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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3:29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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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十月一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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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二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
任。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

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

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

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

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

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

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

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

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

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

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

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渔业船舶

  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条 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设

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

未予以纠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申请进行船舶登记,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所有权和船籍港,授予船名号,并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

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登记机关: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三)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四)已经报废或者拆毁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原登记机关规定的方式声明作废,并自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有关证书、证件的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

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

  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功率三百千瓦

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有油类记录簿;

  (二)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

许可证或者专项许可证;

  (三)船员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配员标准,职

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四)船籍港和船名号清晰、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捕捞渔船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捕捞日志。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

  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

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

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需要恢复作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并领回有关证书、证件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按规

定安排船员值班,保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和侵占渔港水域,

不得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渔港航道内的沉船或

者障碍物,对损坏的航行设施及时修复,为渔船航行畅通和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章 渔业船舶事故

  的预防和救助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

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

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安全

管理制度,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

号和无线电等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进行航行与

作业;

  (三)按照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

  (四)不得在进出港航道、港池从事捕捞养殖活动,不得在锚地

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其他

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渔船求救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迅速

组织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遇有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

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未

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三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认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控制指标

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四)对渔港设施疏于管理维护,造成渔船航行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

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休闲渔业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对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

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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