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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之区别/张凌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7:39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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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用执行回转的办法解决执行错误所造成的后果,即以执行回转代替执行错误赔偿。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界线,而且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这个问题原因,要么没有弄清二者的含义和区别;要么就是规避法律。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澄清。
  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虽然均属于权利救济的范畴,都是对执行行为所造成受损权益的恢复。但是,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其产生的原因、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承担则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概念及产生的原因不同。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取得利益的一方将所得利益返还给被执行人,使执行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适用执行回转的情形概括起来基本上有两种,即:(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完毕后,发现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机关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法律文书等被撤销的。而执行错误赔偿,是执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导致了执行上的错误而产生的赔偿。执行错误赔偿,由于是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去执行,所以执行错误赔偿的情形仅限于:(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范围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六)在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经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末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执行回转产生的原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即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被依法撤销而引起执行回转。而执行错误产生的原因,则是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去执行。
  其次,适用的法律不同。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由于概念、情形和产生的原因不同,因而,除个别情形外,在适用法律上也有着明显的不同。执行回转适用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执行错误赔偿除个别情形适用上述法律外,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214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就是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而执行错误赔偿的法律规定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同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有关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
  再次,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责任承担不同。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二者有着质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责任的承担,义务履行上也就不同。执行回转,是将已执行的财产再执行回去,由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给被执行人,即将执行的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这种再执行是由于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被撤销导致的。就执行本身而言,无论是原执行还是再执行,均无过错。而执行错误,则是由于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去执行而导致错误执行。这种错误的执行,具有过错和违法性,又多为职权行为,且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害。因此,这种质的不同,决定了执行回转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只能是取得财产的人,执行回转不能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执行回转不是《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错误造成执行回转不能最终承担责任的则是国家,履行义务的则是执行错误的机关。执行错误的机关履行义务后,可对有过错的执行人员,依法予以追偿。
  明确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区别,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的不同案件,避免责任转嫁,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不无裨益。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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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8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
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者的行为共同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根据造成污染的责任大小,分别处以罚款。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行为或接到举报,经审查,应于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农业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可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罚款,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



1997年6月18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务〔1997〕366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欧盟委员会决议及97/534/EC指令《关于使用可能导致传染性海绵体脑炎

的原料的禁令》的有关要求,从1998年1月1日起,出口到欧盟有关国家的动物产品不得含有97/534/EC指令列明的危险性原料,即下列动物的颅骨,包括脑、眼、扁桃体和脊柱:

  一、12个月以上的牛和12个月以上的或长出一颗门牙的绵羊和山羊

  二、绵羊和山羊的脾

  三、牛、绵羊、山羊的脊柱

  为保证我国出口到欧盟的动物产品的质量及顺利通关,请各局严格按欧盟的上述要求检验并在证书上列明下述具体证明内容:

  本产品不含有欧盟决议97/534/EC所确定的危险性原料,也不是从危险性原料

中获得的。也不含从牛、绵羊、山羊动物脊柱上提取的机制再加工肉食。

  评定意见为符合97/534/EC要求。

  附件一、欧盟97/534/EC号决议(略)

    二、97/534/EC号决议参考译文

 

附件二

       关于使用可能导致传染性海绵体脑炎的原料的禁令

          (文本及EEA相关事宜 97/534/EC)

 

欧盟委员会:

根据欧盟的建立条约,

  根据1989,12,11欧共体89/622的会议指令(Council Direcive 89/662/EEC)即关于共同体内部贸易中实施检疫来完善内部动物市场(1),以及欧共体92/118(2)(92/118/EEC (2))对特殊条款上9(4)及其它修改指令。

  根据欧共体委员会1990.6.26的会议指令(90/425/EEC),即关于对共同体内活的动物和产品的交易兽检和动检以便完善内部市场(3)以及由欧共体(92/118/EEC)在特殊款项10(4)及其它方面修改指令。

  根据欧共体1990.12.10.90/675/EEC会议指令,即制定对从第三国进入共同体的产品的组织卫生检疫条例( )以及96/43欧共体在特殊条款19及其它方面修改指令(1)。

  鉴于89/662欧共体的指令(Direcive 89/662/EEC)的第四条的第二分段和90/425/EEC欧共体指令的条款10(1)的第二分段,要求共同体成员国就其原产地和运输在其本土上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对动物或人类健康构成危害的可能性发生。

