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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4:41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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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来我省定居和工作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理能力在我省定居的老年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个别有特殊困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利用侨资在我省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我省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同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对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给予相应补偿,并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在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除确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拆迁。
农村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1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报考我省各类学校,在录取上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要求在我省就业的,招聘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从我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私自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提出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从速办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短期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保留其户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批准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居住在农村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实转包责任后,其土地承包权3年内可以不作变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令其停职、停薪、退职。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离休、

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经批准在境外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亲友持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指定的机构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允许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境外留学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根据其本人要求,由当地人事部门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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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稳定职工队伍、保持社会安定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千方百计开辟多种生产、经营、服务门路,进一步推动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企业要在搞好主业、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本单位的富余职工和闲置设备、厂房、场地等条件,发挥生产、技术、资源等优势,积极兴办多种经营企业。
(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一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行政上隶属主办单位领导,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多种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由主办单位委派,也可以通过招标竞争、招聘或民主选举产生。其行政管理机构不强求上下对口,但必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精干的管理人员。
(四)多种经营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党、工、团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但应尽量减少脱产人员。
(五)多种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政令,认真执行各项政策规定。新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各级政府、各综合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千方百计为发展多种经营创造方便条件。各委、局和主办单位应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这项工作。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多种经营企业乱摊派,不得平调多种经营企业的财产。
(七)对于原企业的车间、科室、部门划小核算单位改为分厂、分店的,一般不享受多种经营企业待遇。
二、多种经营的范围
(一)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需求,正确地选择和确定生产、经营、服务项目。
(二)提倡多种经营企业利用主办厂的边角余料、废渣、废液、废气等进行生产加工,综合利用;提倡对主办厂的产品进行延伸加工,发展节约原材料、节约能源、出口创汇的生产加工项目;提倡发展社会服务型企业;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生产;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内部托幼园所
、浴池、医务室等福利设施对社会开放。
(三)多种经营包括:工业生产加工项目;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交通运输、仓储业务;零售商业、饮食业、维修服务业;种植、养殖、畜牧等农副业生产;文化、艺术、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国家政策允许的社会需要的业务。
(四)严格限制多种经营企业经营社会批发商业和中介服务,以及其他国家限制发展的生产项目、经营业务。
(五)禁止多种经营企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国家统购统销、专营、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国家政策、法令明令禁止的各种生产项目和经营业务。
三、多种经营的税收
(一)多种经营企业从投产(开业)后有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由税务部门审定,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二)对企业当年实现利润超过上年的增长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在税前提留30%,免征所得税,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其中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60%。
(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年度亏损的,经企业申请,可按现行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上年亏损当年扭亏为盈的,经企业申请,可视情况减免本年度所得税。
(四)企业内部的托幼园所、浴池、医务室、食堂等福利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的、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均享受同行业的减免税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对社会开放的托幼园所、早点部、浴池,可享受同行业物资供应政策。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业务费用,在不超过销售收入5‰的范围内,由销售费用中列支。
(六)本规定所列各项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生产销售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不适用于经营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和兼营批发业务的收入。企业减免的税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准挪作他用。
四、多种经营企业留利的分配
(一)企业留利的分配原则是:生产发展基金不得低于40%,福利基金不得低于25%,其余为奖励基金。
(二)多种经营企业开办一年后,在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可从其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直接并入主办单位自有资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福利事业。
五、多种经营企业的资金
(一)对多种经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二)主办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多种经营企业筹措相应的资金。多种经营企业税后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的10—30%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为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可在企业内部集资,利率可高于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企业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可在税前付息。
(四)企业经批准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方面的技措贷款,除用新增折旧基金还外,可按规定用新增利润还本付息。
(五)多种经营企业免税期间,主管部门不征收管理费。免税期满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除正常开支外,年终结余部分由主管局统一掌握,用于解决多种经营企业的临时困难。
六、多种经营企业的劳动工资
(一)多种经营企业以安置富余职工为主,富余职工占全部职工比例一般不得低于70%。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招收社会待业人员,但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
(二)主办单位利用富余职工兴办多种经营企业后,结余工资留主办单位使用。
(三)多种经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从社会上招聘少量专业骨干,待遇自定。其工资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二倍的范围内,可在税前列支。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全民企业富余职工到多种经营企业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退职)时仍享受原单位待遇。多种经营企业因故关停后,对新招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可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安置,或在主管部门系统内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剂,但不能调入全民单位“混岗”。
(五)多种经营企业计税工资奖金额比照城镇集体企业现行标准执行。主办单位职工标准工资较高的,单独计算奖金额,按人均年奖金不超过标准工资五个半月(含一个月分红)掌握,不征奖金税。
(六)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内,多种经营企业可采取多种分配形式,灵活使用。以劳务为主,经营饮食、服务、修配业的企业按现行规定可实行提成工资,免征奖金税。有条件的企业也可试行工资调节税办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开展多种经营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17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购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和开发建设单位集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划拨土地和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按基准地价提供土地和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棚户区改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坚持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购买和转让核准制度;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购买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销售)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临汾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销售)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核准、购买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的60%;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七条 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中等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80%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单身、单亲家庭和住房特困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九条 符合购买条件而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退出现承租的直管公房的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集资合作建房应优先安排本改造区域、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多余房屋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政府同意后回购,或统筹安排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的轮候家庭。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如实填报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和证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
(三)户口所在社区或居住所属社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和收入证明;
(四)孤、老、病、残等相关证明;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逐户进行审核:
(一)材料审查
依照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相应申请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并签证。
(二)入户调查
采取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填写《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家庭情况核查表》并签证。核查小组组成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和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将上述申报、审核、公示材料汇总后,一并报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部门组成复核组,对申报家庭进行复(抽)查核实。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六条 经二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并编号、登记、建档、轮候购买。
第十七条 经核准不符合购买条件及经公示有异议的家庭,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核准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自申报截止之日起,审核、复核期限各不得超过45天。

第四章 购买销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房源信息。房源信息应当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交付期限、申报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房源和轮候家庭情况,公开、公平、公正的确定分批次购买对象。购买对象确定后,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个人身份证等证件到指定地点按顺序号选购,逾期不购买的自动转入下一轮候期。连续两次逾期不购买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经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登记备案后,方可签订正式协议、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协议、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应当具备普通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相应条件,在确定销售价格、办理核准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预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及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及核准文号等信息。

第五章 登记转让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人拥有全部产权。开发建设单位及购买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进行回购,或统筹安排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的轮候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 %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购买人以市场价格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在申请、轮候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购买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12个月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三)家庭住房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以隐瞒、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或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向政府补缴房屋差价,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结合房地产市场信息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家庭情况核查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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