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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周江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3:20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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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法》第121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中未限定第三人原因的具体范围,致使其理解多有争议;学界存在着限制性解释和废除论等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合同相对性的规范依据和排除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意义上予以适用,其第三人范围与限制说主张的第三人范围基本相同,并非不作限制地加以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适用,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文义解释、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以及过错责任情形的排除适用等角度予以限缩。在《合同法》第121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衔接上,应努力通过解释论消解两者之间的不一致。

  【关键词】《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原因;违约;解释论

  《合同法》第121条(以下简称“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合同法》立法之初,该条的理解就存在诸多争议。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条文理解的争议并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文作出了大量的判决。[1]因此,从学说争议及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也有必要对该条文作出分析和评述。据此,本文拟结合立法过程、《合同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状况以及相关比较法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立法过程

  《合同法》第121条的出台历经了《经济合同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16条到合同法学者建议稿,再到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和《合同法》最终文本的过程。

  《经济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应由其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该条规定于1993年被修改废除。之所以被废除,是因为此条主要是针对当时政企不分、行政机关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而作的规定。[2]随着统一合同法的出台,《经济合同法》本身也已被废止。但《民法通则》第116条依然保留了相类似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虽然随着市场经济法治的发展,该条的作用日益降低。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判决援引该条规定,以排除行政权力对合同的不当干涉。[3]

  但是,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形不限于因上级机关原因违约。因此,在合同法起草阶段,进一步扩张了该第三人的范围。学者建议稿第13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与自己有法律联系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应当向他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4]该规定虽然扩张了第三人的范围,但试图利用“与自己有法律联系”来限定第三人的范围。

  但到了《征求意见稿》阶段,删去了“与自己有法律联系的”限定语。该稿第8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5]按照参与起草的梁慧星教授的解释,“建议条文企图用‘与自己有法律联系’一语,限制‘第三人’的范围。这次修改考虑到‘与自己有法律联系的’一语,并不能达到限制第三人范围的目的,因此决定删去。”[6]当然,《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但在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却仍然采用了“第三人的过错”的表述。因过错涉及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问题,较之《合同法》最终条文的“第三人的原因”,其范围明显要狭窄许多。但到了《合同法草案》阶段,又出现了较大的变动,“第三人的过错”被修改为“第三人的原因”,似乎要与《合同法》所采纳的严格责任原则保持一致。该稿第12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7]当然,与前面几稿一样,草案第125条也规定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8]。从解释论上言,草案第124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在文义上包括“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形;但由于草案第125条规定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可以将其视为草案第124条的特别规定,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排除在草案第124条的“第三人原因”之外。

  最终通过的第121条与草案第124条相同,但与草案不同的是,《合同法》未规定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这一删去,既涉及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否承认“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法律制度,[9]也涉及第121条中的“第三人原因”是否还包括了“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情形的解释论问题。

  二、学说状况

  虽然第121条规定并未说明非违约方只能向合同当事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就该条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点,各家学说几无争议。[10]各家学说都认为,该条规定表明,原则上,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非违约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11]梁慧星教授也强调了该条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立法者是想通过该条防止在审判实践中动辄将第三人拉进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把一些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拉进案件,最后纠纷双方没有承担责任,判决由别的人承担责任,这种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合理性。[12]也有学者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认为该条的立法用意在于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13]

  当然,从该条文义来说,因第三人违约时,该条只是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没有说“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向非违约方承担责任”,并非是完全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因此,该条并未排除非违约方向第三人直接求偿的可能,并不构成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生产者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等的制度障碍。

  但该条最大的争议在于债务人能否以第三人原因为由主张免责以及第三人原因的范围如何界定。虽然国外立法例中普遍认为,第三人行为也可能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从而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14]进而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但从第121条的文义上来看,当事人并不能主张因第三人原因免责。这与传统民法中债务人仅就履行辅助人、代理人等“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责任,与通过“干涉可能性说”和“干涉可能性不要说”来扩张履行辅助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债务人的他人责任明显不同。[15]不仅如此,与比较法上所说的“委托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因该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也存在着明显不同。[16]从直观上看,第121条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第三人原因”文义上的无限性,给学界带来了很大的冲击,有不少学者试图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

