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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6:01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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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进一步加大商标培育力度,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推动我市企业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德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常德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两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市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在我市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外地区、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申请人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

(六)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及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对符合常德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一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常德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湖南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常德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免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常德市知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打击假冒常德市知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常德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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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48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兴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单位和我市结婚登记的我国公民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

第三条 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要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聘任同级卫生、妇幼保健、民政、计划生育、工会、妇联、共表团、公安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优生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兼职优生保健监督员。

第五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二)定期向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三)掌握本辖区人口素质的基本情况,开展优生优育宣传教育。

(四)完成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优生保健监督管理任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执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部门审核决定必须施行的终止妊娠或绝育手术。

(六)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意见报有关部门处理。

(七)定期填报优生执法有关报表。

第六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优生保健监督证》。

第七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一至二个月内,持单位(街、乡)的健康情况介绍,居民身份证及两张近期免冠照片,到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八条 婚前健康检查与优生和优育有关的遗传疾病检查工作,由市卫生政部门指定单位砂担,履行验收手续,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保健医疗单位及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条 婚前健康检查部门,在婚前健康检查中,发现男女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内旁系血亲的以及男女一方患性病、麻风病未治愈的,须在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中注明禁止结婚。

第十一条 男女中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之一的,须经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证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发现重性精神病、痴呆傻、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软骨发育不全、先天性成骨不全、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地方性克汀病其中之一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后,在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时必须注明患病一方(无生育能力除外)在婚前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者,不予办理登记。

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在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还必须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一方实施绝育手术的证明。

属于双方为中度痴呆傻的,一方患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的,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其中之一者,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必须提供一方的绝育手术证明。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成立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婚姻法》、《条例》和本细则中所列疾病的会诊和技术鉴定,并负责对本地区业务技术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对经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技术鉴定有争议或疑难病例的,可提请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做技术鉴定。省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技术裁决。

第十六条 妇女妊娠十二周前,应在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防治站或乡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册,进行初诊检查并定期做孕期检查。

第十七条 需进行绝育或终止妊娠手术的,其医疗费用(不包括陪护费和伙食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12%,罚款按十四年计算,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拒绝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或伪造有关证明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予以劝告,经劝告无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三)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和绝育手术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者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自治区、市、县(市、区)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分级管理权限如下: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中央驻宁企业、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企业和自治区骨干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二)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负责监管以外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企业的划分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落实、督促和协调本行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等工作。
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风险抵押金管理责任明确落实到内设机构,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建立风险抵押金明细账簿。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由企业到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进行储存。
代理银行具体负责办理风险抵押金专户开设、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

第六条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15万吨,存储3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5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井工(地下开采)矿山企业:按企业设计能力分档存储。
1.设计能力10万吨/年(含10万吨/年)以下的,存储金额40万元;
2.设计能力10万吨/年以上的,以40万元为基数,设计能力每增加10万吨,存储金额增加30万元,最高存储500万元。
(二)露天开采企业:按企业设计能力分档存储。
1.设计能力3万吨/年(含3万吨/年)以下的,存储金额10万元;
2.设计能力3-10万吨/年(含10万吨/年)的,存储金额每万吨3万元;
3.设计能力10万吨/年以上的,以3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存储金额增加5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三)设有尾矿库的企业:按尾矿库库容分档存储。
1.库容在50万M3(含50万M3)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库容在50万M3以上的,以30万元为基数,库容每增加10万M3 ,存储金额增加6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企业同时设有矿山和尾矿库的,风险抵押金应分别存储;几户企业共用一个尾矿库的,风险抵押金由管理尾矿库的企业统一存储。
(四)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按上年实际产量分档存储(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单位分别存储)。
1.年实际产量石油在150万吨(含150万吨)、天然气在3000万M3(含3000万M3)以下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2.年实际产量石油在150万吨、天然气在3000万M3以上的,以100万元为基数,石油产量每增加10万吨、天然气产量每增加1000万M3,存储金额增加10万元,最高存储500万元。
(五)石油管道储运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100万元。
(六)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30万元。
(七)地质勘探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每户50万元。
第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含城市客运出租企业):按照企业运营车辆数量分档存储。
1.企业运营车辆30辆(含30辆)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 企业运营车辆30辆以上的,存储金额每辆车1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按照企业上年营业收入分档存储。
1.企业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企业营业收入在3000万-3亿元(含3000万)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企业营业收入在3亿元(含3亿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三)水路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按每户30万元存储。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按照企业运营车辆数量分档存储。
1.企业运营车辆100辆(含100辆)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企业运营车辆100辆以上的,存储金额每辆车0.3万元,最高存储150万元。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分档存储。
1. 特级企业存储金额200万元;
2.一级企业存储金额150万元;
3.二级企业存储金额100万元;
4.三级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二)专业承包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分档存储。
1.一级企业存储金额100万元;
2.二级企业存储金额50万元;
3.三级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三)劳务分包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收入或销售额分档存储。
(一)生产企业: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收入分档存储。
1.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收入在3000-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收入在3-10亿元(含10亿元)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4.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的,存储金额200万元。
(二)经营企业:按照企业上年销售额分档存储。
1.批发企业:
(1)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3000-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2.零售企业:
(1)销售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1000-15000万元(含15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额在15000万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额分档存储。
(一)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50万元;
(二)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生产企业:按照上年实际产量分档存储。
1.工业炸药年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工业炸药年产量5000-10000吨(含10000吨)的,存储金额每1500吨10万元;
3.工业炸药年产量1万吨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4.工业雷管年产量5000万发(含5000万发)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5.工业雷管年产量5000万发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同时具备工业炸药和雷管生产能力的企业,依据上述标准按照较高的额度存储。
(二)经营企业:按照上年销售额分档存储。
1.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100万元。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依据当年设计生产能力或预计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额、资质等级等和存储标准,核定存储金额,在企业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前完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十四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的核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道路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管、海事)部门核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部门核定;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中央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审核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产量、财务报表等证明材料;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至十三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经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签章后,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企业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业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机构名称、风险抵押金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停业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者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从事生产经营的陆上石油开采、天然气开采、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等所必须的费用支出;
(三)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和辖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辖区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2个工作日内)后,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费用的。
办理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风险抵押金特别取款通知书》,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生产规模无变化、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金额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补齐。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规定标准上浮20-50%。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后,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降低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证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由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应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备案。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将本部门核定、重新核定以及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和使用情况逐级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年度全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应每季度将企业缴存风险抵押金情况按地区和行业汇总,依据管辖权限分别反馈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并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法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设为安全生产许可前置条件的,许可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及代理银行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风险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截留风险抵押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因工作不配合,不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导致风险抵押金不能收缴或不能及时到位用于开展事故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待条件成熟时,逐步将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转化为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风险抵押金的煤矿等行业企业,自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核定、存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行业领域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国家对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有新的规定的,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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