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广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浙江省、云南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有必要制定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为使将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好地适应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福建省泉州市、黑龙江省大庆市、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温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和青海省西宁市先行试点,试点时间从2004年2月到7月。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作为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试点期间,要按照《规定》(试点稿)办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相互支持,加强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加强探索,注意总结经验,积极解决问题,不因试点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发展。重要情况请及时上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案件中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台前,在城市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农村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尚未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邻近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条 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填写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看守所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24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在押犯罪嫌疑人将法律援助申请交给看守所的,看守所应当在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意后24小时内,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在转交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于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刑事法律援助函》和《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责令该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意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案件,应按规定函告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不在法院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还应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开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下列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
(三)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原因需要指定辩护的说明材料。
通知书应载明指定辩护的情形和出庭时间、地点、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在确定承办律师后应填写《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告知人民法院,并向人民法院发出《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在开庭前3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已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辩护的原因,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原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时,参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
第十九条 受理跨省(区、市)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外地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应的协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法律援助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履行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减免复制材料等相关费用;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律师行使辩护职责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并减免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二十四条 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函告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委托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同时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并应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经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律师适当补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及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姓名。
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对于已办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承办法官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于结案10日内送回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供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执行。
深圳市会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七号
《深圳市会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施 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会计条例
(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前款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保证客观公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社会审计和会计咨询等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会计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建立会计账簿又不具备设置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集中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第十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市、区财政部门依法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的发放、变更、吊销和查验等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工商、税务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办理相关业务的会计人员有权查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
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有关开户银行可以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财政、税务部门可以不予办理票据领购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担任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会计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培训,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会计行业和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违反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选择符合本单位情况的会计核算软件,但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但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会计科目进行适当增设、减少或者合并。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记账凭证,应当由制单人、审核人、记账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加盖个人印章。
第二十一条 会计账簿的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禁止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并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须编报合并会计报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编制。
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
第二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间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签名并盖章。
各单位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建档、保管、查阅、移交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的单位 ,应当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性,对电子会计档案应当备份,重要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异地保管。
会计人员离岗、离职应当按照规定移交会计档案,办清交接手续。
禁止隐匿、故意销毁会计档案 。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所输出的凭证、账簿、报表应当符合市财政部门统一凭证、账簿、报表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并接受依法实施的外部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三十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对签署意见不明确的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要求其重新签署;重新签署的意见仍然不明确或者拒不签署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联签制度。
前款所称重大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单位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购建、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资金筹措、对外担保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
(二)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四)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
(五)其他依法应当建立的会计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三十五条 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的报账人员不得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确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的,应当由本单位相关人员对其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的真实性作出书面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属财政性资金开支的单位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注册会计师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与被审计单位相互串通、徇私舞弊,参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不得因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或者否定意见的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区财政部门举报。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照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个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有权将检查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会计人员诚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为社会和其他执法部门提供有关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财政部门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代理记账机构
第四十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业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第四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为委托人进行会计核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咨询服务,向税务部门提供税务资料,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在接受委托的会计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出示真实、合法的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从业人员表,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代理记账机构会计报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四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会计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开展业务;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六)转让代理记账许可证或者代其他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承接办理会计业务而从中收取手续费;
(七)不按照规定接受市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五十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负责人审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业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留账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行政事业单位,没收账外资金;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