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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的理解适用与完善/张美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9:37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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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这次修改本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目标,在制度和条文方面均有所修改,其中在送达部分修改了留置送达方式,增加了电子送达制度,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事送达的法律依据。新民诉法实施已经半年多,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展开探讨分析,并就完善基层送达提出了一些思考与构想,以期推动我国民事送达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逐步缓解“送达难”问题。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 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一、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送达条文的理解

  (一)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留置送达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新民诉法增加了留置送达的形式,即视听资料记录的见证形式。相较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仅规定了一种见证人证明的方式的规定,这次的修改使得留置送达的形式更为切合实际。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当场见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有义务履行见证职责。而司法实践中,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当事人等原因多数不愿到场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这次修改后,邀请见证人不再是必要条件,而是可供选择项,对于司法实践中见证难的解决是一剂良药。

  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很早就有人提出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的制度,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 。但考虑到对于法院送达职权的监督,立法层面一直没有采纳。这次修改,将见证人的规定由“应当”改为“可以”,以立法的形式对留置送达的过于原则的规定进行修改,这是立法的一小步,却是缓解“送达难”问题的一大步。

  在直接送达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简便易行,在实践中应及时推广使用。事实上,新民诉法修改以来,使用视听资料固定拒收文书的情形成效显著。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中,该案被告人之一王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代收法律文书,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新民诉法规定以拍照方式完成送达。

  (二)新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增加电子送达方式

  新民诉法八十七条:“经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随着现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科学技术在人民生活中应用越来越广泛、越密切,新民诉法在传统的六种送达方式基础上,也增设了一种新的电子送达方式。

  对此,国外许多国家已有立法例。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文书的送达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有当事人可以用电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件的规定。

  电子送达有两种主要途径,即传真和电子邮件,并采用兜底性条款:“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体制的前瞻性。科学无界,电子科技发展也是日新月异,新民诉法为未来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二、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送达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法律文书首次送达失败率高达70%,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的今天,更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新民诉法修改后,对送达难有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文书送达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留置送达

  新民诉法突破旧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从法条理解来看,对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未作更改:

  (1)留置对象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2)留置的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

  (3)留置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

  在具体适用中,留置送达面临如下问题:

  (1)“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限制了留置送达的情形。留置送达对于签收人的范围限于受送达人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人范围过窄。实务中,许多同住成年家属与当事人一同外出,无法留置送达。而受送达人的其他近亲属(一般都住同一个村或组)在家中,由他们转交便于送达,但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虽然当前实务中许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时也是采用由近亲属转交的办法,但是在立法上是没有依据的。 

  另外,有的观点认为应将“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列入留置送达的对象。笔者认为不妥,虽然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与当事人必然有联系,便于转交。但这种“年龄智力相当”规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

  (2)关于“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增大,离开原住地常年在外务工者数量庞大,大量公民的“住所”与实际所在地不一致,不适宜留置送达。仅就笔者所在辖区陈家白崖一村为例,外出务工占本村村民的57%,还有15%至20%的村民在村周围打工或经常外出,白天家中无人,甚至许多夜晚也经常不住家中,这种情形下无法进行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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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3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是监事会管理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林区的国有企业,由市、州、林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快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均可向个人出售。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和已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户,均可按本规定购买公有住房。


  第四条 新建和腾出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优先出售给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男女职工享有平等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公有住房不准出售:
  (一)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
  (二)旧公有住房地处主要干线、临街和已列入当年改造的。
  (三)位于城市规划标有特种用途地段的。
  (四)列入历史文物保护建筑的。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六)经鉴定有倒塌危险的。


  第七条 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按本体建筑造价为标准价格;旧住房,按重置价格乘以成新为标准价格。建设住房的准成本为综合价格。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格和综合价格随着物价指数浮动,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


  第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加减楼层系数值。
  楼层系数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的正负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九条 公有住房成新程度,按耐用年限和现状评定,低于四成新的,按四成新评定。


  第十条 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当签订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提供经济担保。购买公有住房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应付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剩余部分分期还款,期限最长不准超过十年,并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购买公有旧住房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可减收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由售房单位负责审查。
  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职工交纳购房款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工商银行和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购房人在分期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出国定居的,所欠购房款应一次性结清,也可将住房退回,由售房单位从已收的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购房人死亡的,所欠购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不按规定缴纳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将住房收回,从已收的购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


  第十五条 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单位和购房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单位新建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的,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免收商业网点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比照危房改造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出售住房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三)免征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购房人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电梯和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购房人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单位向个人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订《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并附购房人名单,经市房改办审核同意后,签发《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二)持《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三)进户前,经市房改办审查验收后,对符合出售公有住房规定的,签发《出售新建住房进户许可证》。
  (四)持《出售公有住房进户许可证》,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八条 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旧住房,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九条 售房单位对购房人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可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交给购房人;对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还清房价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交给购房人。


  第二十条 单位对出售后的新建公有住房,负责保修一年。


  第二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划分:个人按综合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按标准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份额。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允许继承。购房人在付清购房款后,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可以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收回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四条 产权归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共同所有的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收回本单位投资和减免的税费,扣除个人投资后的增殖部分,按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原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企业出售公有住房后,对尚存部分的房产,可继续提取折旧费和据实列支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售房回收的资金,应当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资金所有权不变。除用于归还住房建设贷款和提取房价款的百分之十五作维修储备金外,剩余部分,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按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标准价格出售住房。
  (二)新建住房向社会出售牟取非法利润。
  (三)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四)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五)出售住房时隐价瞒价。


  第二十九条 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出售住房价款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房价款,对单位处以应补交房价款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三)项规定的,责令返回减免税费,并处以减免税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五)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商品住房的出售。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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