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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6:14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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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996年5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订。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出口盐渍肠衣加工企业(或生产车间,下同)的卫生注册,加工出口盐渍猪大肠头及干肠衣的企业亦可参照本规范的要求执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肠衣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行的质量手册。

  2.2出口肠衣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肠衣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锅炉房应设在下风向位置。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防鼠装置。

  4.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柱角、顶角具有弧度。

  4.4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门、窗口应有防虫、防蝇、防鼠、防尘设施。设有内窗台的,其台面应向下斜约45度角。

  4.5应设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配备有更衣镜及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紫外线消毒装置。更衣室内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6应设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手消毒设施及换气装置,备有洗涤用品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室内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4.7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原料入口处必要时设车轮消毒池。

  4.8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

  4.9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作业区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10车间内应安装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原料必须是经商检部门卫生注册的加工厂的产品,具有兽医卫生检疫合格证书。

  5.2加工用盐,应为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精盐,无杂质。

  5.3原料、辅料进厂后应专库存放,经过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5.4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7.2加工过程所用设备、操作台、工具、容器应定时清洗消毒。

  7.3加工过程应防止外来杂物污染。对跌落地面的原料及产品应收集到专用容器隔离,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

  7.4半成品应经刷洗除杂,浸洗后的肠衣要及时灌水分路,并经检验合格。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从事装桶人员必须着清洁的工作服、帽,经洗手消毒后方可操作。

  8.3成品库的温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经校正的温度计。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霜、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程序。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运行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应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部分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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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七)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八)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准采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处以罚款;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通风、瓦斯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第七条 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管理、公安等部门应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九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生产技术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低押、转让。
第十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申请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简历;
(二)乡镇煤矿的名称、《采矿许可证》的号码;
(三)批准开采的地址、井田范围和生产规模;
(四)煤层的赋存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窿分布的情况;
(五)有关的设计图纸、资料以及灾害预防措施;
(六)矿井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
(七)生产技术工人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递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人的《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采矿许可证》的副本或影印件。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省属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时(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一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应在十日内与省属国营煤矿协商,作出处理决定。对严重影响省属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的,按上述规定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时,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属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煤矿与市、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份,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相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县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安全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其中:百分之十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百分之二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百分之七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返回乡镇煤矿用于安全卫
生的治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
重点煤产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督促矿长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矿长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对矿长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罚款一千元;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强制封闭;
(九)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一)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伤事故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按前条第九项或十一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罚款,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安全生产准采证》,三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经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投产。违者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
、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省、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其余的由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乡镇煤矿,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原已领取《安全生产准采证》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换领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准采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7日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

2000年12月18日 13:46 作者:龙宗智 来源:京,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三)证据开示的程序以及违法制裁

1.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属审前程序,这一程序主要安排在起诉前后。在美国,经侦查获得证据后,被告人如系被控犯重罪,在被正式起诉前享有要求法官预审(prelitminary examination)(注:预审有时又称先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或审查性审判(examiningtrial)。) 的权利。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如缺乏合理根据就要撤销指控,以防止轻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而预审程序还包括一项重要内容,即证据开示。各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开示范围,在预审法庭出示自己手中掌握的对诉讼有意义的证据。

然而,如被告放弃预审,或者案件经大陪审团起诉而不需预审(大陪审团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审查代替了法官的预审)。则应在案件正式起诉后的较短时间内,根据递交法院的大陪审团的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由法院安排提审(Arraignment,有的译为“传讯”)。 提审程序中,法官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性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接着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按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检察官的裁量,检察官可于提审时或于提审后尽可能快地将其意欲在审理中使用的具体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被告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也可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要求检察官将其欲在法庭审理时作为主要证据的任何证据向其告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正式审判前,被告人也应当依法向检察官开示证据。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根据需要可能持续数月,直到审判开庭。诉讼双方尤其是辨护律师利用这段时间准备诉讼。

在日本,根据刑诉法第29条规定所进行的正式的证据开示,依照刑事诉讼规则178条第6款的细则性要求,检察官应在提起公诉后,对于准备请求交付庭审调查的证据书类和证据物,应尽早提供地给辩护人阅览。对拟出庭的证人的姓名和住所也必须给予机会使对方知悉。在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是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到检察厅阅览证据并作己方的证据开示的。而对于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保全要求在开庭前搜集的证据,检察官和律师应到法院阅览、誊写。

