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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3:32:58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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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澄府函〔2007〕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有效的控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及时实施应急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降低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适用本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 本应急救援预案为县人民政府处置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程序和组织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县政府领导、统一指挥;(二)各负其责、协同作战;(三)充分准备、快速反应;(四)科学分析、措施果断;(五)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六)安全抢险、严防抢险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主要任务。(一)立即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撤离危险区,维护救援现场秩序;(二)组织消防灭火、控制抢修危害源,对事故危害进行检验和检测;(三)转移危险化学品及物资设备;(四)协调救援的指挥通信、交通运输、设备器材、物资等相关工作;(五)查明人员伤亡情况,估算经济损失;(六)消除危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七)调查分析事故原因。
第六条 本应急救援预案所称危险化学品事故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活动过程中,由于自然、人为、技术或设备的因素,引发的火灾、爆炸、毒物泄漏、灼烫及其他事故。
第七条 我县危险化学品种类及从业单位情况。(一)种类:据调查,我县的危险化学品主要有液化石油气、汽油、柴油、原油、甲醛、尿胶、酒精、天然气、化工轻油等。(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基本情况:截至2004年底,全县共有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114家,从业人员1956人。其中,生产单位8家,储存单位5家,经营单位70家(加油站29家),危化品公路运输单位1家(运输车辆44辆,总载重量169吨),液化气站30家(二级站7家,三级站23家)。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对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统一领导、指挥全县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县长担任总指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县领导、县政法委书记、县政府办主任、县安监局局长等担任副总指挥,协助总指挥负责应急救援的其他指挥工作。指挥中心成员由县委宣传部、县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卫生局、国土环境资源局、民政局、总工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气象局、公安交警大队、公安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一)统一指挥、领导全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二)负责启动本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三)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事故抢险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条 指挥中心下设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安监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和修订澄迈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监督检查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制定、执行应急救援预案的情况,指导开展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摸拟演练;(三)接警后负责通知指挥中心成员单位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联络各方力量处理事故,控制事故蔓延;(四)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情况,并将指挥中心领导的指示传达给有关单位;(五)及时向省安监局报告事故应急救援情况;(六)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抢险救援、信息上报、善后处理以及恢复生活、生产秩序等工作;(七)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议,做好事故原因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指挥中心设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县领导任指挥长,县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所属镇、农场的镇长、场长为成员。现场指挥部的主要职责:(一)指挥、协调现场的应急救援工作;(二)核实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及时向指挥中心汇报抢险救援工作情况;(三)组织划定事故现场的范围,实施必要的交通管制及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职责:(一)县安监局:负责成立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专家组,组织调用专家进入事故现场开展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开展事故查处工作。(二)县公安局:负责组织事故可能危及区域内的人员撤离和疏散,保障救援交通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三)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事故现场扑灭火灾,组织参加伤亡人员搜救,事故后现场洗消工作。(四)县公安交警大队:负责事故现场区域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工作,禁止无关车辆进入危险区域,保障救援交通畅通。(五)县卫生局:负责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和危险化学品的毒物检测工作。(六)县交通局:负责指定抢险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的调度,组织事故现场抢险人员的运送。(七)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监测、确定事故现场污染物,分析环境污染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并向指挥中心报告环境污染的监测情况。(八)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事故现场有关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处置措施。(九)县建设局:负责对被破坏的重大设施及大型建筑物实施抢险救援。(十)县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十一)县民政局:负责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善后安置工作。(十二)县财政局:负责应急救援储备金的启用。(十三)县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工作。(十四)县气象局:负责为事故现场提供风向、风速、气压、温度、雨量等气象资料信息。
第三章 事故报告程序与现场保护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做到:(一)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蔓延。(二)立即拨打110报警,同时如实报告县政府和县安监局。(三)事故报告的内容: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部位;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3、事故原因、化学品名称、数量和性质等内容;4、事故抢险处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5、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110报警台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后,应立即报告县政府以及指挥中心办公室。
第十五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接警后,负责通知各成员单位的领导成员奔赴事故单位现场,建立现场指挥部,积极组织现场施救,同时报告省安监局。
第十六条 事故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应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实施现场侦察、维护现场治安和交通秩序等项工作。
