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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活动监督/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5:15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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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活动监督

郭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是刑诉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一项重要的监督职能。其立法目的是为纠正和避免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案件的发生,维护公平正义。但随着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不力和弱化的问题,这既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存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问题认识的角度和理解不同的原因,笔者在本文就如何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做以粗浅的分析。
  一、法律规定缺少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九条对刑事立案监督作了相对细化规定,但在可操作性还不能适应实践工作的需要。对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缺少规定,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公安机关立案通知或者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外,没有其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显得办法不多,这使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时显得被动。
  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活动存有抵触心理。
  公安机关对待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存有消极心理,在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以各种非法定事由敷衍,或者在接到立案通知后被动立案,但立而不查,检察机关监督追问时,便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借口,使案件久拖不决。加之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办案经费紧张等原因难以应付大量的刑事案件;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只能停止;也有的是公安人员徇私舞弊而有意放纵犯罪,还有在一定期限内未开展必要的侦查活动,如既不积极取证,也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以上种种行为已经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手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标准认识角度不同。
  对于哪些案件或者案件的相关证据达到什么条件和标准应予以立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者认识的不同,而且,公、检两部门一直没有制定统一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手段的多样性和监督效果的实现。有的是公安检察机关存在意见分歧,不立不行,立了就挂起来;加之公安机关受国家赔偿及信访工作等诸要素的影响,对刑事立案标准较刑诉法修改前要求更严格。通常有的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在呈请批准逮捕和起诉的环节,检察机关把握的逮捕标准和起诉标准的要求更高。也致使有的案件立案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但通过起诉或审判的比例相对较低,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效果。
  四、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立法。为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由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没有体现出对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消极侦查工作后果的制裁措施,实践中才出现了公安机关立案后故意久拖不结又没有任何法律后果这一难题。因此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以法律的形式使刑事立案监督的保障机制更加完善。
  (二)加强公、检两部门的工作协调。两部门要多人来人往,可通过检察、公安机关联合发文的方法予以解决。公安机关应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了解监督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并为检察机关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提供条件。检察机关对自己监督立案的案件,特别是重特大案件,要积极参与案件侦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嫌疑人,要及时做出逮捕决定。两部门可共同定期向人大、政法委汇报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上级机关的支持。
  (三)是加强立案监督队伍建设。打铁要需自身硬,建立一支职业化的监督队伍是保障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立案监督案件坚持件件有结果,持续跟踪监督,将案件一直监督到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后,要继续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开展侦查活动的情况,审查是否存在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现象,并跟踪监督其是否及时报捕,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移送起诉后,及时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及起诉至法院的时间;起诉后还要掌握判决情况。
  (四)加强立案监督与法纪监督相结合。在立案监督的工作中,加强对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的查处。对于公安人员徇私舞弊放纵犯罪的,要绝不手软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未构成犯罪的,则可通过向上级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给予党纪处分。及时移送公安人员徇私枉法的案件线索,相互配合查处渎职犯罪。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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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

闵涛


  一、贪污罪主体的演变进程
  
  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则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贪污罪主体呈扩大的趋势。实务部门甚至把一些经手公共财物的劳务人员,如公共汽车售票员,也纳入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这就严重违背了贪污罪的立法宗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新的规定,即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的问题
  
  何谓国家机关?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但与我国宪法相对应的概念只有国家机构而没有国家机关。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争议最大的是有关党或者政协的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只能认定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肯定说认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是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并且上述人员均填写过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履历表,因此,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肯定说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不足。对于这些机关是否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分析。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处于参政议政地位,其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视为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性质,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应作必要限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人员和政协人员是指对党和政协的事务进行整体性、全面性管理的工作人员,而非所有党组织的成员或者所有党员、政协委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中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们认为,各级人大代表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其行为并不是公务行为。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个别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构成其他罪,仍不能笼统地将人大代表一律理解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由于居委会、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无争议,但对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很大争议。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上述人员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其理由是:居委会、村委会并非一级政权组织,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它们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当然不应列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权利义务不平等,上述人员无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如工资、离退休、劳保、医保等(居委会成员的有关待遇是其以前的待遇);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国家公务的特征,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并不属于公务活动;国家财政不负责其活动经费,其财产也不是国家财产。肯定说认为,上述主体可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构成贪污罪。区别对待说认为,上述主体有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张应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来具体分析和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的集体性事务,还协助行政机关代行部分行政事务,但不能简单地判断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成员如果从事的仅仅是集体中的事务,如管理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果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替国家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就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在何种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只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能以政府名义参与组织、监督、领导、管理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与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其工作才体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有关贪污罪的规定。
  