如果诉讼双方或其中一方未有效履行其开示义务,法院可以在庭审的证据调查开始前的任何时间要求开示。日本有一判例,在一审开庭并进行了对被告人个人情况调查等开头程序后,宣读起诉书之前,辩护方以警方过度和违法的使用警戒性措施并进行违法搜查,而检察官基于这些措施提出起诉系滥用起诉权为由,要求法院命令检察官开示其持有的某些证据。审判法官批准了这一要求。然而,最高法院否定了一审法官的这一做法,认为当时开示证据的要求对被告人的防卫不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原法院的这项措施已经超出了正当公平的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范围。但在这里,最高法院并未一般的否定在开头程序后庭审调查前开示证据的做法,面只是说明就该案而言,此时以此种理由要求开示证据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及诉讼的有序化。

综上所述,证据开示程序既需考虑审判公平与效率,又需兼顾侦查的有效性,而且也需考虑证据的完整性及便于一并开示,正式和集中的证据开示程序宜安排在侦查基本完成后和庭审之前,尤其是公诉提起后的适当时期内。当然在这种集中开示以前,对某些方面的证据和信息进行阶段性的开示也可能是必要的,如在逮捕被告人时告知其被控罪名等。

集中开示程序的证据开示地点可以根据该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确定。在对抗制审判程序中,为排除法院庭审前的预断,法院在庭审前不拥有证据或不拥有大部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难以作为主要的证据开示地点,因此,律师可以到检察院阅览检控方的证据并作辩方证据的开示。但对某些法院获取的证据,可以到法院阅览。如果法院主持的审前程序包括证据开示,那么控辩双方将应开示的证据拿到法院,在法官监督下进行开示也是可以的。

2.开示程序中的违法制裁。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证据开示中违法制裁的规定,对于未能遵守该规则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法院可以采用几种方式处理: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他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法院可以指定进行开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可以规定适当的期限和条件。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制裁违反开示要求的上述四种措施的规定,也大体反映了各州的立法和实践。其中第四种措施,即“作出其他的适当决定”,赋予法院更大的斟酌权,从实践看,这些决定如:1.因当事人违反开示程序,命令由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如1994年4月, 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以违反开示程序为由,命令辩护方64名辩方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其费用由辩护方支付;2.审判法官向陪审团告诉律师的有关行为不当并请他们注意;3.对辩护律师予以经济处罚等。

在全部制裁措施中,最严厉的可以说是排除应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包括禁止未开示姓名和住址的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或排除其证词。一些法院实际运用了这种惩罚措施,如在1994年的一起杀人案件中,蒙大拿州最高法院排除了被告方提出的关于被告精神障碍的全部证据,理由是辩方律师拒绝开示其精神病学检查报告以及医生陈述,从而违反了该州关于相互开示的法律规定。虽然律师辩称拒绝开示的材料中包括因患者——医生特权而保密的材料以及可能自证其罪的材料,但法院指出,辩方律师事前并未因此而取得一项关于这种特权和证罪材料的保护性命令,而根据法律只有获得这种命令其信息才可保密。

美国最高法院已经肯定了证据排除的合宪性。但为慎用这种措施,有些法院要求以发现这种违反开示程序的行为是故意实施和(或)会引起偏见的为前提。不过,有些人抨击这种做法,认为辩护律师在辩护策略和措施上发生错误,但其不利后果却因有利被告的证据被排除而由此往往是无辜的被告来承担,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因此,他们建议用对律师的纪律性处罚代替这种证据排除。(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第三部分,关于违反相互开示的责任。)

英国对违反开示程序规定的处罚与美国相似,法院仍可采用证据排除手段对起诉方或辩护方不开示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此外根据1994年11月通过并于1995年4月10 日生效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被告人在审判前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交待被合理要求应当提及的问题,但在法庭辩护时却将这一问题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从事所谓“突然辩护”),对被告人在庭审前保持沉默(不开示),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注:见伊恩·丹尼斯:《证据规定:限制沉默权》,《英国刑事法评论》1995年1月号。)