第四章 应急救援预案的启动与实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现场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组织全方位的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指挥中心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施救,当事故无法控制或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时,由县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启动海南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议。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后,指挥中心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下设7个专业组:1、现场抢险组。由县政府牵头,成员由县公安局、安监局、消防大队、边防武警中队、卫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和危化品专家等组成。主要职责是:迅速查明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判断事故后果和可能发展的趋势,制定抢险和救援处置方案并报现场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负责在紧急状态下的现场抢险作业,及时控制危险源,防止事故扩大;负责现场灭火、设备容器的安全处置和人员搜救工作。2、警戒疏散组。由县公安局牵头,公安交警大队、交通局、边防武警部队配合。主要职责是:负责事故涉及区域的人员撤离和疏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等事项。3、技术保障组。由县安监局牵头,由县危化品专家组、国土环境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消防大队和事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提出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和安全措施,为现场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技术指导;提供与应急救援有关的技术保障服务。4、医疗救护组。由县卫生局牵头,县药监局、县防疫站、120急救中心、县医院和县中医院等配合。主要职责是:根据伤害和中毒的特点制定实施抢救方案,必要时在现场的安全区域内设立临时医疗救护点,迅速组织现场急救,对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分类处理后应迅速护送重伤人员至医院进一步治疗。5、环境监测组。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牵头,主要职责是:对现场大气、土壤、水源等环境进行监测,划分污染区域等级,评估污染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受损环境修复方案。6、后勤保障组。由分管财贸的副县长任组长,县财政局、民政局、交通局、电信、电力、供水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单位组成,主要职责是:筹措、调配、运送应急救援所需的交通工具、救援物资、抢险器材、设备等,保证事故发生区域通信、供电、供水畅通。7、善后工作组。由县安监局牵头,县总工会、人事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和事故单位等有关部门参加,主要职责:负责核实伤亡人员数量、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并及时报现场指挥部;负责受灾人员的安置,遇难人员及家属的安抚、理赔等善后处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和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在应急救援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和配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及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成立危化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以公安干警、消防、武警官兵为骨干,重点危化企业专业救援队伍为辅助,社会兼职救援力量为补充,本预案启动后由现场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各危化专业救援队伍要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救援技术水平,适应危化事故救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单位要定期模拟危险化学品事故进行应急救援演练,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缺。
第六章 应急救援经费开支
第二十四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所需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没有立即组织实施抢救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配合协助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急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或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二)应急救援工作中不听从指挥的;(三)应急救援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四)妨碍抢险救援工作的。

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组织和调动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做好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保证突发性矿山事故发生后能迅速有效的抢救伤亡人员和控制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自救、统一指挥、分工负责。
第三条 矿山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基本任务。(一)及时监控危险源,并防止事故扩大,尽可能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二)积极营救遇险人员;(三)组织并指导群众抢险救灾,必要时组织人员撤离;(四)排除现场隐患,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条 我县矿山基本情况:全县现共有矿山企业57家,其中露天采石场19家,红砖厂18家,采油井20口。
第五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以及重大设施设备损坏事故的应急救援,适用本预案。
第二章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统一领导、指挥全县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总指挥由县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县政府办、县委宣传部、县监察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总工会、县公安局、县交通局、县卫生局、县建设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商务局、人事劳动保障局、县气象局、县公安交警大队、县公安消防大队、县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海南电网公司澄迈分公司组成。
第七条 指挥中心职责:(一)统一指挥、领导全县重特大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二)负责启动本预案,动员和组织各方人力及物资资源投入现场抢救工作,决定事故应急处理的一切重大事项;(三)负责向社会公众发布事故状况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四)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汇报事故处置情况。
总指挥职责:全面指挥我县矿山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决定应急处理工作的一切重大事项,负责落实省委、省政府对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指示。具体包括:决定本预案的启动或终止等。
副总指挥职责:协助总指挥工作,在本预案启动后,负责指挥、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行动,以及事故现场的施救工作。
第八条 指挥中心下设县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的职责:(一)编制和修订本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定期或不定期向指挥中心提供矿山隐患的详细情况,检查矿山企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情况;(三)接警后负责通知指挥中心成员单位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联络各方力量处理事故;(四)及时向省安监局报告事故应急救援情况;(五)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议,做好事故原因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各单位的协调工作。
(二)县委宣传部:负责事故的对外宣传及信息发布。
(三)县安监局:负责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日常工作;监督矿山企业制定应急预案;组织演练;负责组织应急救援专家组;组织开展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置。
(四)县公安局:负责抽调警力以最快速度赶赴现场,封闭现场,维护秩序,疏散人员;保护人员和财产安全,保护事故现场和证据,控制旁观者进入现场,防止并处理事故现场出现的突发事件。配合有关部门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姓名及身份,协助事故单位通知死者和伤者家属,并协助做好安抚工作。
(五)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事故现场扑灭火灾,转移民爆物品,组织营救现场受害人员。
