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08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宁劳社险管〔200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实行集中管理。为科学规范地管理档案,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更好地为企业和退休人员提供服务,现将《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九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开展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促进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使之更好地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已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其在职期间招用、调配、学习、培训、考核、选拔和任用等方面形成的有关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工作变动等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以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退休材料,它是企业退休人员在职工作期间情况的真实记录,是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和调整养老待遇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档案工作的原则是: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确保全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退管中心),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和集中管理工作,并对全市档案移交、接收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工作;

(三)指导全市企业做好其退休人员档案的收集、鉴别和整理归档工作;

(四)负责指导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县(区)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五)通过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企业退休人员或有关部门提供与档案相关的证明与信息;

(六)做好档案库房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七)负责对档案的接收、转移、库存、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八)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内容及归档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历材料;

(二)自传材料;

(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四)学历、学位、学绩、培训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情况的材料;

(五)政审材料;

(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七)奖励资料;

(八)处分材料;

(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等材料,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审批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企业应将涉及第六条包含的有关内容的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并装订、立卷,保证材料齐全完整,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材料须经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填写目录等程序。档案装订必须有卷皮,并书写企业退休人员姓名及其社会保障卡号。装订后的档案,目录在卷首,材料排列顺序与目录相符,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第九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材料,统一使用16开或A4规格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档案材料载体变质或字迹褪色、扩散不清的,须进行复制。复制的材料经核对无误后归档,排列时复制件在前,原件在后,破损的归档材料要进行裱糊。

第四章 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条 档案移交对象为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驻宁企业退休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移交由原企业负责,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移交由其档案托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规定,向市退管中心划拨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花名册》,报市退管中心审核合格后,办理移交、接收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档案移交、管理问题,待中央另行规定后执行。由区(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人事档案暂不移交,但仍应按规定划拨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纳入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档案移交前已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不再进行移交,仍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等党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设置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专用库,库房必须坚固,并根据档案管理需要配备温湿计、复印机、除湿机、空调、扫描仪、摄像机等现代化管理设施。库房内应保持清洁,达到基本温湿度,要求无虫霉滋生并配备防盗等“八防”设施。

第十八条 对接收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须及时进行登记、编号、整理、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九条 对所保管的档案应定期检查核对,发现错编号或放错位置的要及时纠正;发现缺少,应及时查找;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统计制度,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建立档案工作台帐和档案的移交、接收、保管、利用、检索工具等统计台帐,做到记录准确、帐档相符。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需熟悉相关业务和所藏档案情况,主动热情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工作调动时,应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业务工作需要,市局各处室、单位查阅档案时,应办理内部查阅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退休人员及其亲属需要查阅档案及其它相关服务,应持企业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具的介绍信,由退管中心提供查阅档案及其它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查阅档案须严格遵守档案查(借)阅制度和保密制度,严禁涂改、圈画、抽取、撤换、添加档案。不得泄露或擅自对外公布档案的内容。对违反者,将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不得摘抄、复制、复印档案内容。确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才能摘抄、复制、复印,同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或“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印章。

第二十六条 无特殊情况不外借档案。必须借出使用时,须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检查借档单位归还的档案有无涂改、损坏、缺失等现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第七章 档案的转递

第二十八条 转递档案必须按统一的《档案转递通知单》项目详细登记,经严密包封后,通过专人送取,不得本人自带。

第二十九条 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第三十条 需转递的档案,应严格执行转递制度,及时将档案按规定整理后转给新的接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收到档案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未收到回执时,转递方应及时催收,以防档案丢失。

第八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档案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别,并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退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

一、查阅单位(企业或代办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时,经办人凭盖有查阅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公章的介绍信及有效证件,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在柜台办理手续,由档案管理人员取出档案后在阅档室查阅。

二、政法、安全等部门因侦查、审理和取证,通过档案取得旁证材料,需要查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时,须由查档单位两人以上(系正式人员),凭盖有查阅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及有效证件,在柜台办理手续。

三、企业退休人员本人因房产公证、户口迁移等事项,涉及其履历材料、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等材料,需要查阅其本人档案时,须凭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介绍信及有效证件或本人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由档案管理人员查阅后提供相应复印件。

四、企业退休人员子女、亲属因房产(遗产)公证、户口迁移、治丧等事项,涉及其履历材料等材料,需要查阅退休人员档案时,经办人须凭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介绍信及被查人和本人有效证件,或携带双方有效证件,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由档案管理人员查阅后提供相应复印件。

五、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档案中的处分及单位组织部门填写的相关材料。

六、市局各处室、单位需查(借)阅档案时,凭《内部档案查(借)阅申请单》方可办理。

七、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需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手续时,由申办单位到档案科凭介绍信统一办理手续,并在指定地点进行查阅。

八、档案管理人员及时做好注销和利用效果登记工作,对造成档案损毁者做出相应的处理。

九、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者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并限期(3个工作日)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应向档案科重新办理借阅手续。

十、档案外借时,档案科统一使用专用档案袋将档案封存,档案归还时,借阅单位应将档案封存并加盖单位公章,档案管理人员应对档案的完整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借阅人员方可离开。

