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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3:08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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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勤工俭学财务管理是校办企业(含工厂、农场、商店、饮食、服务、修理等,下同)和学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加强勤工俭学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各种资金,对促进勤工俭学的发展,改善校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各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及学校要加强对学校勤工俭学财务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勤工俭学财务管理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校办企业要设置财会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单独设置帐目,独立核算盈亏,并根据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按时编报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做好年终决算。
第四条 校办企业要实行财务岗位责任制,加强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搞好收益分配,为生产经营和管理改革服务。
第五条 校办企业停办、破产、合并时,其各项财产和资金首先冻结,并登记造册,编制会计报表,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审计后报上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和平调,不得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六条 勤工俭学的财务管理,必须坚持增收节支原则。在生产经营、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讲究效益。
勤工俭学的财务工作,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法规。
第七条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的资金,主要依靠内部积累逐步解决。初办时期或临时发生周转困难时,教育主管部门可在本系统内适当调借教育事业费或商由财政部门和银行借贷解决。
第八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要建立勤工俭学发展基金,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小型企业为200元、中型企业为500元、大型企业为800元)以上的生产工具、设备、房屋、建筑物及生活设施,以及勤工俭学所占用的土地、山林和水面等均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校办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做到有物、有帐、有卡,帐物、帐卡、帐帐相符,定期盘点、清查。对盘亏、盘盈、损失等,必须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校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出售、调出、报损、报废,必须由企业负责人、技术人员共同审查鉴定后,报请学校主管领导和勤工俭学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转让。
第十二条 校办企业在用固定资产,除地产外,均应按年计提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按月摊入生产成本。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与出售固定资产回收的资金和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等,必须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购买原材料和燃料、低值易耗品、储备商品、支付工资、费用等开支的周转资金。
第十四条 校办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校办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流动资金使用情况应作为考核校办企业效益指标之一。规模较大的校办企业,还可进一步实行储备资金、在产品资金、产成品资金和销售过程占用资金等的分项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必须加强库存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管理。建立健全计量、检验、收发、领退、保管和清查盘点等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发生亏损、丢失、损坏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经批准后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各企业对暂收、暂付、应收、应付、备用金等往来款项,要建立必要的清算手续和制度,加速资金周转。

第四章 成 本 核 算
第十七条 校办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成本管理。要不断降低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废品损失,提高设备利用率,节约各项费用支出,不断降低产品成本。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及核算办法,按国务院颁布的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主要包括: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各种原料、材料、外购件、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工时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租赁费、废品损失费、企业管理费以及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等。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基本建设支出、专用基金支出、营业外支出等不属于成本范围的费用挤入成本。
第十九条 学校的各种经费支出,或学校使用校办企业的材料、产成品、加工工时及维修劳务等,都不得挤入成本,要按所耗料、工、费,合理计价冲抵当年应缴学校的教育事业基金。
校办企业与学校共用的水、电、暖等项费用开支,应由双方按实际消耗情况合理分摊。
第二十条 学校应加强对校办农场等农副产品的成本核算。对收获的农副产品要全部作价入帐,出售或自用要计价出帐,及时反映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校办企业必须切实做好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建立生产工时记录;制定和修订各项消耗定额;完善内部结算办法;企业内部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劳务供应,应建立厂内计划价格,并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和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要按品种、按批量或按工号核算实际成本,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使成本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二十二条 师生参加生产劳动,可提取假定工资计入成本。提取的假定工资交给学校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或作为校办工厂的周转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勤工俭学收益,在保证发展生产的前提下,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福利及奖励。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取少量统筹基金。
收益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兼顾及有利于事业和生产发展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本着发展生产、培植财源的原则,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的关系,给校办企业留足生产发展基金,增强企业后劲。一般情况下,在企业创办初期及重大技术改造实施时期,应适当扩大生产发展基金比例;在生产达到一定规模后,逐步扩大事业发展基金、师生福利和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收益的使用
一、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学发展勤工俭学,开展业务活动及奖励。
二、教育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福利待遇。
三、企业留利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生产条件、校办企业的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向学校或校办企业乱摊派款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不得因学校有勤工俭学收入而减少应拨的教育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纳税和减免税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财 会 队 伍
第二十九条 校办企业财会人员要按财政部门规定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调动财会人员工作时,应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勤工俭学管理部门要会同财税部门有计划地培训财会人员,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校办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校办企业要加强财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的思想作风,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第七章 财 务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校办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审计制度,杜绝不正当的开支和不正当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四条 校办企业的财会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严格履行财务会计职责,对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提出意见,直至反映到上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发挥财会人员的监督作用。
各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应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给予支持和表扬。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经济承包、确立承包指标、核定奖惩等事项时,均应事先进行财务核算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六条 校办企业负责人调离工作时,应先审计,后离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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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荒”呼唤完善劳动法制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自年初就有报道:广东、浙江等沿海地区出现了所谓的“民工荒”。民工荒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思考。“民工荒”反映出了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本质问题。笔者认为,“民工荒”慌的不是“民工”而是企业、政府及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安全。彻底解决“民工荒”问题需要完善的是劳动法制。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更是法制经济,只有把利益和法制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工资过低、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这是导致“民工荒”的最主要因素。利益的驱动弱化法制的约束,必然导致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社会关系的混乱。