三、关于我国证据开示的制度设置

我国新刑诉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第96条2款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第36条1 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第36条2 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上述规定是适应新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方式所作的具有改革意义的新的规定。应当说,新法律注意到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开示的不同要求,从而作出了与之较为适应的递进性的规定。然而,就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以及法律条款本身应具有明确性和规范性等技术特性而言,这些规定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范围不明确。“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被告和出庭证人将在法庭上陈述、作证,那么他们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证应否查阅;除了指控的事实以外的材料,尤其是有利被告的材料,可不可以查阅,等等。法律均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各诉讼角色必然会从有利于己的方面解释,势必造成混乱和难以操作。二是开示场所和义务方不明确。辩护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何方(检察院还是法院)承担证据开示的责任,法律未作规定。而且这种对地点和义务方的规定直接影响查阅证据的范围。因为新刑诉法就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规定了新的移送方式,即改变了过去移送案卷(即全案证据)的做法,仅要求检察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如果律师到法院阅卷,他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由于目前为防止庭审“走过场”,强调法院的庭前审查是程序审而非实体审,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只是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发动审判程序所需要的少量证据。而只有到检察院才能查阅到案卷中的全部证据。但因查阅地点和义务方不明确,律师到检察院查阅证据将发生困难。因为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允许辩护人查阅检察院送来的材料一般不致发生问题,但如果到检察院查阅,检察院将增加工作负担,还可能影响其准备公诉时的材料使用,更重要的是,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与辩护律师的诉讼立场相对,在诉讼中对律师不可避免的有一种防范的心理态度,而允许辩护方查阅全部证据将加强辩护方的力量而对公诉发生妨碍。因此检察机关如无法律约束,一般不愿意单方面的向辩护方作全部证据的开示。三是开示程序的片面性。即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已具有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不仅有悖于各国开示制度的惯例,更不符合目前开示制度的发展方向(已如前述)。而且造成对检察机关进一步开示其控诉证据的制度障碍和检察官的心理障碍,因此反过来又妨碍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与立法的筹划不周有关(不过,对一种新的,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的刑诉程序,就其中各方面的具体的制度设置都能在一开始就谋划周全未免是一种苛求,因此,规定得粗一点也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由于在基本诉讼制度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时,立法研究却未充分考虑到这种变化对具体制度包括证据开示所发生的影响有关。

证据开示在由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因为目前的律师辩护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侦检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律师对这些证据的知情范围直接影响其辩护力量,因此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1996年11月下旬,在京的十余名刑诉法教授和一些刑诉法学博士经陈光中教授主持召开了一个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座谈会,其中专门研究了“关于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问题,与会者认为,“不能将刑诉法第36条2 款的规定理解为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座谈纪要阐述了这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1.从有利于辩护职能发挥看。由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使得他的辩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他的阅卷权。因此,不宜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否则不利于辩护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2.从立法精神看。原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立法精神之一是加强辩护职能,改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据此,不应当将第36条2款作限制性解释。否则, 反而削弱了被告人的辩护权;3.从国际情况看。在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或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法官不允许庭前阅卷,但辩护律师是允许的,而且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做法。(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应当说,教授们对于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理由都是能够成立的,尤其是要求扩大辩护律师查阅证据的范围,这一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和实践背景之下,必要性十分明显。然而,就证据开示而言,以上主张并未解决一些技术性的同时又直接关系证据开示效果的问题,同时还没有避免某种意义上的片面性。下面,结合证据开示的一般法理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情况,对我国证据开示程序的制度设置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意义和责任

为了保证诉讼的有序性、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行由控辩方举证的庭审方式的情况下,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自行调查、搜集证据受到制度和能力的较大限制,他往往较多的依赖于侦控方所搜集的证据,这就使庭前查阅证据具有更大的作用。也是因这种原因,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于为辩护方提供辩护条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即是来自其作为诉讼一方的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的义务,也是来自其超当事人的作为检察官客观公正执行法律的义务。而且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较为强大,应当十分强调检察官为辩护律师提供诉讼条件,以避免在审判活动中诉讼条件的进一步倾斜。可以说,在我国证据开示程序中,检察院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负有更为重大的证据开示责任。检察机关对此应当有客观而明智的认识,在证据开示的制度设置和操作实践中提出并实践有利于增进我国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合理措置。当然,从组织功能学的观点看,在一定的制度约束之内,任何一个组织都倾向于采用最有利于自身功能发挥的行为方式。因此,这种开示责任还必须采用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设置方式,否则,靠组织和个人的“自觉性”是不能解决问题的。

