延办案承担责任的情况,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送达,而且是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由于对委托送达没有专门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易使担负送达任务的法院工作人员消极送达,人为地使阻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工作。

(三)转交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
笔者认为对于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其单位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法院向其送达以送达到单位签收即可。立法应当对其给予充分的认可,这些单位都属于国家机关,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必要以当事人的签收为准。目前立法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也体现了立法对其所在的部队、看守所、监狱、劳教所这些国家机关送达转递工作的不信任。对在军队的当事人必须要经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转交给团以下机关和团以上单位的其他机关还不合法。笔者认为有种立法歧视在里面,不利于我国立法的发展。同时也在实际操作中增多了送达转递的环节,延长了时间,而且转交送达算入审限内,不便于人民法院尽快结案,人为地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增加了困难。

(四)邮寄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由于邮政事业具有国家垄断性,邮政管理局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速递公司不能办理邮递业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能到邮政局去办理邮寄业务。据笔者了解,邮政局现处于国家机关机构改革过程中的转型阶段,由国家行政机关向自负盈亏的企业化发展。由于垄断性和利益驱动,挂号业务的利润不足以使邮局在其工作中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加之人力、物资缺乏,邮寄周转环节过多的缘故,从而造成回执时间很长。在实际工作中,邮局往往没有把回执主动送回给法院。在审判业务日益繁重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可能做到每次邮寄法律文书都到邮局去跟踪索要邮件回执,也不符合加快法院工作步伐的改革要求。若要想得到高效的邮递服务就必须采用邮局的“特快专递”业务,这项业务具有快速性和直达性的特点 ,能提高了法院有效送达的质量,但诉讼成本非常之高。采用“特快专递”送达法律文书,根据邮局目前的收费标准,在其基本收费标准500克以下、周边地区就须人民币20元整。这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尚可承受,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由于办案经费紧张而无法做到,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具体的送达任务是由邮递员去完成,而法律没有明确邮局送达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邮递员在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可否适用留置送达,邮递员只好退回给法院,造成送达不能。当被送达人不在送达地址时,邮递员交由其他人代收,法律文书是否由当事人实际收到,其送达的法律效力是否产生受到质疑。若代收人及时转交尚可;若代收人没有及时转交,当事人已过举证或上诉、申请执行期限才收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丧失了该项权利,立法上就没有体现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若代收人根本就没有转交,法院却毫不知情,只好一直等待,有的法院在等待后仍无音讯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后来当事人出现了,案件往往被二审法院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
虽然《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但是该项规定也只是适用于简易程序,并未明确指明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在立法上阻碍了司法实践工作。

(五)公告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四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由于对其没有时间和具体操作上的规定,令法院无法判断,无法适用。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往往一些恶意逃避送达阻碍诉讼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又突然出现,并以“没有下落不明”投诉法院,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被动。
国内民事案件当事人公告的时间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还要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起来公告送达需90日以上。若要穷尽以上送达手段再采取公告送达,就使结案遥遥无期,虽然公告送达不计算审限,但却延长了审理执行案件的时间。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法院还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就进行了公告送达,造成了当事人的投诉。

二、规范送达的对策及建议

由于经济、生活、法制环境的改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一些过于原则化、限制性太多、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亟待修改。这也是造成送达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送达的立法可以因地制宜的借鉴外国法院的司法送达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第103条规定:送达应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德国、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只要看见被送达人,就可以向其送达。美国的民事送达程序建立了“原告负责向被告送达”的制度,以原告义务的形式促使向被告送达任务的完成,这是美国与我国在民事送达方式上最重大的区别。在120天的规定送达期内,原告可委托任何超过18岁的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美国公民来实施送达任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并向被告发出《诉讼通知书和放弃送达请求书》,因为被告须承担原告因为合理送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原告送达不到,就须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美国民事送达程序中,还有一个“适龄适智”的原则,即为被送达人暂时不在住所时,送达人将法律文书留置在该住所的,该住所地居住的具有成年、正常智力的人签收同样为有效送达。我国由于法律渊源、人文环境及历史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当然不能生搬硬套,可以适当的对现行的立法进行改善,以达到我国民事案件高效送达的目的。

