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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49:19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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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91号 2008年12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

《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5日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培育和壮大城市经济,促进吴忠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措施:

1、支持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优先保证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供应面积和供应价格。

2、放宽各项规费缴费政策。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政策性收费,规划、建设、人防等部门可与企业签订缴费协议,在一年内分期支付。

3、落实税收扶持政策。税务部门对纳税困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缓缴。

4、降低住房交易有关税费。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印花税,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5、鼓励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居民购买第一套住房不足90平方米,对购买第二套住房面积在90平方米及以下的,可视为第一次购买,享受首次购买的优惠政策。

6、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优势骨干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支持,允许其用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且贷款不受额度限制。各金融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应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信贷的有效投放力度。

7、落实支持个人住房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对个人首次购买普通商品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提供的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

8、适度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最高限额由20万元上调为25万元;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比例限额由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70%调整到75%;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由不超过购买总额的50%调整到60%;个人住房贷款期限由不超过20年调整为不超过25年;最长年限由不得超过国家法定的退(离)休年龄调整为超过法定退(离)休年龄5年内。

9、支持企业做大做强。鼓励和引导有诚信和品牌优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形成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集团。有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并在资质审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10、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结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提高房地产企业准入门槛。加大对资本实力小、业绩差、市场行为不规范企业的清理力度,优化企业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

11、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各新闻单位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客观准确地报道吴忠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提升市场信心,稳定市场预期,积极引导和释放住房需要,进一步激活市场。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用期限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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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出具回执、存档,并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条 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邀请其它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提出撤销案前,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
商标与商号的冲突以及解决办法

王瑜


报载:广州、中山有两家公司同时使用“好太太”作为商标和商号。但最近,广州“好太太”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将中山的“好太太”告上法庭。中山“好太太”将广州“好太太”也告上法院,要求追究后者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据了解,以“好太太”为商标或商号的公司全国不下10家。商标与商号似乎是天生的冤家,一直以来就冲突不断,以前我们一般看到的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总有一方基于不正当的竞争目的,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或者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两个“好太太”商号相同,商标相同,他们分别注册,各自使用,注册都没有法律上的瑕疵,使用过程中大家都很别扭,但是无可奈何,大家还能平安相处,当其中一个被评为驰名商标后,各方均衡的力量被打破,于是冲突爆发,双方都诉之法律解决。这个案件让我们看到了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另一面,也将我们更深层次地思考商标与商号冲突的问题。

一、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成因

商标为生产者所拥有,商标必须要依附在其生产者身上,商号是企业的化身,商标对商号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商号与商标的关系极为密切,经常一起出现在同一商品上,商标可以登记为商号,商号也可以注册为商标。商标权与商号权高度相似性。两者尽管在取得程序、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使用功能上,尤其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都能起到标示产品来源和质量,降低搜寻成本的作用。随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扩大,企业字号逐渐与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消费者通常把某种品牌的商品与某些厂家联系在一起,甚至于不加区别。比如人们见到“海尔”就自然联想到海尔公司及其家电产品,消费者并不刻意去区分商标与商号的法律性质有何不同。当商标和商号初此呈现在消费者面前都只具有基本的区分功能,可以说商标与商号是同根兄弟,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制来看,对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有些厚此薄彼了,明显对商号的保护弱于商标。商标有专门的以自己的名字命名的法律,商标受到行政与司法双重法律保护,侵犯商标权会受到严厉的打击,甚至是可以被判刑的,而商号却没有那么幸运。

我国商标与商号分别由有两个部门主管,商标全国只由国家商标局一家注册。商标注册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很多道关卡,第一关,商标局自行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发现在同一类别上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不予注册的,如果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不同类别也是不可以注册的。第二关,商标异议,商标局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可以注册的就进行公告,公告是要出版的,现在在网上公布,每个人都可以查阅,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提出自己认为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的理由,理由成立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第三关,商标争议,商标即使获得了注册,在一定时间内,还可以提出理由认为该商标不应该获得注册,而要求撤消该商标。可见商标的审查注册程序是很严格的,而且会给权利人许多次机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在正常的情况同一个小类别是不会出现相同的商标的,基本能保持商标的全国唯一性。但是商号却由各个县以上的工商局来注册,一般情况下各工商局只在本行政区范围检索,如果没有发现有相同的商号即给以注册,商标只能保证在县级行政范围内的唯一性。所以全国在某个行业类别上只有一个“好太太”商标,但是在全国范围同一个行业每个县都可能出现一个“好太太”的商号。商标和商号的两种登记制度是造成商标和商号冲突法律上的根源。

