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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38:36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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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依据《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及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的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以树立安全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基本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第四条成立盘锦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具体分值由绩效评估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指标分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和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有关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加强政府和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强化两个主体责任,行业领域隐患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培训与宣传教育等工作指标。


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包括:总量控制考核指标、绝对控制考核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考核指标、相对控制考核指标等。


第六条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基本内容。


(一)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长期规划和近期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县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乡镇(街道)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监管人员。


(四)各县区政府要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


(五)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企业,采取有力措施,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有效预防各类事故发生。


(六)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应急救援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工作能力。


具体考核内容以市政府下达给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条款为准。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全考核办”)负责制定《盘锦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形势,针对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标准》是对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进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依据,具体量化为100分,其中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占60分,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占40分。


《标准》中各项指标分值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考核指标以总量指标和绝对指标为主,较大事故起数指标和相对指标为辅。


第八条考核评定档次分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择优确定;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达标单位;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下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达标单位:


(一)本县区或部门所管辖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分解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九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部分。


第十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标调度和半年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配有专人负责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日常调度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各项指标落实进展情况,配合市安全考核办做好日常考核工作。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应于每月初3日内,向市安全考核办报送本地区截至上月底生产安全事故考核指标控制情况;于每季度初3日内,报送截至上季度末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市安全考核办每季度对各县区、各相关部门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情况及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并上报市政府,抄送相关单位及各县区政府;每半年对各县区、各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对工作指标落实不到位的,及时提出督查意见。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年度考核采取各县区政府、各相关部门自评与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下达年度考核方案,确定考核时间及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对照《标准》逐项确定自评分数,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安全考核办报送自评材料。经市安全考核办考核后,提出各县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初步评定档次。


第十五条由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会议,对各县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初步评定档次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本年度市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先进、达标、不达标单位。


第十六条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予以表彰,颁发奖牌;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对安全生产不达标的县区政府和部门,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连续3年考核不达标或因安全生产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对负主要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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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者,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宿暗娼、卖淫和集体淫乱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宿暗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由公安机关收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宿暗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卖淫、嫖宿暗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宿暗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宿暗娼,或为卖淫、嫖宿暗娼者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嫖客、暗娼的,按前款处罚,并吊销营业或驾驶执照。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参与淫亵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进行淫亵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店、桑拿浴按摩中心等,以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招徕顾客,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参与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二条 对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有功者,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6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十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十堰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应由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九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未经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四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 。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由建设档案机构出具有关情况说明,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城建档案馆在有关军事单位的配合下,做好军事地下管线工程的普查建设档案资料的接收、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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