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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9:05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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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宋君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薄弱,在立法上存在诸多漏洞与空白。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涉及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等基本问题。笔者就该方面法律问题作一下分析,以资法律人员探讨。

一、关于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首先应对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加以界定。现行 《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而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具体内容可包括:(1)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赠与除外。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赠与的财产与由第三人赠与的财产事实上并无不同,但为杜绝少数父母滥用其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管理权,骗取交易人信用的行为,可在父母处分该财产时加以程序上的限制,而不宜在财产的定性上区别对待。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以及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赔偿金,还包括用现金购买的财产。(2)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子女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归该子女所有。否则,未成年子女应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无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3)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4)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财产权。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妥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术界对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是否应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上观点不一。由于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父母之收益,不仅得以抵偿教养子女之费用,且可借弥补家用不足,如有剩余,则听由父母处分。也有观点认为以父母子女至亲为由,来牺牲子女利益,实为站在父母之立场所作的解释,并认为应否定父母之收益权,以确保子女利益。
  本文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义务应以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进行管理。父母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进行赔偿;因此危及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可构成监护权变更的法定理由。因未成年子女财产所得的收益,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财产所有权归未成年子女,而收益若归父母,显然不符合所有权的基本理念。父母不能以自己承担了抚养义务作为对价而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收益,可用于财产管理费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如有剩余仍归未成年子女所有。

三、 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的问题

  本文认为,以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区别其效力: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此观点兼顾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但这是针对父母已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的情形而言的,在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上并非对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起到很好的兼顾作用。因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否则应视其行为分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造成未成年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具体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享有财产权利。同时,根据未成年人还不具备保护其财产能力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制度,对其财产权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此外,《婚姻法》与《继承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即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财产。
  199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思路

1、明确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本人对财产处分的法律能力,未必一概认为10周岁一下的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均无效,从当今社会发展及习惯来看,这一观点已经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2、在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上,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应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财产进行的处分行为的界限及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北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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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沈仁康

2012年10月15日




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旱灾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资源管理资金。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水资源管理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配置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水资源知识作为普法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学法和各级、各类学校教材内容,并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全面普及水资源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水资源忧患意识。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一)跨县(市、区)江河流域和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江河流域和各县(市、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写水资源篇章或者说明,对水资源条件和供需进行分析、预测、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前款规定的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和报请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县(市、区)的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和上级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和调配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直接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公告、管理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市级审批限额以下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取水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区域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在城市公共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或核准项目,未报送备案或未获核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或者取水的地点、规模和要求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凡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试运行满30日的,取水单位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发生重大旱情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取水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安装取水实时监控系统,接入浙江省水资源管理综合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取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企业按实际上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公共制水企业按取用原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需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取水的(城市公共制水企业除外),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水功能区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工程的拨款补助及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奖励;

