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0:13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条 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预防窃电和用电检查工作,负责向窃电用户追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并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向他人提供窃电装置,不得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和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对为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窃电的预防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先进的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提高预防窃电能力。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校验、轮换。
第十二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自主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的用电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章 用电检查和窃电行为查处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用电检查资格。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向涉嫌窃电的用户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装置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窃电用户应当补缴窃电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拒绝补缴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巨大、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供电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用电计量装置仲裁检定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结果或者窃电量认定结果。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的前提下,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在通知用户后,可以中断供电:
(一)经用电检查人员制止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拒绝确认的;
(三)拒绝或者逾期不补缴窃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中断供电的。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依法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担保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恢复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发电企业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接受投诉或报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其中,对于计量装置有倍率的,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窃电时间按照窃电日数乘以日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生产经营用户日窃电时间至少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日窃电时间按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电费按照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违约使用电费以窃电电费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四章 用电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用电现场进行检查,对窃电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窃电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检查发现的;
(四)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缴窃电电费,没收窃电装置,并处应交窃电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窃电装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窃电装置、销售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因错误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以下简称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接续社会保险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企业(单位)或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审核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单位)、个人的资格及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期限、标准和金额,并核拨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2、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单位安置持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3、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的。
          第三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期限。
  (一)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持证人员灵活就业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且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三)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企业和公益性岗位安排持证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安置的持证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
  灵活就业的持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执行所在统筹地区规定。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
  第七条 企业在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应及时到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手续。
  第八条 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填写《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及《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以下均简称《申报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4、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5、上年末职工花名册,现有职工花名册;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持证人员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7、与新招收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其工资的凭证;
  8、加盖印章的新招收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1、企业与招用的持证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2、企业新增招用持证人员;
  3、其他原因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增加或减少的。
  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企业招用持证人员变化的情况,及时办理异动手续,重新开具《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第十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持证人员,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为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代缴,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后,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经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批认定。
  已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个体工商户和被企业吸纳且该企业因此已享受税收减免或社会保险补贴优惠政策的持证人员不得认定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
  第十二条 被认定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可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凭《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和上季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账单,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服务大厅指定的窗口办理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
  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并复印有关原始资料后,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报。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纳入补贴范围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便民利民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每季终了后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企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企业的资格及其吸纳的持证人员数量、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和补贴金额进行审核认定,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30日内将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在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以及对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或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和补贴的金额进行登记造册,并附相关原始资料或加盖印章的原始资料复印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建立的基本账户,然后通过银行账户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服务窗口、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和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简化工作程序,方便参保企业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统计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域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报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发现不符合补贴条件非法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应责令其改正并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分别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2、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3、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4、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样式)
  5、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6、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情况统计表(样式)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五、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3.删除第九条第三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七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