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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5:10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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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编制季度报告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季度报告正文应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要求编制,并按照附件的格式披露。

  季度报告报告期系指季度初至季度末三个月期间。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披露后十日内,将季度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五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正  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六条 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正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个别董事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第七条 如季度财务报告经审计被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八条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公司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若报告期初至报告披露日期间公司股票简称发生变更,还应同时披露变更前的股票简称)。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财务资料:

  (一)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等。同时说明扣除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其金额。

  上述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计算填列。

  (二)会计报表:利润表

  利润表应当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的要求予以编制。

  第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第三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二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简要介绍公司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分析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的总体状况,至少包括:

  (一)公司对占主营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主营行业或产品,应分别列示其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毛利率。

  (二)经营的季节性或周期性特征(如有)。

  (三)若报告期内利润构成、主营业务及其结构、主营业务盈利能力较前一报告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应披露该重大事项,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公司已在临时公告披露过的信息,可直接注明刊登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名称及日期,无需重复披露。

  第十四条 若与前一定期报告相比,公司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化,或报告期因重大会计差错而进行追溯调整,应予以披露,并对其原因和影响数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若季度报告经审计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公司如果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公司若对已披露的年度经营计划或预算作出滚动调整,应当说明有关调整的内容。

第三章 附  录

  第十八条 公司应编制季度报告的附录部分。该部分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报表编制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的要求。若季度报告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则附录应披露审计报告全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季度报告正文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季度报告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1.2 如个别董事声明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

  ××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1.3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1.4 如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经审计并被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意见”),应当特别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公司基本情况

2.1 公司基本信息

股票简称   变更前简称(如有)
 
股票代码  
  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
姓名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2.2 财务资料
2.2.1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总资产      
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每股净资产      
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报告期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每股收益      
每股收益注1      
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金额
   
   
合计
 

2.2.2 利润表

2.3 报告期末股东总人数

§3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3.1 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总体状况的简要分析

3.1.1 占主营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主营行业或产品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分行业或分产品 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成本 毛利率(%)
行业1      
行业2      
……      
产品1      
产品2      
……      
其中:关联交易      


3.1.2 公司经营的季节性或周期性特征

□适用 □不适用

 
 

 

 




3.1.3 报告期利润构成情况(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补贴收入与营业外收支净额在利润总额中所占比例与前一报告期相比的重大变动及原因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1.4 主营业务及其结构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1.5 主营业务盈利能力(毛利率)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2 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3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合并范围变化以及重大会计差错的情况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4 经审计且被出具“非标意见”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出具的相关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5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6 公司对已披露的年度经营计划或预算的滚动调整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单位:万元

  原拟订的本年度经营计划注2 调整后的经营计划
收入    
成本    
费用    
有关变更或更正原因及影响的讨论与分析

 
 

 

 