由于商标和商号可以互为注册或登记的特点,一些用心不纯者利用了这个一点,将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登记为企业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与他人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使用。企图混淆商品和企业的出处,使人们误认为是同一来源或有相关联系,借用别人的信誉和影响赚取利润。这就是近来国内经常出现的所谓 “傍名牌”的另一种惯用的手段。傍用他人知名的商标或知名的商号以混淆消费者视听,以不正当手段为自己获取利益这是商标与商号冲突经济上的诱因。

二、从沸腾鱼乡天津维权看商标与商号的冲突

北京沸腾鱼乡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沸腾鱼乡)2001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沸腾鱼乡”图与字的组合商标,200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服务分类第42类“餐厅、餐馆、饭店”使用。北京沸腾鱼乡以自行开设或者特许加盟的方式,在济南、沈阳、杭州等地相继开设了7家餐厅,并统一使用“沸腾鱼乡”注册商标。但是,北京沸腾鱼乡却发现仅在天津河西区,就有两家名为“沸腾鱼乡”、主营水煮鱼的餐饮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沸腾鱼乡酒楼和天津市沸腾鱼乡餐饮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分别于2001年8月24日和2002年7月5日依法成立,其主要股东均为胡志强一人。两家企业经营过程中,在店门牌匾、菜谱、筷子套、订餐卡等处大量、突出使用“沸腾鱼乡”字样。鉴于此,北京沸腾鱼乡把天津沸腾鱼乡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沸腾鱼乡酒楼业主胡志强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有权继续使用自己的名称,虽然客观上与原告的文字部分相同,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自己的字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同行业中以“沸腾鱼乡”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的目的是为了搭乘上诉人的便车,显然具有恶意,被上诉人使用的“沸腾鱼乡”与上诉人的“沸腾鱼乡”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请求法院撤消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相应赔偿。天津市高级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沸腾鱼乡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沸腾鱼乡”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并赔偿上诉人北京沸腾鱼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对上诉人同时提起的诉天津市河西区沸腾鱼乡酒楼业主胡志强一案,则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志强在天津市河西区沸腾鱼乡酒楼中使用“沸腾鱼乡”字号为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北京沸腾鱼乡案件就是涉及商标与商号问题,其在天津维权行为在二审诉讼中一胜一败,北京沸腾鱼乡的代理人称有喜有忧。这两个原被告相同的案子是非常典型的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被告既使用了他人的商标,其商号也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但是一个案子胜诉,一个案子败诉,法院的判决是有其道理的,这一胜一败之间让我们看到解决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复杂性和难度。

三、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

正是商号分散的注册体制破坏了商号的全国唯一性,使其区别功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也造成了商标和商号冲突的根源。商号与商标的冲突从主观上看分为两种:一是恶意的,二是善意的。大家都喜欢用同一个吉祥的词汇,一家公司用做商号,另一家申请了商标,这种情况非常普遍地存在,如果是善意的无论是将商标登记为商号,还是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只要证明自己是正当的注册,并没有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意图,在法律上可以说是无可奈何的。

商标与商号作为同根兄弟本来就不应该被分开,现在的体制却造成兄弟的不和。要解决这个问题,法学专家们已经有多年的探讨。本人认为其实很简单,商标为什么不会在同一类商标出现相同的商标,是因为由商标局进行了统一的检索,这个检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保证这个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的唯一性。商号被恶意使用,主要问题是不能保证全国的唯一性,那么只要将商号和商标一样进行全国统一检索就行了。现在很多省的所有企业的工商基本资料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检索的,只要将各个省的资料统一放进数据库内,这样全国可以实现统一检索了,就能保证商号在全国的唯一性,剩下就是将工商登记的商号和商标局的商标名称统一检索的问题,这个在技术上没有任何的问题。其实商标局和工商局本来就是一个单位,商标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下属部门,又不存在各利益单位的关系协调问题,那么工商局只要将商标的数据和工商注册的商号这两个资料库放到一起检索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其实就这么简单。不过这是民间看法,仅仅表达个人观点。

