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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韩大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1:02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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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地方人大相继出台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拓展了人大监督的方式,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鉴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性,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既要遵循人大监督集体性、谦抑性和原则性的一般界限,又要遵循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即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超越地方权力;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合法性监督,不能是合目的性监督;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需具备严格的规范性与程序性。

  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涉及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宪法规定与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的权力也需要被监督,但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监督“监督者”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截止2010年12月中旬,河南、北京、四川、湖北、辽宁、上海、黑龙江、江西、山东、宁夏、山西、福建、浙江、广东、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内蒙古、湖南等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类似的《决议》或《决定》。这些规定拓展了人大监督方式,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尽管不同地方的《决定》或《决议》在具体监督方式上存在着一定差异,但总体背景与理念是相同的,提出了地方人大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面值得探讨的新课题。

  一、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

  (一)宪法上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954年宪法并未对检察机关的属性作出明确界定,直到1982年宪法才有了明确的表述。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表明了它是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的。①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采取明显有别于联邦制国家的分权形式,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志。虽然宪法中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行使职权就代表了地方的利益或意志,法律监督权更不能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履行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职责。从宪法解释学角度看,在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机关前面加“的”字,可以理解是为了突出强调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在宪法上,地方人民检察院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可以解释为制宪者或者修宪者通过宪法将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委托给了地方各级人大具体行使,是宪法委托的产物。

  另外,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还体现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应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由于在实践中,有些人只看到检察长、副检察长“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的一面,并由此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地方性”,而忽略了其国家性的有效维护和体现,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因行政干预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行使受到行政权干预比较严重,存在着比较普遍的地方化倾向。因此,以宪法为基础,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分析《决定》或《决议》性质与功能的基本前提。

  (二)检察机关国家属性的保障机制

  确立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体制的基本要求,需要通过不同的机制予以保障。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但是,1979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同时对1954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出较大的修改。对其修改的背景,彭真同志曾做了如下说明:第一,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规定:(1)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任命以后,都要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3)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第二,把检察院上下级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以保证检察院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②在1983年局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虽然只修改了四个条文,却有两条直接涉及检察长任免程序的变革,分别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将“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③

  上述修改背景均表明,立法者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力图让检察机关摆脱地方的不当干预,确保检察权功能的充分发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检察长人选就是其在人事上的重要保障措施。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规范依据与形式

  (一)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变迁

  1949年,根据最高人民警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全国各级检察署只受最高人民警察署和上级检察署的指挥,其工作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但由于当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尚未普遍建立,事实上难以试行垂直领导。故1951年通过的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改变为双重领导,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既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④根据1954年宪法,我国检察机关改为垂直领导体制,地方检察机关的工作不受地方的干预,地方检察机关的人选也不由地方人大决定,地方检察机关也无须向地方人大负责。1954年宪法第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1978年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在重新设置检察机关的同时,改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垂直领导体制”为“监督关系”。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这种新的体制虽然“强调了地方领导的原则,但由于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因为不利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有碍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⑤因此1979年修改宪法时,将检察机关的体制改为既接受上级机关的领导,又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1979年宪法修改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为1982年宪法所确认。1982年宪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除各级检察长的任免须由上一级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外,其他检察人员的任免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不再上报批准。这一决定权也包含着对被提名的检察人员之前工作的一定监督。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全面确立

  1954年宪法在规定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却没有规定检察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检察院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是为1954年宪法所肯定的,只是根据当时的检察体制而没有规定所有检察院均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该宪法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宪法第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组织法对此作了修改——在总则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就表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基本方式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有几种形式:第一,听取工作报告,这是各级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方式。但是在现行《宪法》第133条只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家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没有具体规定报告工作制度。听取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必要时,人大可就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⑥第二,询问和质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人事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组成人员均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免。第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是一种特殊的监督方式。除了上述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之外,各级人大在实践中还不断探索新的监督方式。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界限

  (一)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一般界限

  监督的集体性。人大的监督权属于集体性权力,它不同于政府首长的权力,也不同于人大代表的权利。也就是说,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不管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还是委员,都是一人一票一权,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应当避免将人大监督变成个人监督,避免人大领导审批案件或代表、委员以个人身份影响案件。《监督法》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4条)。

