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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复关于煤矿井下工人自动离职或者请假逾期未归而后又返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6:02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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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复关于煤矿井下工人自动离职或者请假逾期未归而后又返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复关于煤矿井下工人自动离职或者请假逾期未归而后又返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



河南省总工会劳保部、中国煤矿工会河南省委员会:
(62)劳字第2号函悉。关于煤矿井下工人因自动离职或者请假逾期未归,经过组织动员或者自动返回原单位继续在井下工作的,他们在返回原单位工作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为了有利于巩固煤矿井下工人,对这些工人在一九六○年九月三十日至一九六二年九月三十日这一段期间自动离职或者请假逾期未归,经过组织动员或者自动返回原单位继续在井下工作的,除对其自动离职或者请假逾期未归的一段时间不计算工龄外,对于其自动离职和请假逾期未
归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应视其自动离职和请假逾期的时间长短分别对待,即:自动离职和请假逾期的时间不满一年的,其自动离职和请假逾期未归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企业工龄;自动离职和请假逾期的时间满一年和一年以上的,其以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一般工龄。
金属矿、非金属矿的井下工人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二、对于在上述规定的期间以前或者以后自动离职和请假逾期未归的井下工人以及自动离职和逾期未归的井上工人,他们返回原单位工作后,其工龄的计算仍应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有关工龄的规定执行。



196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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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五月九日


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扩大就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适用本办法。
  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各区、市、县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政策,结合全市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及产业集群。
  第五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以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按照国家、省规定管理权限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中小企业罚款。对违反规定收费、摊派和罚款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歧视中小企业或附加不平等交易条件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取消歧视或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并向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纳税,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通过财政预算设立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计划安排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各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创新产品,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对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的企业,应实行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以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为基础,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纳税信用和法人信用等情况,建立大连市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与共享的社会化。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征集、管理、信息发布等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对拟上市中小企业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引导、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典当、风险投资、招商引资等渠道融资。
  中小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继续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政府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个人资本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符合国家免税条件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建立、完善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控制和奖励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加强对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指导、协调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拓展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采取奖励措施,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完善产权市场,推动建立风险投资股权的退出机制。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从事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对初创的中小企业,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放宽注册资本登记等方面予以支持。允许通过土地整理、置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等办法解决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对初创的小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中小企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按照《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允许以管理才能、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其出资比例由全体股东协议确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创办新企业的,对其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做限制。
  第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含失地的农转城人员,下同)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外地生源符合我市当年落户政策的,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手续: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符合减免税范围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生产性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免费咨询和信息服务。
  对拟创办中小企业的失业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等,由政府资助免费进行创业辅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通过租金补助方式扶持进入市政府认定的市级孵化器的新建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认定的市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各类技术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可申请应用技术与开发资金、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业发展资金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经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确定为市级或经推荐被确定为国家级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可争取国家重大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或市产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创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达到标准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各项政策。对经过认定的国家、省、市等各级科技中小企业孵化器,在给予资金支持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资源配置为基础,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享受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资本参与国有、集体所有制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引导、规范并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审批,集体企业的资产重组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非公有制经济企业的资产重组由出资人决定。资产重组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在资产重组各方当事人共同聘请的中介机构出具意见的基础上,重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协议)。为降低重组成本,房屋和车辆过户可按变更或换证方式办理。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可享受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货物、服务和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项目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开展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开拓国际市场。
  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企业开拓市场的需要,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招商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作用,鼓励支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政府行政协调服务机构、公益性服务机构和商业性服务机构相结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交流、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市场开拓、资金融通、法律援助、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人员培训、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健全和完善大连市中小企业信息网。通过中小企业信息网,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和市场动态,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失信行为,曝光违法违规案件,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通过补助方式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利用科研设施,建立可供中小企业共享的共性技术创新载体,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中小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以及其他自律性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有效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中小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损害行为造成中小企业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行政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社会保障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在管理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细则,编制有关政策汇编和服务指南,并明确办理程序,简化办理手续。有关文本免费向中小企业提供。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和治安秩序混乱的区域和行业,开展重点治理和专项治理。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认真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妥善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防范体系建设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范,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有效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预防、控制、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度、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监管部门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青少年教育网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制、德育课程,切实落实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场地、设备等。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深入开展遵纪守法户、安全单位、安全社区、安全嘎查村等多种形式的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查究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并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业、系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案;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业、系统的治安问题,重大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励或者惩处有关责任人;
  (六)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为其就业、就学等创造条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制定嘎查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嘎查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对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予以协助;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层群防群治工作经费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受法律保护。对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贡献的公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由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影响治安稳定的重大事件的;
  (二)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和纠纷,排查调处不力,以致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落实或者没有采取改进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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