法律冲突的解决不是本书要探讨的,对于现实的冲突问题,我们不能等待法律的完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还要解决实际问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的产品。二是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以下的内容将涉及这两种冲突的解决方式。任何事情等到发生再去解决,成本总是很大,最好是预防不发生,我们怎么来预防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呢?比较管用的办法是将商号和商标统一,将商号注册为商标,甚至有人提议将公司名称整体注册为商标,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把握好商标和商号的取名,要有新意和创意,不要落俗套,极大程度地避免造成相同,当然这些只能起到部分预防的作用,对于恶意的注册行为需要坚决予以打击。

1、恶意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解决

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制鞋)是1988年批准注册的合资企业,1991年注册了“沃利斯”商标,经过十余年的经营推广,产品销售遍布山东省及全国主要大中城市,“沃利斯”皮鞋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烟台芝罘盛龙皮鞋厂(下称盛龙皮鞋)成立于1995年,该公司于1996年以 “龙茂”的申请商标并获得注册。2001年6月,盛龙皮鞋对“龙茂”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龙茂制鞋对盛龙皮鞋注册的 “龙茂”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盛龙皮鞋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市法院起诉。经过市中级法院一审、市高级法院终审,一致认为:龙茂制鞋的龙茂”字号由于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消费者在市场上看到冠以“龙茂”商标的皮鞋很容易联想到该品牌的鞋与龙茂制鞋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甚至误认就是龙茂制鞋生产或者经销的,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损害龙茂制鞋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侵害了龙茂制鞋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本案终审结果是盛龙皮鞋注册的“龙茂”商标被撤销。

如果自己的商号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根据不同过程有多种解决方式。如果该商标还在申请过程中,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初步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如果该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在五年内可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自己的商号被他人恶意注册为商标,法律上给予的救济途径很多,一般都可以获得解决,所以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商号权。

2、商标与商号善意冲突的解决

原告刘××诉称:我于1996年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于1998年获得“老乡村”服务商标。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被告辩称:我公司下属的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7月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我公司注册时,原告的商标权根本不存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申请注册“老乡村”服务商标,1998年获得商标权,被告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烟酒零售。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老乡村”服务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而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早在1997年7月10日便依法成立,且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乡村”字号。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与法律、相关政策规定的精神相悖,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这个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案件涉及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原告拥有商标权,被告也是合法登记的商号,被告注册这个商号明显没有故意傍原告商标的意思,因为被告登记之时比原告取得商标权要早,这种情况实际上是非常的多,因为词汇是有限的,而进一步细化到某个具体的行业,大家喜欢的词汇就更少,但是偌大的中国同一个行业的企业数量巨大,在商号的使用上难免会有相同,如果大家距离遥远,市场不构成冲突,可以相安无事,象“老乡村”经营的是餐饮业同处一城,自然水火不容。但是在这个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中,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也就是商标权对于善意注册的商号无权禁止使用。
法律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在保护特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在先的各种民事权利,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在本案中 “老乡村”字号的注册早于“老乡村”商标权的取得,“老乡村”商号权相对于涉案的“老乡村”商标权来说,应当是在先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合法的商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而且被上诉人又不存在突出使用字号、随便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使用行为,因此,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3、将国外驰名商标登记为商号的解决

纠缠两年多的美国星巴克(Starbucks)诉上海星巴克侵权案件基本尘埃落定。2005年最后一天,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星巴克)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侵权,需赔偿美方50万元人民币,并更改企业名称。上海星巴克为沪上一家民营企业,1999年10月注册,并在2000年1月开出第一家门店,之后美国Starbucks打入上海,由于中文‘星巴克’已经被注册,只以‘Starbucks’英文品牌出现,2003年年底,美国Star-bucks状告上海星巴克商标侵权。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认为,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美国Star-bucks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侵犯了美国Starbucks享有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书要求上海星巴克停止侵犯美国Starbucks享有的‘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同时赔偿原告美国Starbucks50万元人民币。

这个案子让人好生奇怪,和上面的案子一样,也是商号登记在先,为什么上个案子被驳回,而这个案子不但要更改名称还要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星巴克”是驰名商标,尽管进入中国比上海的“星巴克”成立时间晚,但是“星巴克”早已经是世界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的行为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故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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