自确立市场经济化改革的目标以来,有些政府官员曲解或假借“经济建设为中心”,以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为价值取向,不惜牺牲底层劳动者的利益。中国有无限的劳动力供给、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等等,居然成为了各地方政府吸引投资的理据。这样的理念无疑是在误导甚至是在放纵企业主的剥削行为。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监禁式劳动的行径。据调查,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民工”的工资十年来几乎没有提高,月收多在千元以下。为民工成立工会,往往会受到来自政府的压力,政府官员认为成立工会是破坏“招商引资”大计和“经济建设”中心工作的异端。

完善劳动立法是真正解决“民工荒”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奠定了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但是,劳动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具体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企业主正是利用了劳动法不严谨之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这个规定中,“协商”的含义就是不确定的,正常理解应当是双方取得一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同意,延长工时才是合法的,但是,具体执行起来则被理解为劳动者必须执行用人单位关于延长工时的决定;“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也是很难执行的,是否保障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是不是需要专门的检查、标准如何把握?再者,延长工时“每月不但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更是经常被企业主利用的条款:正常工作日延长工时月累计不超过法定限制,那么休息日加班是否属于延长工时的行为呢?企业主往往占用更多的休息日时间安排工作,从劳动法的角度,劳动者的休息权则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关于工资的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劳动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个“自主确定”便把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虚化了即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雇主单方既定的工资。可见,完善劳动立法势在必行。

政府严格执法善待民工是彻底解决“民工荒”的关键。人大是立法机关,政府必须严格执法。“民工”这个用词往往都是出自政府文件及其官员的口中。“民工”显然是具有歧视的称谓。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民工也是“工”,但是在某些政府和政府官员的眼里,民工显然是“二等工”,他们对“民工”的劳动权益采取了漠视的态度,甚至做出种种限制如没有就业证、务工证、暂住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便不按照劳动法予以受理,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办理这些所谓的证件都做出高额的收费等规定,致使“民工”们办不起这些证件。还有保险的问题,劳动法颁布实施十年后的今天,政府对所谓农民工的各项保险制度仍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的地方政府籍口“劳动力市场”化而推卸用工管理的责任,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政府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彻底解决。政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是解决民工问题的关键所在。据新华网报道,江西各地着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一步调动了农民外出务工的积极性;据调查,至第三季度末,农民外出务工人数达到490万人,同比增长7.87%,外出务工时间增长14%。

工会应当把保护民工权益列入重点工作。工会是职工的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所谓民工也是职工的一部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工会的支持。近年来工会在民工建会方面克服种种困难,取得了可喜成绩的。但是,各级工会也不能不反思自己在维权方面究竟为民工做了哪些实际的工作。工会作为职工的社团组织在促进立法机构完善保护劳工的法律、监督政府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支持民工依法维权等等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工会方面能够以组织的力量加大对民工权益的保护,对解决“民工荒”的问题也必将有积极的作用。石家庄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与多个城市工会联手跨地域维护民工权益,在这方面的探索就取得了有益的经验。

“民工荒”并非是真实的劳力短缺而是我们的法律的不完善及执法偏差导致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全面反思,利益和法制并济方可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工荒”呼唤劳动法制的完善。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禁止赌博活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赌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赌博活动,任何公民均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对检举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镇(街)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赌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发现赌博应及时制止或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资、交通通讯工具,从中牟利的;
(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在公共场所设局聚赌的;
(七)聚众赌博,有抽利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九条 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不满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十条 包庇赌博违法分子,阻挠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或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二)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
(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主动投案交待赌博行为,有悔改表现的;
(二)有检举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应当从轻或不予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其经营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移交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处理。
出租屋业主或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利用游戏机、计算机软件进行赌博活动的,比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赌债和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对索讨赌债所得和为赌博提供的借贷资金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中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赌博、查处赌博的有功单位和人员,应予表扬、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参赌财物、赌具以及赌博所得,一律没收。
依照本条例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当场清点登记,开具凭证。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个人参赌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依参赌人数平均计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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