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1:52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年满18周岁、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残联共同负责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残联做好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事务。
区残联具体负责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审核发放事务。
第四条 因工受伤的残疾人,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残疾军人的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在本市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可到市社保机构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六条 在本市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低保残疾人),统一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费用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支付。
第七条 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未就业且未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残疾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从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承担。
第八条 失业残疾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残疾人上年度个体经营月均纯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含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
第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登记,由区残联根据《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深府〔2005〕175号)的有关规定安排就业,未就业期间可到市社保机构以个人缴费形式办理参保手续。在区残联办理登记6个月后仍未能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一条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取得深圳户籍超过15年、但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在一次性缴清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取得深圳户籍不满15年、且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以按延缴延退的方式,继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低保残疾人,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一次性缴清的低保残疾人补贴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不足年限的缴费月数。延缴延退低保残疾人的补贴应逐年申领,补贴标准为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
第十二条 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从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残疾人社会保险费实行先由本人交纳、后申请补贴。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应在每年8月1日至15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于次月领取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时,应提供《深圳市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薄的原件和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低保残疾人还应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一级残疾人还应提供一级伤残的证明文件。
失业残疾人还应提供《失业证》。
自谋职业残疾人还应提供上年度个体经营月均纯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材料以及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实际情况,签署意见报街道办残联审核。街道办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署意见报区残联。区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残联、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款项核拨区残联。
第十六条 区残联负责发放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银行卡。残疾人持卡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可由监护人办理申领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相关事宜。监护人须向区残联、银行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备注说明。
第十七条 残疾人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情况应当公示。社区工作站于每年9月将本年度领取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名单、补贴金额等情况在本社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领取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人员的领取条件有异议的,可向区残联提出。区残联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各区残联应于每年10月将本区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情况汇总报市残联、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各区残联应将申领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名单和金额信息与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共享。
第十九条 办理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领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已骗取的金额应予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市、区残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根据深圳社会经济发展和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
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厅财字〔2010〕249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7号)等6个文件转发给你们,部机关和部机关服务中心应遵照执行,其他单位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文档附件:
附件1.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6981599.doc
附件2.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148546.doc
附件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165807.doc
附件4.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208626.doc
附件5.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耗油定额标准(试行)》的通知 .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222451.doc
附件6.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237646.doc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79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职务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 保证机关职能的高效运转,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是指对公务员职务的变更,包括职务晋升和职务降低。
第三条 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升降原则。在职公务员都享有按照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获得晋升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降职。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的核心内容,是任用干部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是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准则。
三、注重工作实绩,坚持优升劣降原则。公务员职务升降应以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根据工作实绩有升有降。
四、逐级晋升原则。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对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应坚持同等条件优先晋升原则。
五、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二章 领导职务晋升
第五条 领导职务晋升,是指公务员职务层次的上升、职权的 加重和责任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局长、副局长、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第七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
1、晋升司长职务,应任副司长两年以上;
2、晋升副司长职务,应在两个处长职位任职累计三年以上;
3、晋升处长职务,应任副处长两年以上;
4、晋升副处长职务,应任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二、应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必须在称职以上。
四、身体健康。
五、应经过行政学院和其他机构的相应培训。
第九条 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对少数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条件,依照有关程序,破格提拔使用。
第十条 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为副司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前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任职前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需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司级领导职数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处级领导职位设置的数额为:三人以下的处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设一正两副。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后,其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三章 非领导职务晋升
第十四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正司级)、助理巡视员(副司级)、调研员(正处级)、助理调研员(副处级)、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五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受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根据职位说明书,负责某一方面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领导职务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在同级行政领导暂时外出时,可受行政领导委托,临时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高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工作中有良好的民主作风;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必须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司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晋升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晋升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为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主任科员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六年以上;
4、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八年以上;
5、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十年以上;
6、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营职以上;
7、在副科级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二、副主任科员
1、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大学本科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五年以上;
4、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七年以上;
5、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副营职以上;
6、在科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三、科员
1、大学本科生、双学士、大学专科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中专、高中毕业生,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四年以上;
3、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连职以上;
4、在办事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四、办事员
高中、中专毕业后直接任职。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职数的限额为:
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的职数,按“三定”方案规定的司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设置,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
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75%,其中调研员为40%。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首次定职为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时,其任职资格条件高于现任职务,在下一次任职时,可以连续计算任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平级转任。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后,原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四章 职务降低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是指由较高的职务改任较低的职务,使公务员职务层次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缩小,同时,工资、福利待遇相应降低。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不胜任现职的公务员采取的一种任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不是行政处分,降职的目的在于为职位选择合适的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用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
三、因机构撤销、调整,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低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时,应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如果在降低职务的对应范围内的,可继续保留原级;其级别如果高于降低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不是由于公务员本人不称职而作出的降职任用措施,或因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务员安排到低于原职务的职位上任职的,可以保留原职务级别和工资级别。
第三十条 被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职务升降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职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和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
副司级以上人员的民主推荐应在全局处以上公务员中实施;处级公务员的民主推荐应在本司内实施。
三、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产生拟晋升预选对象;确定预选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四、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晋升考核。主要采取听取群众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办法,其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可以进行个别谈话、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考核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六、晋升考核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和民意测验情况。
七、党组审批程序:
1、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2、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3、参加会议人员应充分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二条 对公务员实施降职,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是:
一、公务员被所在司、处确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并经考核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列入降职范围;
二、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三、人事部门审核后,由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向拟被降职公务员本人说明情况,征求公务员本人的意见;
四、党组审批;
五、人事部门按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内,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六、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十五条 对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纪栓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干部使用失误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