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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调包”他人财物 应定何罪/陈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5:22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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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1年以来,刘某、孙某、李某三人事先购买大量的各种牌子的假香烟,多次开车到各地的名烟名酒门市用假香烟“调包”成真香烟,骗取财物后逃离现场。其作案手段为,先由李某进到烟酒商店里,谎称要购买几条名牌香烟,待店员拿出香烟装到塑料袋中后,又谎称要购买几瓶名酒,将店员引开,这时,孙某进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烟,趁店员不注意,将塑料袋里的真烟进行调换,并迅速离开。李某又以等会儿再来买或价格过高等理由,也迅速离开,乘坐由刘某驾驶并在门外等候的轿车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

  在办理此案时,存在着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三人虚构买烟事实,隐瞒调包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在店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调包,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的本质表现为盗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罪的客观特征上,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但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有些行为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夹杂着欺骗行为,而有些行为人在诈骗犯罪活动中附带着秘密窃取行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两罪在客观方面存在某些交叉的案例。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准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物,即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还是采取欺骗手段使财物控制者因受骗而产生给付其财物的意思,而主动交付财物。在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暂时占有或控制了财物,但财物控制者没有将财物给付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并将财物给付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秘密将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区分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可以有以下方法:一是看是否通过欺骗使他人做出财物交付行为。另外还有一个简单方法:是看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财物脱离被害人不是诈骗的结果,而是窃取的结果,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例如,素不相识的人谎称有急事“借用”他人手机当场使用,乘人不备携手机溜走,很像是诈骗。但是,行为人将手机拿离被害人控制显然是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这属于窃取,是盗窃罪。如果以当场临时使用为名,接过手机后逃离,属于盗窃行为;如果谎称需用手机,经被害人允许,拿走使用,据为已有的,才属于诈骗罪。
  本案中,刘某等人相互配合,一人假意与被害人交谈以转移其视线,用身体遮挡作掩护,另一人趁被害人不备,将真烟换成假烟,然后以各种理由逃离现场。刘某等人在实施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虽然实施了假意买烟、以假换真等一系列瞒天过海的欺骗行为,但这些行为本身并没有达到让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客观结果,被害人始终都是把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视为普通顾客,其主观意识上是要销售烟酒,其交付烟酒的行为不能视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出的。对于真烟的转移占有,是刘某等人采取秘密手段实现的,并不是店员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主动为之的,从被害人内心分析来看,并没有对其所有的真烟进行处分的意思,对真烟的失去占有是违背店员的真实意思的,刘某等人的行为能够得逞起关键作用的是秘密窃取的行为,而不是借机交谈实施骗取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欺骗行为只是使盗窃行为不被即时发现的手段,而秘密窃取才是本罪的实质,财物的转移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的主动交付,而是刘某等人的秘密“调包”,符合盗窃罪的客观特征。趁人不备“调包”是刘某等人完成犯罪行为的关键手段,应看作是秘密窃取行为,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本案中刘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被害人自愿交付其财物,故不构成诈骗罪。实际上,这种先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事实,然后再用窃取手段偷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欺诈型盗窃”,以盗窃罪论处。
  综上,刘某等人主要意图是以获得高利润为诱饵,麻痹被害人降低其警惕性,借机引开被害人,趁其不备为实施“调包”行为做准备,本质上是秘密窃取行为起了关键性作用,财物脱离被害人也是违背其意愿的,所以,当“调包”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后,香烟“调包”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即本案中的刘某等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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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3年3月28日,总局发出《更换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233号),要求停止使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时更换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截至到10月10日,全国182335部电梯更换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见附件),更换率为50.9%。其中上海市、天津市、吉林省组织得力,基本更换完毕;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存在差距,有的更换率不足20%。为确保完成标志更换工作,现再次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局必须充分认识更换标志工作的重要性。总局领导高度重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更换工作,总局就此多次发出通知,做出工作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落实总局要求,要以更换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向社会宣传质检部门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职能,培育公众安全意识,接受社会监督。标志更换工作反映质检系统的全局意识,各级质检部门务必予以足够重视。
  二、要集中力量开展标志更换工作。要优先更换机场、车站、码头、政府机关、星级饭店、大型商场、医院和游乐园等公众场所电梯、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述场所的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0月底前完成。其他场所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1月底前完成。
  三、要加强对更换标志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掌握更换进度。各地要分别于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向总局锅炉局上报更换进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按时完成电梯、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10月下旬后总局将组织对各地更换标志工作的检查。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更换任务的,省局应向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电梯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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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省 份  │   共完成数   │   未完成数   │    完成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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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京  │    10275    │    19902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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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天津  │    4578    │    833     │    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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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河北  │    856     │    4396    │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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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山西  │    1303    │    1695    │    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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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内蒙古 │    1337    │    548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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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辽宁  │    2160    │    10920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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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吉林  │    2932    │    290     │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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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黑龙江 │    2460    │    2024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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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上海  │    41891    │    1216    │    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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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江苏  │    17827    │    8197    │    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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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浙江  │    11690    │    15366    │    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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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安徽  │    3356    │    1383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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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福建  │    5364    │    6787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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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江西  │    2368    │    1422    │    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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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山东  │    8127    │    5152    │    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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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河南  │    2816    │    4727    │    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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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湖北  │    3283    │    4848    │    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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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湖南  │    1396    │    4042    │    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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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广东  │    41496    │    58896    │    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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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广西  │    1350    │    3650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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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海南  │    619     │    2181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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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重庆  │    1720    │    5251    │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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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四川  │    6020    │    1642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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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贵州  │    778     │    1112    │    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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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云南  │    3321    │    2710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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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西藏  │     74     │    107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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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陕西  │    1247    │    2406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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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甘肃  │    200     │    1579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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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青海  │    280     │    167     │    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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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宁夏  │    561     │    187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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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新疆  │    650     │    1292    │    33.5%    ┃
┠────┼─────┼──────────┼──────────┼──────────┨
┃    │  合计  │    182335    │    175628    │    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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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管局等部门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报告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管局等部门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报告的通知




呼政发[1996]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管局、劳动局、财政局、计委《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解决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负担畸重的问题,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在职职工应有的劳保待遇,减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担,使建筑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平等竞争,促进社会的稳定,特提出改革呼和浩特地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改革的范围
凡在呼和浩特市辖行政区范围内施工的土木建筑、设备和管道安装、装饰装修等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属改革的范围。企业均应依法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并在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帐户和手册的管理工作。
二、劳动保险费用的费率标准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以丰补欠、适时调整的原则,将现行预算定额中的劳保基金和劳保调节基金合并使用,统称劳动保险费用。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土建工程接直接费的4.24%、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51%、装饰工程按人工费的31.%提取。
三、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办法
1、凡是在我市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建设单位均应在办理开工手续前10日内,向建筑业主管部门交纳劳动保险费,并凭交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投资有增减的,应于工程竣工前20日内按工程实际造价到到建筑业主管部门结算。办理竣工手续时,必须交验结算清单,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大型工程或跨年度工程,一次交纳劳动保险费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建筑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分段交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劳动保险费用。
2、市内施工企业在市外承揽的工程,其劳动保险费,按工程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完成的工作量,由企业向市建筑业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每半年交一次,年终结算;对工程所在地已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按当地的规定办理。
3、建筑工程中的劳动保险费用,是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唯一生活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减、免和拒缴;对于未按规定交纳劳动保险费的建设项目,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四、劳动保险费用的使用
1、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劳动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依照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和未纳入社会保险而应由企业直接支付的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
2、企业必须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统筹。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不予返还劳动保险基金。
3、市外施工企业来我市承担施工任务,经自治区建设厅或市建管局注册批准的,其劳动保险费用按施工项目收取劳动保险费用的一定比例退还。
4、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实行行业统一收取后,施工企业不再收取此项费用。但在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在竣工决算时应列明计取劳动保险基金的数额,以便于工程决算。
五、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与监督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建立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在银行开设“建筑企业保险费用”结算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劳动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劳动保险费用者,从开工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劳动保险费用支出项目建立帐目,定期向建筑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对于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劳动保险基金者,应停返该单位本年度的劳动保险费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
呼和浩特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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