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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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8年11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须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也可以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地区、市、县(市、区)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按照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
(四)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前,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执法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组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也可以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专业法律培训由自治区或各地区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
第八条 经过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领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申领,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核发;
(二)各地区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区或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三)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
第十一条 县(市、区)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及持证人员名册,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地区和设区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及持证人员名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中央驻宁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及持证人员的培训、考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区和设区的市所属辖区的《执法监督证》,由地区和设区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申报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的《执法监督证》,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局申报办理。
《执法监督证》按地区和部门限额核发。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持有《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或系统内,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机关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持证人调离工作单位或执法岗位时,领证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证件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四年换发一次。每年12月底以前,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将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送发证机关审验。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加贴证件注册专用标记。
第二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核发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监督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注册登记和加贴本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记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法律依据、执法范围、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编号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被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情况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注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以申请发还。
第二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执法监督证》进行执法监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报办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监督证》,并建立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执法监督证》:
(一)越权使用《执法监督证》的;
(二)涂改、转借《执法监督证》的;
(三)利用《执法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护能力,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施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指挥通信、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天线、交换机、通信线缆、供电设备、电源线、终端设备、警报控制设备、警报器、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防雨棚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以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已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义务,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不得毁坏、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防护设备设施,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防护效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及其附属设施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地面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除施工处理方案和拆除施工建设经费落实情况的报告。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地址、总面积、等级及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拆除的原因;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应当标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范围。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20 日内审查完毕。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拆除申请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就近确定的位置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因地质条件复杂、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拆除的建筑面积小于一个防护单元等原因难以就近补建的,应当按照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安装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地面建筑权属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权属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6个月至少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次检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资产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名称、地点、范围、数量和拆除的原因等。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文归档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文归档范围的规定
(2001年5月22日发布施行)
为了完整、系统地保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
载体的档案,提高归档文件材料的质量,为本单位收集和积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档案 资料,现对公文归档范围规定如下:
一、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
凡是反映各派出机构各项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归档范围。
(一)上级单位的文件
1.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部门颁发的关于证券工作(及非证券工作范围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批示、决定、决议、条例、规章、制度、办法、通知等文件材料;
2.上级和各级党政部门领导视察、检查本单位工作的重要指示、讲话、题词、照片和有保存价值的录音、录像等文件材料;
3.代上级或地方党政单位草拟并被采用文件的最后草稿和印本;
4.上级单位转发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包括报纸、刊物转载);
5.上级或有关单位对本单位检查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6.上级或有关单位、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费用、指标的计划、统计数字的文件材料。
(二)本级单位的文件
1.本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及其他大型重要会议的通知、名单、日程、记录、报告、总结、纪要、重要照片、录音(像)、会议简报、典型材料、参阅材料等;
2.本单位党委会议、办公会议文件材料(包括记录、纪要);
3.本单位领导出席中国证监会或地方政府召开的会议讲话稿;
4.本单位召开的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召开的专业会议、座谈会、汇报会等重要材料;
5.本单位印发的(包括与其他机关联合印发的)各种正式文件及签发稿、重要文件的修改稿;
6.本单位向上级或党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上级机关对本机关的批复、批示;
7.反映本单位重要业务活动的简报、新闻通稿、照片、录音、录像、新闻发布会的讲稿、有纪念意义的实物、荣誉奖励的锦旗证书等; ,
8.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与其他单位共同办理)的情况及有关文件;
9.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形成的记录、摘要及重要信件处理结果等文件材料;
10.重大的调查研究报告、业务情况综合分析报告;
11.本单位编印的大事记、年报、简报、信息刊物、重要的值班日记、电话记录及重要的电报、电传、信件、签报等;
12.收发文(发电)登记薄、移交档案、销毁档案登记薄及有关凭证等;
13.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会计预决算报表、财务报表、凭证、帐薄、统计年报等;
14.本单位关于基建工程的任务批准性文件、设计图纸、施工竣工文件以及财务、资产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15,本单位及单位内部机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改变领导关系的文件及启用印章的通知等;
16.关于干部任免、调配、培训、调整、晋级、离退休、退职、抚恤、死亡、奖惩、名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工资变动等有关材料;
17.关于商调干部的来往文书、干部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工会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
18.机关党委、团委、工会等组织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及关于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表彰材料;
19.对有关人员的审查、考核及重大事故、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材料;
20.在外事活动中形成的请示、报告、计划、考察总结、会议记录、纪要、声像材料、有参考价值的资料、互赠礼品清单、工作往来文件等;
21.按有关规定应归档的死亡干部档案材料;
22.各监管对象上报的最终形成的申报材料和其他有查找利用价值的报告;
23.会计、审计、基建、纪检稽查等业务文件材料,按有关专业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24,其他具有参考、凭证作用、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的文件
1,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颁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工作范围,但需执行的法规性文件材料;
2.有关党政机关对本单位检查形成的重要文件;
3.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与本单位联系、商洽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二、不归档文件的范围
(一)上级单位任免、奖惩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
(二)上级单位或同级单位征求意见未定稿的文件材料;
(三)上级单位发来的供参阅的文件材料;
(四)本单位重份的文件材料;
(五)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一般事务性、临时性文件材料;
(六)未经领导签发的文电稿,一般性文电历次修改稿(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亲笔修改稿和领导人签字的最后定搞除外);
(七)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一般性表态、询问一般性问题、提出一般性建议和意见的人民来信;
(八)本单位内部相互抄送的文件材料;
(九)为参考目的从有关方面收集的文件材料;
(十)本单位工作人员兼任外单位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一)参加上级或同级非主管单位召开的会议带回的不需要执行和无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十二)本单位收到的一般性没有保存价值的宣传材料;
(十三)同级或非隶属关系单位抄送的不需要办理的文件材料。
三、对不归档文件材料的处理办法
(一)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每年在进行立卷归档时,要认真清理没有存档价值的文件材料。对经鉴定不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要进行销毁。销毁前需经有关领导批准,并要加强保管,销毁中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秘密级以上文件要按保密规定执行。销毁一般文件材料,只登记文件号,并注“销毁”字样。
(二)有些不归档文件材料,但在一定时期内仍有一定的参考利用价值可由档案部门作为“暂存卷”进行保管。“暂存卷”失去参考价值时,按不归档文件材料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