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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1:07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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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5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的请示

陕高法研〔198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法院就有一罪犯原以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应如何执行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意见: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该罪犯应由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对前罪所判拘役的缓刑宣告撤销,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关于刑罚执行问题,由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中尚无具体的规定,可参照你院(81)法研字第18号《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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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科学用水和计划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由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的用水户,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水费收取方法是:灌溉粮食作物以粮食计收,由粮食部门收粮,按随行就市价,向水利管理单位结算现金;灌溉经济作物以粮食计收,按当年国家议购指导价折成人民币交纳。
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的水费以人民币计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各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均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各类用户的负担能力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水费一般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办法计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按当地群众习惯,实行按面积计费或按量计费。
(一)自流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为中等小麦3~6公斤。
实行按亩计费的,每亩每年水费为中等小麦10~14公斤;稻田为每亩每年中等大米9~13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计,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4~8公斤,或中等大米3~7公斤。 (二)抽水灌区,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按有效灌溉面积计算,每年每亩收取基本水费为中等小麦4~7公斤,同时,按斗口实际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每百立方米水
为中等小麦3~5公斤。
实行按量收费的,按斗口用水量,每百立方米水收取水费为中等小麦3~6公斤,或中等大米3~5公斤。
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另收现金。 (三)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乡(镇)、村(组)自备机具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的,收费标准为每百立方米水收取中等小麦3~5公斤或中等大米2~4公斤。 (四)库区移民从水库内提水用于本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的
,自本办法颁布之年起,免交水费八年。八年后按第六条第(二)款标准计收水费。 (五)各地可根据水资源情况,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冬灌下浮,春夏灌上浮;但浮动最大幅度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15%。 (六)以上各项计费标准中均包含: (1)段斗人员报酬和办公费;

(2)干渠维修费和支渠维修材料费; (3)村、组用水管理费。
第七条 工业水费
(一)消耗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作为计量点,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10~15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12~18分人民币。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收费5~8分人民币。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4~7分人民币。
(四)乡、镇企业用水,引渠水每立方米收费6~10分人民币;引库水每立方米收费8~12分人民币。
(五)厂矿企业,利用渠道、水库排放废水、污水的,以排入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取工程维修养护费2~4分人民币。
所排水体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许排放。
(六)新建水利工程给工业供水,一律按成本略加盈余核定水费标准。
第八条 城镇生活用水及公用事业用水
(一)城镇生活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按略低于供水成本计收。
(二)城镇公园、湖、河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2~5分人民币。
第九条 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水力发电站用水,以从水利工程引水口为计量点,收费标准为:结合灌溉和利用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5~1.0分人民币;为纯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0.8~1.5分人民币。
第十条 养殖业用水,每立方米收费3~5分人民币。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相互调剂供水时,收费标准本着对水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团结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供水计量点如与本办法规定的供水计量点不一致时,应根据两点之间渠段内水的利用系数折算计费水量。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配水制度。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办法,超过计划用水量10%(不含10%)以内的,不加罚;超过计划用水量10%—30%(不含3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二倍收费;超过30%—50%(不含50%)的,超过部分的水量加价四倍收
费;超过50%(含50%)的,除对超过部分的水量按加价五倍收费以外,可视情节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冬灌超计划用水不罚。
如遇严重干旱,需增加灌溉次数,其超过水量视同计划内用水计收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计收粮食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向用户下达“水费粮通知书”,并将此通知书按乡汇总,抄送指定粮站。用水户按通知书所示数量和时间要求向粮站交纳水费粮。
第十五条 交纳水费粮,要按不同灌溉季节,区分交粮种类,冬灌和春灌用水交纳小麦,夏灌交纳玉米,稻田交纳大米。
第十六条 用水户交纳玉米或交纳达不到“中等”标准的小麦和大米时,粮站要按照这些粮食与中等小麦、大米的等级价差折算,并将折算的差额数量填入“水费粮通知书”。用水户要在十五日之内补交,结清手续。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每年要在八月底至九月十日和年底至下年元月十日前分两次将收交的水费粮折成现金划拨水管单位。
第十八条 水费交纳现金的,按月计量收费,可以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信用社)、水管站代收,代收单位可从所收水费总额中提取2%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水费粮由粮食部门代收的,粮食部门可以从所收粮食折款总额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份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不能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不能在标准之外乱收费滥摊派,不能擅自豁免。如有违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准截留或挪作它用。
水费收入,抵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视为预算内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将水费粮折款按国家定购价折算留作本单位的水费收入,将随行就市价和定购价价差部分的水费款上交给灌区直属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作为灌区维护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用好水费,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水利管理单位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市)水利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地区(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工程管理单位水费的具体标准由水利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8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完工后,应当由规划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确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  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设置。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主要道路(含一环路)严格限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一环路(不含一环路)至二环路(含二环路)之间区域主要道路适当控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二环路以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在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对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周边,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库)施划停车位线,栽设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停车场(库)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停车场(库)经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和计时收费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者相应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机动车停车场(库)设施、设备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在人行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设置,以及未通过拍卖或招标确定经营者的,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停车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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