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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6:40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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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简称特区)的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使广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路牌、路标、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招牌、橱窗、墙壁等户外广告,或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各种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特区户外广告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城建、公安交警部门制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
凡占用未经规划的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就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提交设计图纸。
凡不占用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应提交场地使用协议书和设计图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六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额的百分之十五。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严禁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学校门口、校园内、市区重要景点(包括海滨长廊、石飘然亭、北回归线标志塔、金凤坛)等区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任何广告。
严禁在道路的绿化带设置路牌、指路标、霓虹灯、灯箱、招牌等广告。
严禁设置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路牌广告、二平方米(单面)以下的灯箱广告,以及易锈蚀、易破损的招牌广告。
第八条 严禁乱张贴户外广告。各类招贴广告,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办理委托张贴手续,加盖《招贴广告专用章》和注明有效期后,统一张贴在《广告栏》内。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党各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公众。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施工的废料应及时清除,保持场地清洁。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第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各单位和住户应把户外广告列入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对在门前及控制地段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有权进行清除,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户外广告经营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张贴者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以上罚没款项,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超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各县的城镇户外广告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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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28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一日



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建立和健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下同),在河源市辖区道路(高速公路除外)行驶,其路桥通行费均实行年票制。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河源籍机动车辆,参照河源籍机动车辆标准购买年票。
第三条 从高速公路互通口进入本市和从国道进出本市的非河源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路桥通行费(按照规定缴交年票的车辆除外)。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路部门负责年(次)票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下属的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代收年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境内高速公路互通站口和保留的国道收费站具体负责次票的征收。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年(次)票征收的行业管理,市财政、公路部门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8〕215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2)。
第七条 年(次)票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恪尽职守,文明服务。
第八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由市公路部门负责在征收公路汽车养路费的同时代为收取。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该票据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机动车辆入户、转移登记、检验时要严格把关,机动车辆购买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才能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交通部门在营运车辆缴纳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方能给予办理年度审验等手续。
第十条 已缴纳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年(次)票缴讫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补票手续;次票缴讫凭证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因被盗、交通事故或法院查封的车辆,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交通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的查封证明,向车属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退还相应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三条 车辆报停的,不办理年票退费。
第十四条 河源籍机动车辆每年必须在缴交汽车养路费时同步缴纳年票费。非河源籍机动车辆从调驻之日起计征年票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自改装、换牌、转移登记、报废、遗失被盗或查封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年(次)票免费车范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34号令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稽查
第十七条 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十八条 交通公路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车辆信息的互通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车辆信息与年票征收信息联网,保证年票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依法对车辆缴纳年(次)票的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有责任督促所属单位、企业及其雇请的机动车辆按规定缴交路桥通行、年(次)票费。
第六章 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年(次)票收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年(次)票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征收的年(次)票收入按规定提取各项费用后,专项用于偿还路桥收费还贷项目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年(次)票各征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等管理制度,及时做好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公路部门应根据年(次)票收入情况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或逾期缴交年票的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之日起,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按章缴费,对拒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费的,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围攻、谩骂或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年(次)票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惠河、粤赣、河龙、梅河高速公路河源市境内各收费站出口代收非河源籍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表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气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发挥其先进设备和技术优势,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及时准确的气象信息。在确保气象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县气象台站在开展公益性气象服务时,应当把为农业生产服务作为重点,积极主动地为当地农业生产提供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规范、气象装备和业务标准,遵守气象工作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本级应当负担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五条县、市和省根据当地需要所建立的不属于国家统一布点的气象台站监测系统、气象服务系统、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以及为农业综合开发、气象科技扶贫、抗旱、森林防火、防灾减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养气象人才,保护和利用气象科技成果,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艰苦和贫困地区的气象工作。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本办法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建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和自动气象站观测场周边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一)观测场边缘与周围建筑物、树木等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观测场边缘距铁路路基200米以远,距水库等大型水体100米以远、并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之外,距公路路基30米以远;

  (三)观测场边缘距对观测有影响的热源、电磁辐射、化工污染、烟尘等源体500米以远;禁止向观测场周围50米以内排放废水、废气、堆弃垃圾。

  第十条高空气象站、大气本底站、气象雷达站、酸雨站、雷电监测站等特种气象探测环境,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外,实行特殊保护:

  (一)天气雷达天线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小于0.5度;

  (二)观测场主导风向上风方5公里内无大型污染排放源;

  (三)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无大型燃烧热排放装置;

  (四)观测场周围无干扰气象探测的无线电发射和电磁辐射装置;

  (五)大气本底站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的地形地貌、自然植被应当保持长期不变。

  第十一条气象台站的台站址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特种观测站或者其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迁移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台站址,新台站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对比观测。

  第十二条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通信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气象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分级负责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全省范围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区指导预报、省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县指导预报、市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所在城市单点预报和专业预报。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县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在本系统内部发布相应的专项气象预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为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鼓励广播、电视台站增加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出次数和时间。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到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登记,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温冷害、冰雹、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组织实施。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上游气象台站应当提供灾害性天气信息,协助下游气象台站做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报服务。

  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和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可能引起局地气候变化的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气象灾害保险理赔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交换气象资料,向社会发布适时气象信息。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在本省境内设立气象观测站点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建站。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所获取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保存。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但按国家规定已取得建筑设计、建筑安装资质等级和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除外。使用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仪器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国家防雷电设计规范中规定的需要强制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者场所,以及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

  安装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已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防雷电装置的图纸设计审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与气象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四)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依法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五)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组织和个人设立气象观测站点或者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出境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拆除气象观测站点及设施,没收所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防雷电装置和产品或已安装防雷电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安装、检测防雷电装置所需费用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装防雷电装置不合格导致雷击安全事故的;

  (二)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

  (三)转让、伪造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出具虚假防雷电装置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气象资料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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