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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0:47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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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函〔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全国各族人民欢庆新中国成立60周年期间,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广泛开展,极大地激发了广大干部群众的爱国主义热情。参加国旗升挂仪式、集体活动使用国旗、自发使用国旗庆祝等,成为人们抒发爱国情感的重要方式之一。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现就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尊重和爱护国旗,依法使用国旗。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要责成有关单位迅速更换和纠正。
  三、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社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集中放置,定期统一处理。处理时应注重环保和循环利用,可根据材质采用不同方式。
  五、集中处理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情况举行庄严的仪式,作为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普及国旗知识、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各地要建立健全对国旗升挂、使用、回收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工商、质检、环保、市容和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国旗制作、销售、升挂、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七、宣传、教育、文化、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大力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国旗知识,不断提高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国旗意识,引导人们养成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的良好习惯。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要采取不同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八、近期,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对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进行一次回收处理。今后,重要节庆日、重大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国旗回收处理工作,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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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4月2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对建设项目应负的质量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是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在按照国家和部颁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技术规定),以及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文件等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设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三条 凡参与邮电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各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不能代替或削弱参与各方企业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质量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是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等,并负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和部颁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颁有关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制度,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六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对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组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的通报工作。

第三章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一级通信干线工程、国家重点工程和部重要工程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考核、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地、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一律按照部颁《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包括专职或兼职和聘任)一律按照国家和部颁通信工程建设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发现违章作业者,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必须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质量情况,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监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应会同有关各方认真处理,并负责向上级机关报告质量处理意见。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所有承发包合同均应明确记载相应的质量要求,保修期内的质量责任及监督检查等条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一个月内应向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申办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序》(试行)的要求履行各个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承担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指派质量管理人员负责随工质量检查,了解掌握工程质量情况,并按《邮电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办法》要求办理随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单项工程的验收和全部工程项目的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各自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现行的有关规定,以及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本单位的各级技术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部颁《邮电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设计会审;做好施工图的技术交底,并派设计人员深入施工现场配合施工;参加工程项目的补步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设计回访。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规定,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自身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相应的施工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坚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每项工程都应提出保证质量的措施,并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积极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有关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并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为建设单位派出的随工代表的随工检查提供方便,并与之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应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档案和准确详细的竣工资料。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合同规定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

第七章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其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和器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部颁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所列的技术要求;
(二)有出厂合格检验标志和证明;
(三)设备、器材的说明书应清晰,图实相符,备(附)件完整齐全;
(四)有邮电部的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五)包装及运输条件能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为出厂(库)检验提供必要的场地、仪表和有关资料,并做好其它配合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负责产品“三包”,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八章 工程质量责任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当通信工程质量责任产生争议时,当事各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为了查明质量问题,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复测检验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作为调解或仲裁的依据。

第九章 奖惩及其它
第三十七条 凡参与通信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或供货合同时,在合同中均应包括详细的质量奖惩条款。为了确保质量条款的实施,建设单位可以从支付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费用中,分别扣除5%作为质量责任的风险抵押金。待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情况结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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