  四、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对于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村民小组长,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长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理由是: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基本条件是在公共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这里公共组织是指所从事的事务和所管理的财物均具有公共性质的组织,它有别于所管理的财物系私有或属于共有的一个组织或者合伙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组织。它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农村事务的一个管理层次,是公共组织。因此,如村民小组承担了村民公共财物的管理工作,负责该公共财物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小组中的出纳、会计等财务人员及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村民小组长等人员)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制发的《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村民小组组长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视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而构成贪污罪主体。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正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村民小组组长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村委会有下设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自治责任,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时,村委会可能将部分工作直接交给村民小组等下设组织来具体完成,如救济款的发放、计划生育管理等,这些行政事务又与村委会集体日常管理的自治事务不同,村民小组长被赋予这些职能时,他和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一样,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五、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其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去从事公务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没有改变,仍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这些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盗取公共财产的,构成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要将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不应当将他们视为贪污罪主体。
  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说理不够全面。要想弄清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关键要弄清楚人民团体的性质。人民团体是否属于国有,是认定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也只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执行。但《刑法》第九十三条没有对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人民团体委派到上述单位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看人民团体是否列入国家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这个标准,凡享有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其委派人员即可成为贪污罪主体。
  
  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该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另一类主体,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着争论。有的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出于惩治贪污犯罪的需要才将这类人员列为贪污罪的主体。他们虽然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能否成为只能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主体,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主体,还必须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特别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这些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下属生产经营单位,能否成为“委托主体”呢?有的认为,它们也可以成为合法的“委托主体”,甚至包括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它们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应视为合法的“委托主体”。我们认为,上述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下属部门或单位并不拥有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委托,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含有国有资产的其他公司的委托,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主体。
  由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多样,有的是承包经营,有的是租赁经营管理。实践中对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中,通过各种手段侵吞发包企业交付其经营的固定资产、运转资金等国有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侵吞国有财产的,不能以贪污论。有的认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应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劳务型承包中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吞发包企业的国有财产,不以贪污罪论处较为妥善。因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经营国有财产是一种生产过程,而不是管理活动,他们对其经手的财产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他们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因此,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类承包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处理。
  
  七、贪污罪主体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贪污罪主体的共同犯罪问题,立法和司法都有过不同的规定。相对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贪污罪,从而构成教唆犯或者帮助的从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作为实行犯而一起构成贪污罪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实行者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实行犯处理,还是作为贪污罪的主犯处理,或是作为贪污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者从犯处理,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任何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犯(主要实行犯)论处。而否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所指的“以共犯论处”只能指以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而不包括共同实行犯,因此,不能作为主要实行犯以主犯论处。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论者只看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之间形式上的一致性,而没有看到两者本质上的差别。我们认为,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参与,并利用了他们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财物的,不论谁是主犯、从犯,也不论谁是行为犯。都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4年8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但不得委托管理与生产、经营未分离的种子管理机构。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的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国内外引进的种质资源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 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百分之五以上;

(二)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或者抗逆性等性状表现突出。

前款所列条件应当经过不少于五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五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第十二条 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第十三条 进口的生产用草种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或者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者由其统一安排的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标签。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个以上种子生产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争抢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与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禁止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有效区域和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州)、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经省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对同一批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到他人已签订合同的生产基地内争抢基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具备规定条件且未经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

(二)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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