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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5:10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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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在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房屋建筑设计是指为人类生活与生产服务的各种民用与工业房屋及其群体的综合性设计。
条例第二条所称相关业务是指规划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古建筑修复、建筑雕塑、有特殊建筑要求的构筑物的设计,以及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建筑物调查与鉴定、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与政策;
(二)检查监督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三)按照对等原则,批准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的许可;
(四)对与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协助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并贯彻执行;
(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教育标准、职业实务训练标准、考试标准和继续教育标准;
(三)定期公告注册建筑师考试信息和考试结果,按注册年度,公布全国注册建筑师名录;
(四)负责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建立注册建筑师考试试题库,审定试题,确定评分标准;
(五)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六)负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检查、监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八)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机构的联络工作;
(九)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相互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审核与管理等具体工作;
(十)负责与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并贯彻执行;

(三)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按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要求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四)受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资格的审查和一级注册建筑师全国考试的考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三年。换届时,上届委员留任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九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其办事机构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一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九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内分别设立监督委员会,按管理权限对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在执业中的违纪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按条例规定配合行政机关或独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注册建筑师协会是由注册建筑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注册建筑师执业道德规范,监督会员遵守;
(三)对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支持会员依法履行注册建筑师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有关注册建筑师方面的工作;
(六)开展注册建筑师社会团体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五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第九条(一)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和建筑工程专业。
条例第九条(二)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和建筑装饰技术专业。
条例第九条(四)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专业。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和条例第九条(一)、(二)、(三)、(四)、(五)所称相关业务,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同。
条例第八条(五)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铜质奖(建筑)以上奖励。
第十四条 凡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建筑设计单位审查同意后,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方可准予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报名费和考务费由申请者个人支付,在报名时一并交纳。经审查不符合考试条件,不准参加考试的,退回考务费。
第十六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有效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即具有申请注册建筑师注册的资格,可称为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未经注册,不得称为注册建筑师,不得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持有者,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且未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其证书失效。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取消注册建筑师执业考试合格资格者,其证书失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九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人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原件,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申请注册报告;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由申请人自提出申请之日前,最后一个服务期满二年以上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方为有效;
(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二十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申请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有关部门;
(三)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有关部负责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四)申请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报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五)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该申请注册者,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全国通用。注册建筑师受其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地方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需要异地再次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与注册建筑师证书或执业专用章有关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换发新的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由聘用单位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继续注册手续。继续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继续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原批准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三)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核认定该注册建筑师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继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调离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解聘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离退休后,若需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应首先接受原单位返聘,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继续有效。原单位不再返聘,应负责收回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离退休之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撤销注册。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建筑师协会,或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三)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批准撤销注册,收回并核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自被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再称为注册建筑师。
依照条例的规定,注册建筑师被撤销注册后,可以重新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撤销注册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建筑设计单位执业后,如被其他建筑设计单位聘用,需重新办理注册手续。重新注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准予注册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总人数的百分之四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有注册建筑师资格,且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不予办理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办理注册手续。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应撤销注册的注册建筑师,不予办理撤销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应撤销注册者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必须向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注册管理费。一级注册建筑师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二级注册建筑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其中百分之十上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注册管理费用于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支出。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一)所称建筑设计是指:
(一)房屋建筑设计;
(二)除条例的第二十条(二)、(三)、(四)外的房屋建筑设计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只限于承担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三级(含三级)以下项目。五级(含五级)以下项目允许非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承担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三十九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四级(含四级)以上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除应注明设计单位资格和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在建筑设计图的右下角,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四十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不得在他人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也不得为他人设计的文件(图纸)签字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凡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1998年12月31日前,允许与有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聘请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代审、代签建筑设计图。1999年1月1日后仍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将按规定降低或撤销其建筑设计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经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设计文件(图纸),如需要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并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手续,方可修改设计。
如遇特殊情况,修改设计时无法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可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代行签字盖章。
第四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建筑设计单位聘用注册建筑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聘任合同。注册建筑师在聘任期内需要调离时,也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注册建筑师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对等原则办理。与中国尚未实现注册建筑师资格对等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注册建筑师或设计机构与中国设计机构合资、合营、合作承担中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时,由中国注册建筑师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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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管函[200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管理局(处、办):

多年来,特别是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来,广大民间组织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会计核算行为,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和透明度。但是,也有少数民间组织存在缺乏专业人员、账目管理混乱、不执行规范的会计制度、内控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有的单位甚至出现财务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央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提升民间组织的诚信度,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是民间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是加强民间组织社会监督的需要,更是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需要。财政部发布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应了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的需要,实现了与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配套与协调,统一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标准,有利于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行为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地要从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的高度认识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

二、贯彻《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财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7号)的要求,做好该制度的实施。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将民间组织财务管理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在民间组织登记、年检和日常管理中检查民间组织是否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关财务指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要进一步做好培训工作,使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全面掌握各项规定和具体办法。

民间组织要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民间组织负责人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单位负责人要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进一步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是当前管理工作的趋势。根据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要求,用友软件公司受托研制“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供民间组织使用。该系统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研发,并通过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联合制定的《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际认证。使用该系统,能有效帮助民间组织进行财务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的完整、准确,便于财务数据的收集和交换,提高财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该系统已纳入民间组织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成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手段。希望各地大力加强“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在民间组织中的推广普及工作,努力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文教、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是根据《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强化专项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请结合本单位的情况依照执行。

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加强对社会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适用范围
凡由市本级财政部门核拨给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单项在一定数额(具体项目数额由财政部门确定)以上的社会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和专项补助,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申请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均应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事项写出专项申请报告,属年度预算安排的,由主管部门在编报年度预算时一并申报,属临时追加的,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要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办事业的方针,对属于多渠道集资合
办的项目在申报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市本级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应对申请项目的内容、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完成日期、预期效益等进行可行性综合评估,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审定后和主管部门或
用款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通知书。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管理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的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按合同规定及时进行效益考核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续续使用。
第六条 奖惩办法
(一)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效益考核及项目验收认为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后,对凡由于加强财务管理,使专项资金发挥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用款单位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将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具体办法如下:
1.专项资金数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以奖代补资金的比例不超过专项资金的10%。
2.专项资金数额100万元以下的,固定奖励(补助)不超过10万元。
3.以奖代补的资金可继续做为事业发展所需资金。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金额超支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或达不到预期目标的,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专项资金,同时根据《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八条 附件: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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