  注1:如果报告期末至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发生变化的,按新股本计算

  注2:系指最近一次定期报告或股东大会中制定或调整的本年度经营计划或财务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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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林业生物质能源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造发〔2007〕24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林业生物质能源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发展生物质能源是我国实施能源多元化战略,加快改善我国能源消费结构,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随着国家鼓励扶持发展生物质能源的政策陆续出台,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已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为抓住机遇,切实做好发展林业生物质能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林业生物质能源是新时期林业的一项重要工作
发展林业生物质能源,主要是利用宜林荒山荒地以及不适宜种植粮食作物的沙地、盐碱地等边际性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不与粮争地、不与人争粮,既可增加能源资源、减缓气候变化,又能加快造林绿化建设、提高森林质量,还可有效增加农民收入、促进新农村建设,一举多得。林业生物质能源品种十分丰富,可再生,能够持续利用,发展潜力巨大。发展林业生物质能源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是我国发展生物质能源的重要方面和基本特色。
随着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的不断深入,林业生物质能源在应对我国能源发展战略转型、解决能源与环境突出问题、维护国家能源安全、改善生态环境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愈来愈突出。加快我国林业生物质能源的发展,既是适应国家能源发展形势的需要,也是在整个国民经济建设大局中拓展林业服务领域的体现,更是林业自身寻求新发展的必然选择。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将林业生物质能源工作摆上林业工作的重要位置,精心谋划,统筹安排,着力推动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
二、稳步推进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
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是现代林业建设的一个崭新领域,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其资源培育、技术推广、产业布局、保障机制等还相当薄弱。各地必须从实际出发,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
开展资源调查与评价是发展林业生物质能源的基础性工作。各地要根据相关管理要求和技术规定,结合现有森林资源各类调查,组织开展好本地区林业生物质能源资源开发调查与评价,为林业生物质能源目标制定、发展布局和产业化开发提供基础保障。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要按照林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对生物质能源的需求,结合本地区林业生产力布局和技术支持基础,抓紧编制本省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突出发展重点,稳步推进本地区林业生物质能源资源培育和开发利用工作。各省要及时将本地区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规划上报我局。
三、加快林业生物质能源资源基地化培育
原料不能稳定供应是目前制约林业生物质能源产业化发展的主要瓶颈。现有林业能源资源丰富,但较分散,不符合林业生物质能源产业利用需求。发展林业生物质能源,不仅要合理利用现有资源,更要加快后备资源定向培育。各地要在现有国家林业生态重点工程建设中,在满足林业生态建设需求的条件下,根据本地区土地资源现状和开发利用情况,优先安排能源树种培育,逐步增加能源林的比重。各地要加快能源树种良种选育,确保能源林基地建设的基础发展和质量保证。“十一五”期间,国家在林木种苗良种建设项目中,将优先考虑能源树种良种繁育建设。力争“十一五”期间,使林业生物能源后备资源有较大发展,为林业生物质能源的持续快速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各地要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2006〕70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财政部《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43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要求,按照林业发展“十一五”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布局,加快建设能源林基地。根据《实施意见》和《暂行办法》对原料基地建设的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商财政部门做好原料基地建设项目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报工作。指导建设单位编制好《林业生物质能原料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要及时商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申报,同时报送我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原料基地建设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做好国家能源林基地财政补助项目的造林质量、科技支撑、资金使用及项目成果的监测、评估和检查工作,能源林基地建设项目完成后,我局将组织验收,确保能源林基地建设成效。
在加快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的实践中,我局与中国石油、中粮集团等国有大型企业开展了发展林业生物质能源的战略合作,充分利用国有大企业的资金、技术与开发利用优势,加快推进能源林基地建设,积极探索从原料培育、加工生产到销售利用的“林油一体化”、“林电一体化”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新模式。各地要积极发挥林业行业特点,努力创新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模式,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林业生物质能源的开发利用。
四、加快建立林业生物质能源资源培育开发科技服务体系
林业生物质能资源培育开发是一项技术密集型的高技术产业,目前从事林业生物质能源科技研究人员十分匮乏,技术研发还很薄弱。各地要把林业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发和自主创新作为林业科技发展规划的优先领域,保障科研经费,集中力量加强对优质速生高产能源植物的选育、栽培、林业生物质能源的高效转化和综合利用等技术攻关,尽快突破制约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的技术瓶颈。国家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中已将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列为优先主题,“十一五”期间,我局将优先实施主要能源树种丰产栽培技术和开发利用技术科研项目。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林业特点与优势,支持开展发展潜力明显的能源林树种良种选育、丰产栽培和加工利用技术的科技攻关及推广应用,切实提高林业生物质能源科技水平。
林业生物质能源是林业发展的新领域,要以生产促进科技,以科技提高生产。各地在能源树种良种繁育、资源培育、开发利用等各个环节,都要确定科技支撑,明确科技支撑任务与目标,制定相应的科技支撑方案。通过能源林基地项目建设,逐步建立起林业生物质能资源培育开发技术服务体系,真正使林业生物质能资源培育开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实现资源培育、开发利用产业化。
五、切实加强对林业生物质能源工作的领导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尤其是主要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到林业生物质能源将是现代林业建设的新亮点、新生长点。要抓住国家高度重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战略机遇,切实加强对林业生物质能源工作的领导,保障人员经费,建立和完善机制,强化管理职能,提升行业指导水平。要加强宣传、主动协调,主动服务,引导企业积极参与林业生物质能源培育开发。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当好政府参谋,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参与和支持,共同推动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

(市政府法制办 2010年7月)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居中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的参与权、陈述权和知情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和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认定等;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当事人利益产生损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的;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调解、和解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案件,优先适用调解、和解方式。

  第七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提出调解申请,是否适用调解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在征询当事人意愿后决定调解。

  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八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自行参加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案情,采用案前、案中和案外等多种形式的调解办法。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参与调解。

  第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结案。

  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准许后,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

  和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准许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或者和解后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后,可以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

  第十三条 调解、和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经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和解协议生效前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采信。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行政复议机构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和行政监察的衔接,积极推动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制订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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