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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0:42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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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研字〔200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1月28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199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200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届第二百六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开展咨询活动,包括对检察工作中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证,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工作报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开展专题调研,协助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等。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主要形式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专题咨询论证会议、调查研究、书面咨询、个别咨询等。

  以上活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院领导部署具体负责筹备、组织和联系。

第四条 为便于专家咨询委员了解检察工作的有关情况,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为专家咨询委员提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发行的以下报刊、图书和有关信息简报等资料: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包括工作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简报等;

  (二)有关检察工作的报刊杂志,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中国检察年鉴》、《检察日报》、《人民检察》杂志等;

  (三)有关检察业务的图书资料;

  (四)其他材料,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及各级检察机关编写的检察业务工作方面的参考材料。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调研题目,可以请有关专家咨询委员进行调研。调研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派员陪同,各级检察机关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业务部门确定的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可以商请有关专家咨询委员主持或指导课题的研究。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请专家咨询委员协助培养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骨干和检察长等高级专门人才。培养主要通过举办讲座、专题授课等形式。具体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组织协调。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可以就所咨询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调研报告、咨询意见,也可以就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专家咨询委员所提出的报告、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记录、收集、整理,并报院领导。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五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确定专人负责与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联系,做好咨询意见和建议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联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需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应当提出咨询议案,载明需要咨询的具体内容,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后,交由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专家咨询委员转来的具体案件和有关材料,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受理。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检察机关,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并将结果回复专家咨询委员。对于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收到的交寄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有关申诉、控告、举报等材料,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转交控告、申诉等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检察院办理,重要事项报告院领导。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经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保障,每年列入机关业务经费预算。对参加咨询活动的专家咨询委员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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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购[2006]75号


市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制度,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是指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聘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规定从事监督检查、见证、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包括对集中采购项目的监督和对分散采购项目的监督。

第四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聘请范围和方式:

(一)特邀监督员从本市各民主党派、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劳动模范、优秀党员、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员和离退休干部中聘请。

(二)由市财政局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选聘工作。考察合格并经本人同意后,向其颁发《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聘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组织。

(三)特邀监督员名单定期在合肥市财政局网和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网上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条件:

(一)坚持原则,政治素质较高,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热心监督工作,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适应政府采购监督工作需要。

第六条 特邀监督员接受市财政局的委托参与采购项目监督。集中采购机构的重大项目应主动邀请监督员参与全过程,并定期向市财政局通报结果。

第七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向纪律监察机关、财政、审计等单位反映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反映政府采购政策制定和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协助纪律检查机关、财政、审计等单位进行违反政府采购政策事件或相关政府采购投诉事件的查处;

(四)接受市财政局邀请,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前期调研、专家抽取、招标(谈判、询价)、验收、考察、供应商履约等进行现场监督,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监督员应将采购情况的监督反馈表及时报市财政局;

(五)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评审委员会在项目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及时进行指正,问题严重的可向纪律监察机关、市财政、审计等单位反映;

(六)及时、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方面对政府采购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知情权;

(二)参加或列席市财政局召开的有关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了解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安排和部署,参加政府采购业务知识的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时,享有规定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四)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本市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宣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有关活动;

(三)接受市财政部门委派的,不得接受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等组织单位的费用;

(四)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六)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的程序和规定;

(七)保守采购工作和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机密。

第十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聘任期限:

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征得本人及市纪检监察部门同意,可以续聘;续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可提前解除聘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工作。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监督工作,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也可要求该监督员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不脱离所在单位的工作岗位,行政管理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仍由所在单位负责,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相关活动时,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2001年2月8日印发的《合肥市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代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保障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均按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测绘成果光盘、软盘;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即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即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按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由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省内测绘单位(含中央驻青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
  测绘成果目录、图件及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地图实行无偿汇交。


  第九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应每年编制一次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使用单位出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二)省外的单位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三)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测绘成果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应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军用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通过军事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其团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公函,到省测绘测绘局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省管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测绘成果经严格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八条 向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省内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批准。
  向外国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重要军事设施的,送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测绘局或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或者降低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证书;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省测绘局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依据国家测绘局《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对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丢失测绘成果或泄密事故不报告、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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