但在另一方面,必须认识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方也应当具有证据开示的责任。如前所述,这种相互性开示,包括辩护方对全部拟提出的证据或其中最关键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和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是证据开示制度的一般法理,而更充分的开示,包括辩护方证据的全面开示,也是各国开示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方向。这种相互开示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方面是:有利于全面保障刑事审判的有序性、有效性和公正性。控诉方对辩护方“打埋伏”,不开示或少开示证据,这种做法固然对实现诉讼的效率和公正不利,但另一方面,辩护方将自己所掌握的辩护证据在庭前秘而不宣,在庭上搞“突然袭击”,甚至追求一种戏剧性的效果,利用检控方的准备不充分达到辩护目的,同时也是一种为影响被告及家属和旁听群众的不适当的商业行为,这显然不体现司法公正。可以说,这种“伏兵辩护”,不仅在国外有,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原刑诉法时也能见到,不过因当时律师活动的余地小,加之庭审的非实质化,出现这种情况对司法的损害较小,因此而未能引起人们的充分注意。

对证据的相互开示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在我国,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有限,规定相互开示的意义不大,因此不须对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作制度性的规定。此一主张看似有理,实际上却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应当看到在我国新的刑诉制度下,律师已经具有比之过去大得多的活动余地。在侦查阶段,他即使不直接取证,也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取证,即作证据保全。而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他依法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当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能与侦控方匹敌,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真观察司法实践,也应看到辩护方所具有某种优势:其一,检察官所担负的举证充分从而成立事实的责任较之辩护方所负有的攻击职责要艰难得多,因为他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护方只需要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功夫,打破某一点即可。因此,即使辩护方手中只握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其二,被追究人的辩护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威胁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并同时而驱动其他相关人员。而公职人员的行为不受这种驱动,且有更严格的行为规范限制。有一个或许不恰当的比喻: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在自由市场上势力强大的国营企业不一定能竞争过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同理。如果允许辩护人从事辩护的“突然袭击”,在庭审实质化和律师调查权扩大及其法庭举证权充分扩张的情况下,可能对公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尤其是那些案情复杂、检控困难,被告人有一定经济势力和社会背景的案件。而且这种损害并不一定是靠事实和证据本身,而是在相当程度上依靠一种辩护技巧(国外刑事诉讼,作为辩护技巧,有的律师为防止公诉方的庭前取证反击,有时把应开示的证据保留到必须开示的最后关头,而且如有可能,则尽可能不开示其证据)。这种辩护技巧还可能延误诉讼(在检察官要求休庭调查的情况下),也可能因时过境迁检方难以取证核实,其结果都是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正是由于单方面开示可能造成这种对诉讼的不良后果,那种认为可以通过检控方单方面开示来对辩方的力量和能力进行“补偿”以趋于“平等武装”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相互开示的第二方面的意义是有利于推动检控方作证据开示,从而最终有利于辩护活动的开展。这是因为只有相互开示(即使认可检察官有更大的开示责任),才可能因手段武装在某种程度上的平等性和相互性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由于不移送案卷,庭前检控证据的全面开示必须在检察院进行,可以设想,如果辩护方通过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介入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辩护证据,但到检察院阅卷时毫不透露,同时对检控方的全部证据材料却均予“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势必难以接受,其反应就是制造障碍,一是就如目前,不同意到检察院阅卷,主张律师应到法院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材料;二是如果某种法律文件被通过,要求检察机关让律师查阅证据,那么在执行中检察机关也会将律师查阅的时间、查阅的范围上尽量予以限制,以免公诉活动受到较大的损害(注:开示范围等问题在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引起辩诉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时任日本东京高等检察厅公审部长亲崎雄指出,“公开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是牵涉到当事者之间实质性对等的意义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内容这一诉讼结构之根本的问题,所以,必然有不能彼此让步的一面”。引自张光博等编译《世界各国律师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吉林法学会1985年内部印行,第255页。)。因此可以说, 确立辩护证据开示的制度,是保证检控方开示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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