  (2)鉴于英国出现的新的克罗伊茨费尔特——雅各布氏病的结果,不能排除疯

牛病病毒体(BSE)对于人类和动物的传染的危险性。

  (3)鉴于1994.6.27,94/381/EEC欧盟决议,即针对疯牛病和从哺乳动物获取蛋白喂养采取某种措施(7),根据95/60欧盟修改决议(Decison95 60EC(7))在整个欧盟国家禁止使用哺乳蛋白喂养反刍动物。

  (4)鉴于1996.3.27欧盟委员会决议(96/239/EC)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疯牛

病,96/362/EC欧盟修改决议要求对新信息情况迅速估价并采取切实措施来保护动

物和公众的健康。

  (5)鉴于1996.6.18欧盟委员会的决议(96/449/EC)关于(赞同)改变用

于加工动物废料的热处理系统以便使海绵体脑炎病体(14)失去活性。针对该病体,制定加工动物废料的最佳可行办法。

  (6)鉴于在1996.4.3由世界卫生组织召集的一组专家的提议,任何有传染性

疯牛病迹象的动物的部分或产品不得进入食品系列(包括人用或动物用),国家也不准许有可能含有BSE疯牛病病毒体的肉体组织用于任何食品系列(人类用或动物用

的)。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已制定了整个欧盟国家所需的措施以执行上述专家的建议。

  (7)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已得出结论:以133℃(3bar)煎熬二十分钟是确保肉骨饭食安全的重要因素,但此办法对高度传染性原料来说,不能完全保证疯牛病TSE病毒体人在该原料上彻底灭杀掉。

  (8)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已申明几个成员国包括英国都报道发现了痒病,只要

有羊的地方就不能排除痒病发生的可能性。况且只要进行一次彻底的流行病调查,就能认定一个国家羊痒病情况。

  (9)鉴于必须采取措施来在欧盟内保护反刍动物不染上痒病以便在欧盟内对情

况进行确切估价。

  (10)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确定“危险性的原料”的建议,一岁以上的牛、绵羊和山羊的脑、脊髓和眼以及六个月以上的绵羊和山羊的脾应从以确定为有潜在危险的国家和地区的所有食品系列和饲料产品中消除,至于死牛、绵羊和山羊,其身上的已定为危险性的原料也应消除以防止进入食品系列或饲料系列,或者干脆把整个死尸销毁。

  (11)鉴于实际情况,拒绝使用绵羊、山羊的脾而不用考虑牲畜的岁口或拒绝使用机械地从牛、绵羊、山羊的脊柱上剔取物质用于食用也是必要的。

  (12)鉴于某些成员国已在食品系列和饲料系列不使用某种原料,鉴于英已禁用了一些组织包括科学检疫委员会确定原料组织,鉴于国际兽医局动物健康标准的3.2.13.12条款中规定来自于BSE发病率高国家的牛的脑、眼、脊髓、扁桃腺、胸

腺、脾和末梢回肠(尚待研究的肉体组织)和从半岁以上牲畜中获取的蛋白质产品不得与周边国家进行贸易。

  (13)鉴于英国被认为是BSE疯牛病发病率高的国家和鉴于英国已确定的牛一览

表内的原料组体与上述动物卫生健康标准条款中一览表一致,英国当局应当采取长远行之有效措施,确保消除已确认的牛体组织。

  (14)鉴于采用令人置信的科学方法分析表明,某些成员国曝露在TSE传染性疯

牛病下的动物或人危险性极大。所以那些成员国要采取措施在本土上屠宰动物时把附带的危险物件消除掉。

  (15)鉴于虽然成员国之间的TSE病情不尽相同,但也应制定一个适合整个欧盟

国家通用而稳定的规则。

  (16)鉴于从第三国进口需要对等担保书和国家间的TSE传染性疯牛病情况不尽

相同,故进口要求应针对原产地国家的特殊情况而提出的。

  (17)鉴于1997.1.10委员会97/1/EL指令,适应技术进步,附件Ⅱ、Ⅲ、Ⅳ(AnnexesⅡ,Ⅲ,Ⅳ)和欧共体76/768/EEC委员会指令Ⅶ,关于在成员国中就化

妆品(1)尽量达成法律一致,暂时禁止使用含有牛的、绵羊的、山羊的脊髓、眼、

动物脑液以及从上述机体中提取的成份的化妆品的市场交易。

  (18)鉴于本决议制定的措施,使原料来源、加工工序、以反刍动物为原料的食品生产、饲料、医药产品和化妆品的重要性得到了保证。

  (19)鉴于尚没有行之有效的措施控制或检测以确定是否在产品生产中使用了特殊机体组织,为了确保那些可疑的组织和体液不用于生产在欧盟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保证那些组织已被去除,或在生产中标示,然后焚烧销毁,必要部位进行煎熬,此项措施还能确保那些组织远离食品、饲料、医药产品和化妆品而不被使用。