(一)在直接送达方面
立法规定直接送达可以采用“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遭遇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在送达意义上强化送达目的,即重点是让被送达人知道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并告知被送达人其不依照法律文书内容实施的法律后果。
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联合制定一套关于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如何协助法院送达工作的规定,强化其义务性并明确其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必须于七日内转交给被送达人,立法授权代收的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享有留置转交权,不论被送达人是否收取,只要实施了法律文书实际转交的行为即可。基层组织、所在单位须于转交完毕三日内向法院出具已实际送达的证明,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或转交了拒不出具转交证明,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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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具体包括:梯云岭、玉京峰、三清宫、西华台、玉灵观、冰玉洞、仙桥墩等景区和八(石祭)龙潭、玉帘瀑布、浮凉坑水库等景点。
第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是上饶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三清山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三清山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是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详细规划》由上饶市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上饶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报送《详细规划》的审批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上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组织落实风景名胜区内景观和自然环境的保护责任。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内地质灾害防治,植树造林,以及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
三清山管委会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由三清山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竖桩标界。
第十七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开山采石、修坟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皆伐林木、烧荒垦殖、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三)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
(三)设置旅宿床位;
(四)耕作、采伐林木;
(五)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宾馆的经营者,应当逐步缩减床位,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全部迁出现有床位。
第二十条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建设任何建筑设施;
(三)游客进入。
第二十一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三清山管委会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拍摄电影电视;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的项目选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建设项目选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可能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时,应当征求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景观的设施,三清山管委会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由上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清山管委会依法确定。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根据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逐步改善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核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路标,做好旅游旺季游客的疏导工作,并加强对导游、轿工等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其所属职工及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以及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组织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第三十一条 进入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三清山管委会核定的线路行驶,并定点停靠;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三清山管委会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三清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三清山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未按照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
(三)擅自修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三清山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饶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或者未及时修复被损坏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的;
(四)在特级保护区内建设建筑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景物、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三)游客进入特级保护区的。
第三十九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坟立碑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环境原貌,并视情节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旅宿床位或者进行耕作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安全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4]67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安全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有关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全面落实国家局关于2004年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强化烟草系统的安全管理,有效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决定于2004年10月,对部分省级局、工业公司及所属单位进行安全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04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
  二、检查内容
  国家局检查组依据国家和烟草系统有关法规、标准,并结合烟草系统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落实国家局关于安全管理机构设置的情况(国烟人[2004]263号文件);所属单位2004年以来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2、针对已进行联合重组的企业,特别是跨省联合重组企业,检查实施联合的主体企业与被联合企业间安全责任、管理措施的具体运作情况。
  3、企业(含各省级进出口公司)贯彻落实《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两烟”仓库的安全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仓库安全监控、消防设施的配备及运行情况。
  4、企业贯彻落实《烟草系统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企业2004年以来各类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率(企业全部机动车辆发生全责、主要责任的特大、重大、一般交通事故频率),以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驾驶人员管理、机动车辆使用管理等情况。
  5、受检省(区、市)所属(或控股)宾馆饭店在10家以下的,至少检查1家;10家以上的至少检查2家。重点检查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组织建设、各级岗位安全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建设(含事故预案、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含特殊工种)、安全考核等项目。
  6、各省级局、工业公司及所属企业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情况。
  三、检查组人员组成
  国家局检查组由有关省级局(公司)安全处长带队,抽调部分烟草系统安全生产专业技术委员会成员组成10个检查组(各检查组人员组成及检查单位见附件1)。
  四、检查要求
  1、各检查组要尽职尽责,团结协作,在组长领导下认真完成好检查工作。同时,全体组员必须自觉遵守廉政纪律,严禁收受受检单位的礼物,不得借机旅游。
  2、有关省级局和工业公司要相互协调,共同商定检查组对所属单位检查的路线、时间,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受检单位要组织好受检工作,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检查途中要安排好车辆和驾驶员,防止发生事故。
  3、各检查组组长负责联系本组成员和受检单位,准时开展检查工作。
  4、检查工作结束后,由各检查组组长组织本组的检查情况汇总,并于11月10日前,将以各省级局、工业公司为单位的检查分析、总结情况报到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积极作好选派人员和受检工作,确保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件:

  1.烟草系统安全检查组成员及检查地区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59&pic_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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