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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2:57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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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 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
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是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同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了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工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有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的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经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管机关鉴定属实的;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四)市房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因前款(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会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临时建筑的;
(三)妨碍维修的;
(四)影响相邻关系,相邻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

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机关接管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交付使用时,按工程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预交保修费。保修费由房管机关保管。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维修房屋需承租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二)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擅自转让公有房产,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七)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以实际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对利用房屋互换勒索财物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已办理有关手续但房屋尚未互换使用的,撤销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房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区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每季汇缴市房管机关,由市房管机关上缴市财政委;县级市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因公有房产租赁、交易、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控告、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211号)



199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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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9月24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11
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二)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五)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他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港务监督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改造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厂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农林部门应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饮用水源污染。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变化情况,做好水的净化处理,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下达水污染防治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当地具体情况,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区或保护范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各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2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从新塘镇东侧甘涌口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土江与沿增江上溯至石滩的水域,从广州大桥沿广州大桥以西的广州河段、白泥河上溯至五和与沿流溪河上溯至李溪坝水闸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的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2公里的广州境内的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
区。
从南岗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龙地和沿增江上溯至荔城人民桥的水域,从洛溪大桥沿洛溪大桥以西的广州河段、白泥河上溯至赤坭和沿流溪河上溯至街口镇的水域,沿佛山水道上溯至沙溪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中的流溪河李溪坝和增江石滩的上游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三公里,其余河
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5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准保护区。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设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应当搬迁。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有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使污水经生物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河岸或河中沙洲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点、饲养场。
(四)不得新设固定占用河面的饭店、鱼栏等排污单位或设施。已设置的单位或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超过期限仍不达标的,应当搬迁或停业关闭。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
(二)禁止新建、扩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三)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四)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吸水点的上、下游各2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测河岸左右各2公里、纵深1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对上述水厂保护范围和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陈村水道广州河段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为规划中的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应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广花盆地的江村、肖岗、新华、两龙、推广、将军潭、炭步、赤坭、白坭、冯村、狮岭等地区中的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
(三)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广州市区、街口、新华、荔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县(市)、镇的生活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止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设施,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业)、搬迁、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业)、搬迁、拆除的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的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市)所属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属他区、他县的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已建成的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30日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所辖地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须持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二)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并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定址、施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水污染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不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水源污染危害造成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害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请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市监函[2005]3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现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附件: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负责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的15位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的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会议基本情况

  座谈会上,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介绍了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的有关情况。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就目前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和近期工作设想与大家进行了沟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的同志分别介绍了本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考试、培训、注册及管理的有关情况。针对目前监理工程师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有关具体问题,大家进行了认真研讨。

  二、会议形成的共识

  1、各部门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认识一致、态度积极,并希望加快工作步伐。同时,建议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依法进行规范,实行统分结合,充分发挥专业部门对专业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有利于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有利于监理企业的发展,有利于监理工程师人才队伍的发展和执业素质的不断提高。

  2、建议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由人事部、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并成立相应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监理工程师执业制度有关问题和实施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后,按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3、建议对目前各部门已认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各类人员如何纳入全国监理工程师制度进行研究,制定相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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