  首先是梁慧星教授在《合同法》出台后的一些讲座当中,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概念做了限定,认为此处的第三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一个第三人,而是指与当事人一方有关系的第三人,这个第三人通常是一方当事人的雇员、内部职工、当事人一方的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等。另外也包括上级。[17]

  在立法草案阶段,有学者认为,该条对第三人根本未作任何限定,以至对于与自己毫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也要由债务人负责,使得债务人对通常事变负责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债务人的负担未免过于沉重,十分不合理。该作者认为,在解释上,第三人范围包括两类:一是履行辅助人;二是上级机关。该作者同时主张借鉴《荷兰民法典》的规定,将其修改为“为债之履行债务人利用他人服务时,债务人对他们的行为应像自己的行为一样负责”。[18]当然,也有学者对将履行辅助人等纳入该条中的“第三人”提出了质疑。[19]

  也有学者认为,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违约时,也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论支持,有悖法律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因此,应当将该条中的第三人限定在履行辅助人、上级机关以及与债务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合伙关系、共有关系、代理关系、共同担保等。同时不包括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形,认为此时应由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20]

  也有学者另辟蹊径,试图从不可抗力的角度来限定该条中的第三人范围。该学者认为,如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有某种联系。同时认为,第三人原因既可能归属于不可抗力,也可能归属于通常事变。对于某些特殊合同主要指债务人具有看管义务的合同,包括保管、承揽、租赁、委任、旅店寄托等情形,应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不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其他合同应采风险负担规则,准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21]

  当然,也有学者对该条提出了强烈的批判,主张废除该条。该学者认为“将给付障碍的风险一律分配给债务人,无论在结果上还是理由上都过于极端。既然第121条对‘第三人’的范围、导致履行障碍的原因未作任何限定,那么这种原因既可以轻微如履行辅助人的不认真行事,也可以重大到无限接近不可抗力的第三人原因,例如针对债务人的重大人身伤害、针对标的物的犯罪行为,甚至是严重危害履行环境的社会动荡、瘟疫流行、恐怖袭击等”。在此基础上,该学者主张:“按合同构成,当给付因第三人的原因遭遇障碍时,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来判断债务人承接了多大程度的给付义务。因此,合同内容的确定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合同法第121条完全无视合意的内容,机械地看待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完全不符合合同构成之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对未来风险的分配的思想。在合同构成之下,该条不仅多余,而且有害。”[22]事实上,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也有意见主张该条没有必要。针对《征求意见稿》第87条的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违约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也不论是否第三人的责任,只要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建议删去此条。[23]应该说,从合同构成角度来阐释该条是否有必要存在的观点,具有很好的解释力。[24]但第121条是否真的完全无视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尚有商榷的余地。而且,既然《合同法》已经规定了该条文,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该条都会成为合同当事人及法院援引的重要条文。因此,笔者认为,当前阶段最为重要的并不在于批判,而在于如何使得该条得到准确的适用,以避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因此,本文的主要思路将限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仅在必要时涉及该条是否有必要存在的立法论问题。

  除了上述限制论和废除论的视角,也有学者试图在严格责任的背景下来阐释本条的含义。例如,在《合同法》通过以后,韩世远教授并没有试图在解释论上限制该条“第三人”的范围,而是认为在严格责任下,并不局限于履行辅助人,尚包括其他的第三人,即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上所说的“通常事变”情形亦由债务人负责,认为《合同法》突破了传统理论上“债务人对于通常事变原则上不负责任”的禁区,是扩张违约责任的一个表现。[25]