(六)县公安交警大队:负责保障通往事故发生地的交通畅通无阻,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
(七)县交通局:负责协调有关抢险救援车辆的调度,组织事故现场抢险人员的运送和运输撤离的人员和急救物资。
(八)县卫生局:负责联系、安排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护人员;事故现场伤员抢救;事故现场卫生防疫;随时向指挥中心(办公室)报告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
(九)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对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环境危害的资源,查清事故污染情况,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十)县气象局:负责将抢险救援期间天气、气候情况,及有关预防可能发生的危害性天气及极端气候事件的措施建议,随时报告指挥中心。
(十一)县电信局、移动通信公司:负责保障通信网络畅通。
(十二)海南电网公司澄迈分公司:负责保障事故现场停供电和恢复生产的供电。
(十三)县总工会:协助做好事故的调处与善后工作。
(十四)县财政局:负责救援经费的落实工作。
(十五)县民政局:负责对受灾群众的救济和安抚工作。
(十六)县监察局: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工作。
(十七)事发地镇政府、农场:负责配合现场施救,后勤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预案的启动与实施
第十条 事故类别和启动条件。(一)重伤事故:只有重伤或重伤、轻伤同时发生的事故。(二)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三)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含3人)至9人的事故。(四)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时,启动本预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做到:(一)及时启动企业现场应急处理程序,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蔓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二)立即拨打110、119报警,同时如实报告县指挥中心办公室。(三)事故报告的内容: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部位;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3、事故抢险处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4、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抢救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澄迈县矿山事故指挥中心办公室电话为0898-67633990、67633700(传真)。总值班电话:0898-67622196。
第十三条 县指挥中心办公室接警后,报告县指挥中心总指挥和副总指挥,并负责通知各成员单位奔赴事故单位现场,同时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按照统一指挥,各负其责的原则,按照救援预案的职责组织实施抢救工作,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五条 当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不能有效控制造成有重大伤亡之时,县指挥中心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省应急救援指挥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后,根据实际情况,指挥中心设立现场指挥部,副总指挥兼任现场指挥部指挥长,现场指挥部下设6个专业组。
(一)现场抢险组:由县安监局牵头,成员由县公安局、国土环境资源局、消防大队、边防支队、气象局、事发地政府(农场)等抽调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确定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的位置,查明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负责制定抢险救灾处置方案,并报现场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负责组织专业应急人员及时排除现场险情和障碍,抢救伤员,寻找失踪人员;负责对事故现场有关证据进行收集、保留及技术处理,为事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等。
(二)警戒管制组:由县公安局牵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局、电信、移动通信公司等配合。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事故现场的治安保卫、交通管制工作;设置警戒区域并进行现场警戒,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疏通道路,组织危险区内人员撤离;负责建立现场通信指挥畅通。
(三)医疗救护组:由县卫生局牵头,县防疫站、120急救中心、县医院和县中医院等配合。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伤员运送、急救和治疗,以及事故现场的消毒、预防流行病等工作;协助做好伤情“等级”鉴定、死因鉴定和尸体辨认工作。
(四)后勤保障组:由县政府办牵头,县交通局、建设局、商务局、民政局、发展与改革局、药监局、电力等部门配合。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落实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交通工具、救援物资、抢险器材、设备等,建立疏散中心,及时疏散周围居民和撤离重要物资;保证事故发生区域供电畅通。
(五)善后处理组:由县安监局牵头,县总工会、人事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和事故单位等有关部门参加。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受灾人员的安置,死亡者及家属的安抚、赔偿工作;做好事故伤亡情况的调查、统计和上报工作,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指挥中心和上级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六)宣传报道组:由县委宣传部牵头,县政府办、新闻办、安监局等协助。其主要职责是:代表指挥中心对外发布有关信息和新闻,负责审核相关新闻报导稿件;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做好上级新闻单位人员的接待工作。
第十七条 现场救援行动结束后,由事故现场指挥部组织和安排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并报告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决定撤离有关救援人员。全部应急处理活动结束,由总指挥宣布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程序终止。
第十八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预案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价,提出修改意见,报总指挥审定。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及演练
第十九条 县政府成立矿山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以公安干警、消防、武警官兵为骨干,重点矿山企业专业救援队伍为辅助,社会兼职救援力量为补充,本预案启动后由现场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条 各矿山事故专业救援队伍要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救援技术水平,适应矿山事故救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重要危险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现场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定期组织救援训练和学习,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缺。各矿山企业制定的现场应急救援处理预案要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经费开支
第二十二条 指挥中心(办公室)所需的矿山事故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事故应急抢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在应急抢救过程中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各成员单位根据本预案制定切实有效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本预案每年应组织一次演习或训练,使参与人员熟悉应急处理预案的职能、程序,并根据演习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对预案进行修订或补充。
第二十七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澄迈县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中心机构人员通讯录
附件2:澄迈县矿山事故组织体系框架描述图
附件3:澄迈县矿山事故应急处置联络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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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速扫除文盲工作,提高我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十五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均列为扫盲对象,由其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逐一核实、登记造册。
