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46:06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5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勤工俭学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勤工俭学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勤工俭学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勤工俭学活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的中、初等学校,均须依照本规定填报勤工俭学统计调查表,提供勤工俭学统计调查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根据勤工俭学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接受各级教育部门统计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勤工俭学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有权拒绝填报不实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应对签发上报的勤工俭学统计资料负责。

第二章 勤工俭学统计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有关全国性勤工俭学活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地方性的补充调查项目,由地方教育部门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勤工俭学统计规范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改。
第八条 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应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及原始记录。
第九条 勤工俭学的统计调查工作要全面统计和典型调查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统计预测工作。必须加强对勤工俭学教育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综合分析,开展勤工俭学成果的评估,积极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章 勤工俭学统计资料的归口管理
第十条 全国勤工俭学统计调查和地方勤工俭学统计调查,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学校生产与劳动教育办公室、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的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学校生产与劳动教育办公室关于勤工俭学统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定全国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调查方案及统计调查表。
二、收集、整理、提供全国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基本统计资料。对勤工俭学事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各级勤工俭学统计工作,组织有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保管统计资料,及时整理存档。
第十二条 其他部委及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勤工俭学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发的勤工俭学统计调查方案及统计调查表,部署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做好统计资料审核、汇总,并按时上报。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校勤工俭学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指导本地区、本部门和本校勤工俭学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人员技术职称评定。
四、保管统计资料,及时整理存档。
第十三条 必须加强对勤工俭学统计工作的领导。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有一位负责人分管统计工作;要教育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要采取适当方式考核、评比统计工作质量;表彰先进,对不履行职责,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4日 财建[2007]821号


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的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为了健全农村市场体系,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流通产业,帮助农民增产增收,便民惠农,拉动农村消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和规范该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农资和农副产品服务网络的改造运营。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突出重点、扶优扶强、规范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农副产品、农资配送中心改造项目;
2.农副产品冷链物流系统改造项目;
3.农副产品、农资连锁经营网点改造项目;
4.农副产品、农资批发交易市场改造项目;
5.农副产品、农资市场信息收集与发布、农化服务体系、质量安全服务体系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和以奖代补的支持方式。
第六条 对农副产品及农资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点、批发交易市场改造项目;农副产品冷链物流系统改造项目,采取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支持。
1.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凭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申请财政贴息。
2.贴息标准: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综合考虑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及项目执行当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
3.贴息资金计算: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财政规定的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4.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改造期限贴息,最长不超过3年。
5.贴息时间: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七条 对农产品、农资服务网络提供的公益性服务,符合设定条件的给予奖励:
1.农资连锁配送企业建立地情分析系统或利用当地现有地情分析材料,为农民提供分析适种作物及种子、农药化肥配方、施药施肥技术等农化服务,符合设定条件的。
2.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利用自有检验监测设备对入场交易商户交易的农副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符合设定条件的。
3.农资企业、农资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企业、行业协会、专业经济协会等单位为农民提供农资和农副产品信息服务,符合设定条件的。
4.农副产品购销加工龙头企业引导、组织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社,促进规模化种植养殖,符合设定条件的。
奖励的具体条件在每年印发的专项资金申报指南中明确。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每年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要求。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单位,供销总社所属单位通过供销总社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地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通过省级供销社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提供单位资质证明、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申请贷款贴息的,还应当提供项目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要求,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及按规定应提供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销社加强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日

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以户为单位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补贴。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由家庭成员各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出具;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含市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登记情况证明,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如属低保、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的,须提供相应的低保、残疾、优抚证明等。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表格并提供规定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核,并在政府政务公开栏内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集中送市建设主管部门;
(四)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
(五)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建设主管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具体的实物配租,由市住房委会员召集相关部门,按以下优先顺序研究决定:
(一)孤、老、病、残无房户;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丧失房屋的急需救助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
(三)其它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
(四)有房户的,按人均住房面积从小到大排序,其中孤、老、病、残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上述原则优先。
第十九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实行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于每年第二季度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廉租住房保障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30日发布的《南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