  监督的谦抑性。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已经设计一套制约检察权行使的机制,人大首先要尊重宪法规定的权限分工,监督检察机关要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制约关系中确实发挥作用,而不是时不时地就走到第一线,否则就会破坏既有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会导致破坏不同机关权限分工界限的混乱。

  监督的原则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为原则性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是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背景下,为回应社会需求而实行过的过渡性制度安排。评价这一制度需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是其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正当性,是否有效地解决了司法腐败的问题,符合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宪法》尽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检察机关,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因为个案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它有可能对现有的权力配置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对于这样一种权力,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才能具有合法性,对此不能任意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这一权力从宪法文本中解释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也明确规定,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的时候,“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可见,从合法性角度而言个案监督的方式是存在问题的。其次,从实践效果来看,个案监督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研究表明,个案监督制度常常不是成为普通民众的救济制度。实际运作中,人大直接进行个案监督的数量并不多,更普遍的是将申诉上访的案件转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本以回应社会需求、解决司法腐败为目的的个案监督制度在运行中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总之,个案监督尽管在地方人大建设方面曾经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合法性与实际效用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

  目前已经出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都规定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和形式,试图在人大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但作为地方人大的常委会,如何对“监督者”进行合理监督仍存在不明确的内容或者问题,也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如前所述,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是具有鲜明国家属性的检察机关,它与地方人大对政府、人民法院的监督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与对政府的监督具有不同的性质。地方人大是面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的,是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负责、受其监督的。地方政府是地方人大的执行机关,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政府虽然负有执行国家法律的义务,但在此外更负有发展地方经济、促进地方公益发展的使命,而这些均要受地方人大监督的。换言之,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可以是合法性监督,也可以是进行合目的性监督。地方政府对地方人大具有从属性、执行性。

  但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却与地方政府是有区别的。检察机关虽然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但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属性,这是地方人大要充分尊重的。虽然《决定》或《决议》是省级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活动而做出的,但我们必须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某省某市的检察院,而是国家的检察院,具有鲜明的“国家性”。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形态,检察机关的活动与整个国家活动有着直接的密切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工作所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基本体制。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的监督存在着一些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如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或《决议》中直接“抄袭”宪法文本或法律文本的规定;有些地方人大直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政府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规定实际上超越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责,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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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10年。但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无线电频率并办理注销手续。



取得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作为公众无线电频率,并制定公众无线电频率的适用范围、功率等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并已获得国家或者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二)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符合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和电磁兼容要求;



(三)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移动通信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申请许可时间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台(站)建成后15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境外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连续使用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使用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办法,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强调度和管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确保设备正常和生产安全。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无线电管理知识,并经无线电管理业务和台(站)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专用无线通信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杆路、站址等资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省范围内的无线电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销售无绳电话、无线话筒、遥控器等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公众移动电话除外。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省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磁辐射环境的监测,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民航和水上无线电导航台、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航天测控中心、气象观测台、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对前款规定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使用被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电磁兼容分析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四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省的无线电管制预案,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无线电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责令停止使用;



(五)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六)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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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改进和加强外来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有利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开店、办厂、投标承包建筑工程,现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在本市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
(一)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委、办、局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二)由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标、聘请来本市的兄弟地区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三)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个体户,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条 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来寄住人员数量,由项目审批机关按照企业、事业的性质、规模和投资金额确定,报区、县公安机关复核。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掌握:市中心区从严,新区、郊县从宽;一般企业从严,知识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从宽。
第四条 外来寄住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招标、聘请单位指定专人造册,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集体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个人的《外来人口寄住证》。申报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外来个体户,凭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由固定住所的户主和本人共同提出申请,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单独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第五条 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撤销、搬迁或寄住人员增减变动(包括个体户),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外来寄住人员离开本市的,所在单位、招标、聘请单位或户主应负责收缴《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外来人口寄住证》,并及时上缴发证机关。


外来寄住人员的寄住时间,根据需要申报,超过申报寄住期限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外来寄住人员,均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外来人口寄住证》是户籍管理机关发给的户口证件,是在本市寄住的合法证明。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或单独立户的外来寄住人员可以凭《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向粮食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向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副食品供应手续

。原系农业人口的,口粮自理。
第七条 外来寄住人口由所辖地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并指定专人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外来人口寄住证》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外来寄住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从兄弟地区聘请或雇佣的职工的户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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