  上述各家学说,无论是限制论还是废除论,其所立足的前提都在于:依文义解释,第121条“第三人”或“第三人原因”的范围过大,给债务人造成了过重的负担,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或废除。这一观察视角值得肯定。同时,在阐释“第三人”的范围时,除了传统的履行辅助人理论,立法过程中“与自己有法律联系”这一表述对于各家学说都产生了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但如同立法过程中所表明的一样,“有一定法律联系”的内涵本身并不明确,并不能很好地达成限定第121条“第三人”范围的目的。从各家学说来看,履行辅助人、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等都会纳入第121条的“第三人”范围。但这些阐释无法合理地解释为什么其他第三人未纳入其中。[26]因此,能否将目光不限于“第三人”,实为必要的思维路径转换问题。

  就此,上述学说中有一种解释值得关注。其目的虽然也在于限制“第三人”的范围,但并不是就“第三人”论“第三人”,而是从债务人所处的合同关系性质角度入手阐释,认为负有看管义务的债务人,应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不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而其他的,则利用风险负担规则解决。[27]这一阐释角度新颖,具有很强的冲击力。但是,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该作者所列举的保管、委任,恰恰是采纳了过错责任的合同类型,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保管不善、重大过失(《合同法》第374条)或者是过错(《合同法》第406条)。这样一来,一方面,与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债务人之所以对包括通常事变在内的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责任是因为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严格责任的体现这一观点相悖;另一方面,在委托合同的特定情形,债权人(委托人)可以通过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第121条强调合同相对性、由债务人(受托人)承担责任的立法思维并不完全一致。更何况,即使在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形,保管、委托等负有该作者所谓的“看管义务”的合同类型中,债务人可以通过抗辩自己就该第三人原因违约并不存在过错为由免除其责任,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债务人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作者的主张仍有再考之余地。

  同样的,在主张废除论的作者当中,也明确表明了这一从债务人所承担义务来解决第三人原因违约问题的思路。该作者主张,“当给付因第三人的原因遭遇障碍时,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来判断债务人承接了多大程度的给付义务。”[28]这一义务论的思路无疑值得肯定,也是本文拟借鉴的思路之一。

  三、司法实践状况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判决书援引了第121条的规定。目前法院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适用第121条的规定。[29]

  第一,将第121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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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1 号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04 年 11 月 22 日市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本市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从业人员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地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或者减少职业病危害。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本市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的确定与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踌行业经营的,按照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范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辅助器具费;
(十)职业康复费;
(十一)工伤事故预防费;
(十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职业康复费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但提取额不得超过结余额的30%;前款规定的工伤事故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额,分别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4%、4%。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每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10%提取,直至累计留存总额达到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0%止。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可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灾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相应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或者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相应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原始病历和诊断结论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由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医疗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且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受伤人员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其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四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可以按照规定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工伤人员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工伤人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一)工伤人员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的。
七级至十级工伤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从业人员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事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井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其中,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通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认定证明;
(五)养父母、养子女的法定证书;
(六)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从业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人员待遇降低的,共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或是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七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但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财政、劳动和审计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入
、支出、结余、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然后由劳动部门与财政部门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之前形成的企业欠交养老保险基金和债权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理和收回;形成的债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掌握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帐面余额要在10月底之前全部清理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之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劳动厅报告。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
998〕6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缴和全额拨付办法(原行业统筹各系统单位暂按原办法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结束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应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和“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该帐户除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外,不得发生任何其他支出;该帐户资金每月初10日内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并按月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和参保人员工资关系调动转移支出;
6、向上级或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上解或下拨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或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按照全额供给事业单位标准由财政核拨,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专项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零基预算原则安排。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支出计划于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上解上级和补助下级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应及时进行上解和下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有利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和市地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月初7日和10日内将收支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地、省级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样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结束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年度结束后60天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筹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记录、管理个人帐户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
银行:根据征收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以上规定,擅自挤占、挪用、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以往的管理办法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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