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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4:01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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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3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

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升级、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推进厦门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发挥科技人才作用,支撑厦门产业发展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据《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研发机构是指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市新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 在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按企业分支机构或区域性研发中心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确认的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领域内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其中研发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设备总额5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50人及以上,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研发机构总支出应主要用于研发相关的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投入应占总收入20%以上。

  设立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的国内外企业,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符合以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8%;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6%;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比例不低于4%。

  第五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科技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三)研发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四)研发场所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当年研发投入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六)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主要科技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上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凡符合条件的,给予颁发《厦门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

  第六条 经确认取得《厦门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的研发机构,通过以下措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在本市新设立的研发机构,按其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额的30%予以补助,在建设期3年内拨付完成,其中:

  1、总投入1亿元以上(包含1亿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1000万元;

  2、总投入5000万元(包含5000万元)~1亿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500万元;

  3、总投入2000万元~5000万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300万元。

  对于提供开放式服务的公共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产业技术联盟、公共信息平台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的研发机构,经考核评估后,在以上补助的基础上,追加10% 的补助比例。

  (二)在本市新设立的研发机构,市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立项,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给予优先保障。

  (三)鼓励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安全技术和高新技术成果,以及与高校、企业和其它研发机构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申报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将优先立项给予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并优先推荐上报国家各类科技项目。

  (四)鼓励研发机构申请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研发机构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市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财税扶持政策。

  (五)鼓励并优先支持研发机构参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的科技研究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竞标,积极承接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六)鼓励研发机构积极创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申请确认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和厦门市重点实验室资格。

  (七)鼓励研发机构与本市其它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提供有偿服务。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申请经费资助。

  (八)鼓励研发机构积极申请国内外专利,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并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九)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优先推荐参与厦门市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奖,其研发人员可以按照厦门市职称评审的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定。

  (十)对我市研发机构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

  1、符合引进人才有关文件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者人才住房,并在子女就学、配偶就业、户籍迁入等方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2、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3、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我市相应医疗待遇。

  4、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十一)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研发机构和有关人员,优先推荐参与本市的评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

  (十二)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特别重大作用的研发机构,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

  第七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每年底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统计报告,每两年复核确认一次。对逾期未复核或复核未通过的研发机构,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

  第八条 研发机构提供的有关申请、复核材料应真实可靠。凡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追回相关证书和补助资金,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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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铁政办发[2009] 4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现就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扩大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基金的使用范围在(辽劳社发[2006]92号)规定的基础上,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以外的国药准字号药品;具有监(检)测治疗疾病作用的(食)药监械字号医疗器械(血压计、血糖仪);健康体检、疫苗接种发生的医药费。

(二)降低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个人负担比例

按照《辽宁省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乙类”一次性医用材料降低个人负担比例。单价在100元以下的由个人自付5%不变;单价在100元(含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0%,调整为个人自付10%;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5%,调整为个人自付15%;单价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先由个人自付30%,调整为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
的比例支付。

(三)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增加门诊特殊病种。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一年内,口服药巩固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个人支付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

2.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的口服药治疗。

3.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白血病,血小板减少症的输血治疗;

(2)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四)扩大乙类药品白蛋白的使用范围

职工在住院期间因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肝硬化、肾病引起的低蛋白血症使用白蛋白(仅限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长期在外地居住,已办理“异地安置申请表”的,其个人账户年底一次性返还本人(资金拨到退休人员单位)。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提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标准。对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200元提高为240元,个人缴纳40元。对成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180元提高为220元,个人缴纳60元。

(二)对生活困难、无能力缴费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无论是否缴费,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都要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即可视同参保。在本人欠缴保费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

(三)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标准上提高10%,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5%,转外住院55%。

三、生育保险

(一)下调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降至O.7%。

(二)扩大参保范围。机关、事业单位(包括驻铁中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生育保险费率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O.2%缴纳,其职工只享受生育保险医疗费待遇。

(三)扩宽支付范畴。计划生育手术类及女职工产前检查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畴,其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贴。其人均限额补贴标准如下:

1.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20元;

2.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120元;

3.双侧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400元;

4.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630元;

5.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产前检查费用为600元。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13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市区国库,纳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 “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实行逐月扣缴。由市(县、区)征收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直接转入财政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二)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三)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05类“教育”第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县市区国库的3%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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