(九)水资源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节水管理体制机制,落实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住建、经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畜禽养殖及旅游业规模,确保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进行科学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市政府公布施行的《衢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现将《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 (1996~2000年)
“八五”期间电力工业取得了巨大成绩,同时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在部党组的关怀及各级领导的重视下,在职能部门与广大专业人员的密切配合下,也取得了很大成绩。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基础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在首次全国电力行业粉尘危害调查基础上,配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全国电力行业开展了较大规模的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基本摸清了粉尘、高温、噪声、毒物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职业危害岗位;电力行业三级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机构的基本建设得到了加强,制定了工业卫生监测的有关规范;培训了大批专业技术工作骨干;在依靠科技进步,紧密结合电力工业发展特点,促进工业卫生工作方面开展的重点攻关科学研究也取得了新的进展。
在总结“八五”期间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依然看到职业危害因素污染作业环境是影响电业职工安全健康的直接原因。目前电力行业中仍有三分之一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存在着工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关系不顺,制度不严,“三同时”执行不利,科研经费、治理经费、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不足或经费来源渠道不畅等问题。因此,制定1996~2000年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对于保障电业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电力生产发展,早日实现部党组提出的“根治粉尘源,消灭尘肺病”的奋斗目标,为下个世纪电力工业安全文明生产创造良好条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九五”规划指导思想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工业卫生管理监督机构,加强工业卫生监督检测。加大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和科技投入。依靠科学管理和科学技术进步,推动企业对粉尘、噪声等恶劣劳动条件的重点治理和改造,达到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杜绝尘肺等职业病的发生,延长职业病人寿命,提高职工健康水平和保护电力劳动生产力的目的。
二、“九五”规划目标
1、1996年底全面完成电力行业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实现按企业劳动条件危害程度级别进行分级管理、重点监察、重点治理的科学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分级工作纳入经常性检查日程。
2、依据劳动条件分级结果,制定“九五”期间重点治理计划,要求:
①1996~1998年企业粉尘、噪声、毒物、高温、体力劳动强度五项作业杜绝Ⅳ级危害。
②1999~2000年企业粉尘、噪声、毒物、体力劳动强度四项作业杜绝Ⅲ级危害作业。
3、推行治理效果目标管理,要求:
①到1998年粉尘、毒物作业点合格率达到80%,噪声作业点合格率达到60%。
②到2000年粉尘、毒物作业点合格率达到90%,噪声作业点合格率达到70%。
4、加强定期监测、监督,促使劳动环境不断改善。要求:
①厂级劳动环境监测站对粉尘、毒物作业点至少应每半年检测一次;对噪声作业点等至少每年检测一次。
②局级劳动环境监测中心站、水电工程局防疫站,每年应对下属单位检测结果进行复核性抽查监测一次。
5、新入厂的职工预防性体检率(就业前体检率)应达到100%。
6、从事粉尘等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年体检率要求达到年应检人数的90%以上,到2000年体检覆盖率应达到100%。对粉尘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X线胸大片检查,杜绝初诊Ⅱ期及以上尘肺出现。
7、对尘肺病人应积极开展综合治疗,减少合并症的发生。
①对现患尘肺病人,年治疗覆盖率应达到100%。
②到2000年,要求尘肺结核病合并症率降到15%以下。
③到2000年,要求尘肺病人平均死亡年龄比1995年延长3~5岁。
8、进行噪声危害的综合防治,积极推行听力保护计划,到2000年将新增噪声性耳聋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9、到2000年,杜绝急性职业中毒病例发生。
三、措施
为实现上述目标,“九五”期间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制定电力行业有关防治粉尘等危害的法规、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各级防治责任制,并将防治效果纳入双文明建设单位考核内容。
2、理顺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关系。
①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领导全行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及下属企业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本单位粉尘等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②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尘肺等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在制定工作计划时,必须统筹安排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③各级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粉尘等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等制度。
④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总站负责指导全国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及进行治理效果的监督、评价工作。各局、火电厂、修造企业等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环境检测机构,负责所辖单位的检测工作。
⑤部尘肺病防治中心负责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的调查统计与治疗指导工作。
⑥电力劳动保护培训中心负责全国电力行业劳动保护管理干部、技术干部的培训工作。
3、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的电力工程项目,其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产。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电力行业劳动保护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4、要保证落实防尘等防治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确定一定比例专款专用。
5、依靠科技进步,增加科技投入,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
①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应当重视职业危害防护科研项目的立项,将其纳入科技工作计划,增加科技经费的投入,确保事关电业职工安全健康科研项目的进行。
②“九五”期间要开展全国电力行业第二次粉尘危害调查和尘肺治疗新技术的研究。进行超高压工频直流电磁场对作业人员健康影响的研究,为制定超高压工频直流电磁场安全卫生标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③重点进行锅炉粉尘防护技术研究,继续进行输煤系统、洞挖凿岩工程等防尘研究。
④进行对球磨机、汽轮发电机、大型风机、筛分楼噪声控制新技术的研究。
⑤开展防尘、防噪、防毒等个人防护用品的研究。
⑥开展火电厂高温危害防治技术的研究。
6、在尘、毒、噪声等尚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进入现场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等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7、做好电力行业劳动保护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保护培训应当作为电力行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纳入培训规划,还应对各级管理干部进行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护科学管理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职业危害基本知识的培训。对各级监测站技术人员进行预防性工业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方法的培训以及对职防人员进行尘肺病治疗技术的培训。
8、制定电力行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考核标准,将考核标准纳入总承包指标和双文明建设单位考核内容,根据工作优劣进行表彰或处罚。

