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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8:36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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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9]89号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与《规定》要求不符的事项,应当于6个月内予以调整。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函告我部(金融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附件下载: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doc

附件: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控股子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全资所有、控股、作为第一大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一级子公司),以及间接出资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间接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稳健、尽职高效”的原则,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职责,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财政部按照规定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履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资本和资金筹集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本由财政部代表国家持有。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控股管理模式,依法履行对子公司的出资人职权。
第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革,改革方案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股份公司章程应当依法经股东大会批准。
金融控股公司一级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间接控股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非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间接控股子公司之间进行整合,且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不发生变化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子公司应当保持控股地位。
第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上一季度末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过60%的,新增债务融资应当充分评估财务风险,按季度报财政部审批。
金融控股公司从其金融类子公司融资,不得以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子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且应当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运行情况、资本市场形势以及公司业务特点和发展需要等,制定整体投资战略,实现合理布局,坚持以金融业为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多元化经营。
第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一次性投资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2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投资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20%或者100亿元,应当报财政部批准。金融控股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负的,投资活动应当充分论证投资回报和风险,逐项报财政部批准。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投资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活动,应当先报财政部批准。其他经财政部认定的重大投资活动应当于实施前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双重杠杆比率,即长期股权投资账面净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原则上应当保持在125%以下。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类子公司投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投资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并表金融类子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金融控股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非金融行业投资,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本公司发展战略,优化非金融业务布局,控制投资行业范围。应当加大对所属非金融亏损企业和发展潜力不足企业的清理整顿力度,有条件的尽量退出。
第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有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定期对各类资产进行评级,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审慎原则,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可以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批量处置不良资产。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购建。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以及新建、购置、处置办公用房,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确保本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资本积累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子公司达到相关监管部门风险控制指标,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保持不低于各自所在行业平均水平。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二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不断优化投资控股架构,简化投资层级,减少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原则上不得与一级以下的子公司联合向其他子公司投资。同一子公司对其他子公司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家,原则上不得同时向其他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多家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没有实际业务经营活动和专门经营人员的子公司从事投资持股活动,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易风险控制制度,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严格限制不当关联交易;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确保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责任界限分明,防止风险在内部传递和扩散。
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开展非股权投资交易,应当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进行经济性和合规性审核,严格控制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规范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交叉信用风险和或有负债。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担保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开展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做到充分论证、审慎决策,把握时机、稳妥交易,动态调整、风险可控。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衍生产品交易监控系统,严格管理,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全面清理和识别风险隐患,完善各项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突发风险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及时化解风险。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六章 考核评价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经营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对本公司和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应当建立以资本回报和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以综合考核指标为导向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以综合考核结果为基础的薪酬制度,形成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有效激励和约束,保障企业稳健经营和合理资本回报。
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建立薪酬制度、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和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和行业薪酬水平、本公司实际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督促子公司确定合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保证适度的利润分配规模,一级子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按照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企业发展需要确定金融控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完成股份制改革后,利润分配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第七章 报告和披露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资产、负债、权益情况,收支、盈亏情况,资产质量、拨备和处置情况,重大投融资、境外投资经营活动,固定资产情况和重大购建、处置等事项,内部交易情况,表外风险情况,衍生产品交易情况。季度分析报告于季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送,年度分析报告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各项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送财政部,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财政部认可后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财务管理过程的问题,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质量,确保国家和企业的各项制度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财政部将组织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工作检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对自查和财政部及其他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针对问题,自觉采取压缩资产和负债规模、限制业务活动、调整投资层级、增加拨备、处置变现资产和消化损失、终止关联交易、减少支出、调整利润分配方案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整改措施,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整改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相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将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同时作为实施绩效评价和受理财务管理请示事项时的考虑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按规定履行报批、报告程序,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规避管理的,财政部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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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等3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等3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2010年第126号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修订了《锅炉水(介)质处理监督管理规则》、《锅炉水(介)质处理检验规则》等3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现予批准发布施行。

编号
名称
批准日期
施行日期

TSG Z6002-2010
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
2010-11-04
2011-02-01

TSG G5001-2010
锅炉水(介)质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2010-11-04
2011-02-01

TSG G5002-2010
锅炉水(介)质处理检验规则
2010-11-04
2011-02-01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


苏价费[2007]5号

  
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一并 转发并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2、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主题词:律师 收费 办法 印发 通知

  抄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十日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2006年4月13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帮助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依法制定后公布施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费形式、收费标准或金额。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九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难易程度和耗时多少等情况,采取计件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后公布施行。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当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和规定收费标准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需要或能够提前计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将估算的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时间,提前告知委托人,并提供承办律师工作记录清单,由委托人核对、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

  计时收费的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劳动时间。出差异地办案的,其在途时间应当减半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协商收费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一)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委托人的要求和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八)法律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数额、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主动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当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给律师事务所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十七条 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后拟定收费约定条款,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并在委托服务合同中载明。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因案情变化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数额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变更或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在符合支付前告知委托人和具备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委托书的前提下,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一)代为支付的符合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收费;

  (二)按照合理、节俭原则发生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收费,必须符合等有关规定。如果办理的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有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事前告知委托人,并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风险代理收费事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必须及时按规定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有效的凭证、票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委托人有权不支付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应当按约定停止收取或支付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公示内容具体包括: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3、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规定的现行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和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4、全国统一的价格投诉电话号码(12358)和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委托人有权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与之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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