动员、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实施,按规划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指导。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即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又未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应抓紧做好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工作,在限期内同时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目标;有条件的,也可先于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目标。
已经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应在继续开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抓紧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五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已经基本扫除文盲尚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抓紧扫盲工作后的继续教育,防止复盲,同时做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工作。
已经基本扫除文盲和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继续扫除剩余文盲,防止产生新文盲和复盲。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与成人技术教育相结合,讲求实效,以提高扫盲对象的文化水平、技术素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扫盲教材,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两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由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乡 (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防止出现复盲现象;农村在乡 (镇)、城市的街道还必须同时符合
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
基本扫除文盲县 (市、区)的标准是:所属各乡 (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
第九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考核、验收必须坚持标准,确保扫盲质量。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 (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乡 (镇)、城市的街道,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
位证书”。
考核、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基本扫除文盲的县 (市、区),县 (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扫除文盲的乡 (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复查,发现非文盲比例在规定标准以下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限期内未达到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
ノ恢な椤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并努力扫除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
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做好脱盲学员的巩固、提高工作,组织他们继续学习,不断提高其文化水平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当地中小学在做好教学的同时,应当积极组织教师、部分学生参加扫盲教学。十五周岁以下 (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十二周岁以下的,计算小学入学率;十三至十五周岁的,计算小学名额。
当地其他普通学校、文化馆 (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乡 (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是进行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重要阵地,要加强建设和管理,发挥其多功能作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 (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公办、民办专职教师,属教育行政部门配备的,其调资、晋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应分别与全日制学校的公办或民办教师同等对待。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属长期聘用的,由聘用方参照民办教师的待遇执行。企业专职扫盲教师
,其工资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全社会都应关心、尊重扫盲教师。扫盲教师应热爱扫盲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 (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不低于当年征收总数的百分之十用于扫盲教育及扫盲后的继续教育;
(二)城镇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农民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实际支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少数民族地区可划出一定比例开发资金用于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扫盲任务重的县 (市、区),农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理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上级部署、要求,规定扫盲对象的脱盲期限,对逾期达不到个人脱盲标准的,应责令其继续参加扫除文盲学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未达到个人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为职工。征用土地后依法安置的文盲农民,应参加扫盲学习,达到个人脱盲标准后才能就业。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当列为县 (市、区)、乡 (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定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扫除文盲的考核、验收、复查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者,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实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6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5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众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证明;
(三)资金和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五)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变更后的信息,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要求续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续展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信息产业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同时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持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信息产业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信息产业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采取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信息统计的要求,按时和如实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信息产业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以上两种处罚。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对终止业务的相关事项作出妥善安排。自2005年10月1日起,未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信息产业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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