全国电力行业尘肺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粉尘危害,保护电力行业职工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电力行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在电力行业生产过程中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工种(岗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行业中存在粉尘作业的单位。

第二章 各级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全国电力行业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加强对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的行业领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标准和规定,组织制定电力行业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有关规定和防治规划。
(二)遵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在制定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统筹安排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
(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将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列入工作日程。
(四)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开展不利、粉尘治理规划和计划不落实、尘肺病发病率有明显上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应明确分管局领导,成立由生技、劳资、安监、卫生、工会等部门组成的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依照部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督促所辖单位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工作开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将治理和防治工作落实到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升级考核内容中去,并制定相应的奖惩办法。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要由主管领导负责,成立劳动安全卫生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治理和防治工作。
(一)各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理和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对粉尘作业尚未达标的作业场所,依据粉尘作业分级的结果,分出轻重缓急,有计划的安排治理资金,切实改善劳动条件。
(二)要把防尘设施投入率列入安全文明达标考核指标,保证已有的防尘设施能够投入使用。
(三)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入厂培训、岗位培训、安全教育等活动中应将预防尘肺病列入培训内容。要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四)要建立完整的职业健康档案,建立体检、治疗、疗养等制度。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严重超标,本单位未积极治理,也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经国家确认的检测部门检测,作业场所确实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部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有权强制企业限期治理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九条 部尘肺病防治中心负责电力行业尘肺病治疗的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三章 防尘
第十条 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和无尘或低尘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努力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工程项目,其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请上级劳动保护主管部门和工会以及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参加。对于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必须限期改正。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电力工业“九五”期间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的结果,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粉尘治理。对于暂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所有产尘设备和防尘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性能,其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准则》及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要加强对除尘设施的维护,将其列入操作规程,要保证除尘设施的效果,不得随意拆卸。
第十五条 职工使用的防尘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查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于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其他方式联营的,应明确粉尘治理责任,签订防尘责任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测和监督。对超过期限未能达标的,可令其停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在从事粉尘作业前进行健康体检,包括拍摄X线胸片。对在职职工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人员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体检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有关规定的内容、期限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条 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进行健康体检。
(一)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二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五年检查一次。
(二)确诊为尘肺或疑似尘肺的病人,必须每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
已确诊的尘肺病人由尘肺诊断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分别交患者本人和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二十三条 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必要的治疗和优先安排疗养。
第二十四条 对新发现的病人,要建立个人病案和随访制度,以控制病情发展。
对于疑似尘肺和Ⅰ期尘肺病人,应作为观察治疗重点,做好尘肺二级预防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部主管部门、部尘肺病防治中心和网、省局、水电工程局等单位的尘肺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督人员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要出示证件。监督人员有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意见的权利。各单位领导要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点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九条 各网、省局劳动卫生监测站和工程局防疫站必须加强对所属单位粉尘监测的管理。每年对基层监测结果进行复查,并可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第三十条 电力劳动环境检测监督总站应对各网、省局和水电工程局监测站及检测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检测人员必须经部或地方有关行政部门考核发证后,方可承担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网、省局或水电工程局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后十五日内向总站申请复议。

第六章 待遇和经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和患尘肺病的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尘肺病患者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粉尘作业人员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尘肺病引起的合并症应给予积极治疗,并延长其尘肺治疗期,检查治疗时间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防尘治理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专款专用。

第七章 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都应设有专人负责尘肺病的报告、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在收到尘肺病诊断书一个月内向上级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会报告。每年一月将职业体检人数及结果上报主管局。
第三十八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每年二月向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报告本年度尘肺病新发病例、死亡病例以及累积病例情况。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汇总后报部粉尘治理与尘肺病领导小组。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或授权网、省局或水电工程局等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予以治理,对一年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对不执行监测制度或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对仍有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不论何种原因,除责令限期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凡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国有财产、企业和职工利益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收取的罚款在企业承包奖中列支,所罚款额全部用于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分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防治尘肺病实施细则,报部粉尘治理与尘肺病防治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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