  (20)降低允许使用决议中物质,处于教学和科研目的,在某种情况下用于喂养毛皮动物实为上策。

  (21)鉴于委员会在1996.12.17会议上,委员会提议消除已确定的危险性物料,遭到多数拒绝。

  (22)鉴于1996年已在成员国进行普查,来检查对欧盟BSE疯牛病措施的落实情

况,鉴于检查结果上前是奏效的,鉴于此次视察显示出一些不足,特别是对监视,完成禁止在反刍动物喂养中使用哺乳蛋白质。

  (23)鉴于以前某些产品有过交易,特别是肉和骨质食品和活体动物,因此,成员国内不可能排除TSE病毒体出现的可能性在于,普查的结果表明没有一个成员国

不受TSE传染性疯牛病的潜在危险。

  (24)鉴于随着新的科技信息发展,由于其它动物种类、年龄、种类组织物料的传染导致TSE危险,这些本决议未包括,所以此决议将届时修订。

  (25)鉴于委员会将提议在成员国制定一个行之有效的TSE监视措施。

  (26)鉴于常务检疫委员会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所以委员会自1997.7.17向会

议提出这些措施,这些措施与欧共体89/662/EEC指令中的第17条款相符合,并且要求在15天内采纳此措施。

  (27)然而鉴于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动作和委员会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内对多数成员国提出的措施提出异议,所以委员会现在采纳此措施。现通过下述决议:

                 第一条

  根据此决议,下述内容确定为危险性原料:

  (a)下列动物的颅骨,包括脑、眼、扁桃体和脊柱。

  一、十二个月以上的牛。

  二、十二个月以上的或长出一颗门牙的绵羊和山羊。

  (b)绵羊和山羊的脾。

                 第二条

  不论处于何种目的,都应禁止使用被确定为危险性的原料。

                 第三条

  禁止用牛、绵羊、山羊的脊柱进行机制再生肉食加工。

                 第四条

  1.(a)确定为危险性原料,应用颜料标示,消除掉或者焚烧销毁;

  (b)如果加工后发现有颜色标示,焚烧掉、埋掉、用作燃料烧掉,或者用类似

的方式处理以防止TSE病毒的传播。

  2.在特殊情况下,可不含在第一段中确定为危险性的原料,可按90/667/EEC(1)欧共体委员会的指令条款3(2)中规定的那样,烧掉或埋掉。

  3.成员国不享有条款2和本条款1、2段中的规定,允许使用确定的危险性原料:

  (a)用于官方确定的教学与科研。

  (b)用于在此条件下喂养动物特别是以检验为目的,证实与89/662/EEC欧共体指令中第18条制定的步骤符合。

                 第五条

  为保障此决议的正确贯彻实施,成员国官方必须进行常规的控制,特别是屠宰厂、分割加工厂、存贮设备和动物废料加工加以控制,并采取措施避免交叉传染。

                 第六条

  1.与条款4(3)不相抵触,禁止确定的危险性原料进口到欧盟。

  2.用于仪器或饲料的动物产品,若想进入欧盟市场,根据欧盟法律、法律附件要求,产品出口国必须随产品一起出具由官方权威机构签发的证明书。具体证明下述内容:

  本产品不包含有欧盟决议(Commision Desision 97/534/EC)所确定的危险性原料,也不是从危险性原料中获得的。也不含从牛、绵羊、山羊动物脊椎上提取的机制再加工肉食。

  3.为了确保产品进口到欧盟,医药生产商、化妆品(不论是原材料,还是半成品的)的生产制造商应成员国权威机构的要求,必须提供由产品生产国权威机构签发的证明,内容如下:

  本产品不包含欧盟97/534/EC委员会决议中确定的危险性原料,该产品也不是从

危险性原料中获取的。

  4.实施本决议时,欧盟将按国际条约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成员国就在其本土屠宰的动物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

                 第八条

  随着新的科技信息的发展,针对由其它动物物种,年龄范畴组织和物料传染导致TSE危险。在适当的科学委员咨询后,将就需要修改的地方进行修改以同欧共体(

89/662/EEC)指令中的第18条相一致。

                 第九条

  本决议与欧盟96/239决议规定不相抵触。

                 第十条

  本决议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决议下发通知到各成员国。

 

                         1997年7月30日布鲁塞尔

                         用于委员会

                         弗朗兹—旨弗斯彻尔

                           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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