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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8:07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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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快收罚息。
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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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有关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市民政部门备案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的单位和申请结婚登记的我国公民。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的我国公民、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我省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申请结婚登记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保健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有专科检查、常规检验、性病检验设备;
  (三)有男、女婚检医生各一至三人。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生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五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三)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检医生名单送交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尊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对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第九条 婚检医生有义务回答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就婚姻保健、优生优育方面的咨询。


  第十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必须按照省卫生厅制定的《婚前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检查,不准减少或增加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一至两个月,持本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健康情况(有无精神病史)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时,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检医生就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三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不准弄虚作假。发现患有《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第八条所列疾病的,应注明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患性病、麻风病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在其治愈后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 在婚前健康检查中遇有疑难病例,由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会诊。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十日内,向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检申请十五日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出具婚检假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吊销其《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婚前健康检查及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式样

附件: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式样



<font size=+1>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存根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编号:             │ 证明编号:   ┏━━━━┓体检表编号:            │ 体检表     ┃    ┃姓名:    性别:        │ 编 号:    ┃  照  ┃出 生               │ 姓名:     ┃    ┃年月日:              │ 性别:     ┃  片  ┃单位:               │ 出 生     ┃    ┃住址:               │ 年月日:    ┗━━━━┛婚前健康检查结果:         │ 单位: 1. 有无性病、麻风病;       │ 住址: 2. 有无重性精神病史;       │ 婚前健康检查结果: 3. 有无地方性克汀病;       │   1. 有无性病、麻风病; 4. 有无痴呆傻;          │   2. 有无重性精神病史; 5. 有无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  │   3. 有无地方性克汀病;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 │   4. 有无痴呆傻;   性肌营养不良。           │   5. 有无软骨发育不全、成骨                  │ 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处理意见:             │ 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                  │ 处理意见:                           │                  │发证医生签字:           │ 发证医生签字:检查单位盖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区;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变电站、高压线、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林地、绿地、苗圃;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六)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

 (七)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在前款规定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期间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不得燃放。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和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批准的定点批发企业进货。

 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燃放本市禁止销售的品种;不得向行人、车辆发射、投掷;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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