十一、经市退管中心中心负责人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实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或“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印章,可与原档案同效。

十二、查阅、外借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时间;地点:水西门大街71号一楼大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



(1991年4月2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2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授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和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地区、省辖市为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
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可组织大会审议或者部分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在决定事项时,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个别调整。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
会会议通过。
在未设专门委员会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可以设计划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负责办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若干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要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法规案人须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可以邀请提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行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即行答复;不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能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
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消其常务委员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消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
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
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
代表团审议,同时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罢免投票结果,经主席团确认有效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提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的审议和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审议报告情况的汇报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他的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
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关于罢免案的调查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代表在各种会议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本人要求不印发简报的可以不印发。
第四十四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四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六日凉山彝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七月二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凉山地区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藏族、蒙古族、回族、苗族、傈僳族、纳西族、布依族、傣族、白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西昌市、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普格县、布拖县、昭觉县、金阳县、雷波县、美姑县、甘洛县、越西县、喜德县、冕宁县、盐源县和木里藏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西昌。

自治州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按照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州地处川滇交通枢纽,自然资源丰富,有泸山、螺髻山等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古迹的优势,大力开发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享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自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木里藏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木里藏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并帮助他们解决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民族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彝族的代表外,居住在州内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四川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使之与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原则和编制控制指标,结合本州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除木里藏族自治县外,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彝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字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重,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治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的耕地、林地、林木、草原和草山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已经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如有变动,应依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的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上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共同开发利用资源,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粮食等各种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和发展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农业生产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发展专业户,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业用地。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准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速生林、薪炭林,搞好飞播造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林业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经营林业,宜林荒山荒坡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种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遵循把用材林的消耗量限制在生长量以内的原则,在国家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生产,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

自治州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应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自治州按计划自采的非统配木材自行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鼓励集体和个人充分利用草场草山发展草食牲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技术推广、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帮助农牧民不断提高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加强对草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允许集体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草山从事畜牧业生产,正确处理林草矛盾,保护草原植被,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水利资源,为生产和生活服务。

自治州的水利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引、提、蓄结合,发电与灌溉、饮水、防洪结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养殖与捕捞相结合,建立商品鱼基地与广大群众养鱼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发展水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资源优势,积极改造现有企业,兴办制糖、卷烟、纺织、食品、制革、钢铁、冶金、机械、能源、建材、化工、采矿等工业,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工业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国营矿山的巩固和发展,并支持、鼓励、指导集体和个人依法合理开采,严禁乱挖乱采,破坏资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的发展,依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对乡镇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上给予指导,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业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乡镇企业联营或合作经营,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州属和州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州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它们遵守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发挥民间运输力量的作用,重视乡村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项目以外,可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市的建设和管理,并有计划地做好农村集镇建设的统一规划,把农村集镇逐步建设成为连结城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纽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制定、调整本地方的产品和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减少经营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开发市场,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民开店办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以城市为依托的贸易中心批发市场,建立生产资料贸易中心,组织商品生产,掌握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发挥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努力组织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实行核定粮食购销调拨基数、购销调存包干的办法,完善合同订购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商品生产,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自治州对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的超额产品和非计划产品,可以与外贸部门协商,实行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的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它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厂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扶贫工作,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援,帮助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走上富裕的道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财政,自主地安排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和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州设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大力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交通、能源开发的投资,特别要安排好边远山区的农业、交通、能源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内不属于州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原因,使收入有大的减少或支出有大的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拨给专款补助。

自治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和省对自治州的各项补贴。

第五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资金和其他拨款,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州正常的预算收。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税收项目,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征收资源税,凡在自治州内从事应税产品开发的单位,都应向所在地缴纳资源税。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州内银行的经济杠杆作用,调整投资方向和资金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州内的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多存多贷,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分,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

自治州内的银行根据有关规定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对新建、扩建的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的贷款,其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发放特种贷款解决;设备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以放宽。

自治州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工商银行和非银行金额机构,办理金融、信托等业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搞好审计监督工作、维护财政纪律,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改革教育体制,制定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办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对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发展高中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为盲、聋哑、智弱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大办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学成才,对经国家考试合格承认其学历都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专和大专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体系。

自治州内招收以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彝语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组织编译、出版彝语文的各科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课外读物。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州内的汉族考生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专院校如收新生,一般从州内合格考生中择优录取。中专招收新生,坚持在州内合格考生中择优录取。对边远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和分配的办法。

自治州内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应优先满足州内建设事业需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发展中等师范教育,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从事教育工作;对在州内工作的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以关心和照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精神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室)、博物馆和基层文化馆(站)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发展地区间的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充实科研设备、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知识,开拓科技市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农村和边远山区,承包国营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传授实用技术,开展技术咨询、技术目标承包等服务工作。

自治州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经济和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举办医疗、卫生设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可同国内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族的团结。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除彝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对散居的少数民族也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火把节”,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节日活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从本州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途径和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参加自治州建设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选拔和配备干部,尤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政策、劳动人事计划和本州的实际需要,制定招收工人和录用干部的办法,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州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在保证政治的文化素质的前提下,逐步增加从农村和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

第七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本州职工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职工退休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