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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和发布《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方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1:10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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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和发布《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方案》的公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修订和发布《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方案》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完善深证成份指数的编制方案,使深证成份指数更好地配合本所的业务发展,满足指数产品的开发需要,本所对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的编制方案进行了修订,并予以发布实施。


附件: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方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09年4月1日



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方案


一、 选股原则
  深证成份指数系列包括三只相关联的指数:深证成份指数(399001)、深证成份A股指数(399002)、深证成份B股指数(399003)。
  深证成份指数为包含40 只A 股样本的价格指数;深证成份A 股指数为包含40 只A 股样本的全收益指数,指数样本与深证成份指数相同;深证成份B 股指数为包含10 只B 股样本的全收益指数。
(一)入围标准: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且满足下列条件的所有A股和B 股:
  (1)有一定上市交易日期(一般为六个月);
  (2)非 ST、*ST 股票;
  (3)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规、财务报告无重大问题;
  (4)公司最近一年经营无异常、无重大亏损;
  (5)考察期内股价无异常波动。
(二)选样及定期调整方法
  成份股的定期调整定于每年1月和7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实施,每年5 月和11 月定期对深证成份指数成份股的代表性进行考察,考察期为半年。
  每年1月份定期调整的考察期为上一年5 月1 日至上一年10 月31 日,每年7月份定期调整的考察期为上一年11 月1 日至当年4月30 日。根据考察结果审议是否更换成份股。
  每年1 月及7 月的成份股样本调整方案将分别提前于上一年12月和当年6月的第二个完整交易周的第一个交易日公布。
  深证成份指数及深证成份A 股指数样本选样指标为考察期内的交易数据、股本变化数据及财务数据。选样时先计算考察期内入围A股平均总市值和平均流通市值占A 股市场的比重,以及平均成交金额占A 股市场的比重;再将上述三项指标按1:1:1 的权重加权平均,然后将计算结果从高到低排序,选取排名在前40 名的A 股,原则上
构成深证成份指数及深证成份A 股指数之样本。
  深证成份 B 股指数样本选样指标为考察期内平均流通市值比重和平均成交金额比重。选样时先计算入围B股平均流通市值占B 股市场的比重,以及平均成交金额占B 股市场的比重;再将上述两项指标按2:1 的权重加权平均,然后将计算结果从高到低排序,选取排名在前10名的B 股,原则上构成深证成份B 股指数之样本。
  在排名情况相似的条件下,综合考虑公司的行业代表性及所属行业的发展前景、公司盈利纪录等,优先选取指标优良的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样本。
  成份股样本定期调整方法是先对考察期内入围股票进行综合排名,再按下列原则选股:
  1. 排名在样本数120%范围之内的原成份股按顺序优先予以保留;
  2. 排名在样本数80%范围之内的非原成份股股票按顺序入选成份股;
  3. 若根据前述两条规则入选成份股数量仍不足,则按原成份股优先的原则,用剩余排名靠前的股票补足成份股数量。

二、计算方法
(一)基日
  深证成份指数以1994 年7 月20 日为基日,基日指数为1000。
(二)计算公式
  深证成份指数采用派氏加权法编制,采用下列公式逐日连锁实时计算:

  实时指数=上一交易日收市价成份股权数*[Σ(成份股实时成交价*成份股权数)/Σ(成份股上一交易日收市价*成份股权数)]

  在上述公式中,子项和母项中同一成份股的权数相同,为该成份股的自由流通量(以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发布的数据为准)。子项中的乘积是成份股的实时自由流通市值,母项中的乘积是成份股的上一交易日收市自由流通市值,Σ是指对纳入指数计算的成份股的自由流通市值进行汇总。
  每个交易日集合竞价开市后用成份股的开市价计算开市指数,其后在交易时间内用成份股的实时成交价计算实时指数,收市后用成份股的收市价计算收市指数。
  成份股当日无成交的,取上一交易日收市价。成份股暂停交易的,取最近成交价。
  自由流通量是上市公司实际可供交易的流通股数量,它是无限售条件股份剔除“持股比例超过5%的下列三类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无限售条件股份”后的流通股数量: ①国有(法人)股东;② 战略投资者;③ 公司创建者、家族或公司高管人员;

三、调整计算
  深证成份指数的调整计算是根据不同情况,在开市前对指数实时计算公式中的有关数据项分别或同时进行调整。
1. 调整成份股的范围
  即调整子项和母项中Σ的汇总范围,将某股票纳入(或剔出)指数的计算,包括:
(1)成份股样本定期调整;
(2)成份股终止上市的,原则上从终止上市之日起,将相应成份股从指数计算中剔除,缺损样本于定期调整时补足;
(3)新上市股票,若前5 个交易日平均流通市值在指数成份股选样空间中排名位列前10 名之内,则于上市15 个交易日之后快速入选成份股,同时从指数中剔除流通市值最小的原成份股;
(4)对原成份股在考察截止日仍处于长期停牌的,在定期调整时不纳入剔除样本的考察范围;对尚未进入指数的备选公司,在考察期内连续停牌超过3 个月的,不能成为候选新进公司考察范围,不参与选股排名;
(5)成份股出现收购、合并、分立等情况的,按专门规定予以处理。

2. 调整母项中某成份股的上一交易日收市价
  指在某成份股的市场价格出现除权现象。对于全收益指数,当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配或配股、转增时,在除权除息日将母项中该成份股的股权登记日收市价更新为除权参考价(除权参考价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为准)。对于价格指数,当上市公司进行送股、配股、转增时,处理方法同全收益指数;当上市公司进行现金分红时,不作除权处理,任其回落。
3. 调整子项和母项中某成份股的权数即A股自由流通量
(1)成份股公司进行权益分配,在送股、转增上市当日,根据实际送股、转增数量对相应成份股的权数进行修正;成份股公司进行增发、配股时,在其新增股份上市日对成份股权数进行修正;成份股公司进行债转股、股份回购、权证行权时,在其实施结果公告日的下一个交易日实施修正;成份股公司实施股权分置复牌时,根据支付对价后的自由流通量进行实时修正。
(2)对成份股公司出现股改限售上市、新股发行发起人限售期满、网下配售股解禁、定向增发大股东或战略投资者获配股份解禁、大股东增持、大股东减持等非公司行为引起的自由流通权数变化的,在每年的1 月、7月的第一个交易日根据上市公司最新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中公布的持股数据进行定期集中修正。

四、维护和发布
1. 深证成份指数系列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资产,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并委托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负责指数编制、维护、管理和经营。

2. 深证成份指数系列在交易时间内通过行情系统实时对外公布。收市指数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体对外公布。

3. 未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用途:发布、跟踪、交易该指数系列,以该指数系列为评价基准,及开发基于该指数系列的衍生产品。

4.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不承担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与发布过程中的任何错误和遗漏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因直接或间接使用该指数系列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责任均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无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09 年4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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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业;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社会文化市场检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扩印、誊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誊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按国家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经工业部《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录像带、激光视盘的发行。
个人不得从事录音带、激光唱盘的批发;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带、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搏。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录像制品发行、个人从事录音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在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四十九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
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4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法一外字49号函悉。关于旅日归国华侨颜佩宽与日籍妇女德留信子离婚案,根据本案现有材料,(经与有关单位联系,康鸣球领导的华侨总会是个较进步的团体,它所出的证明可作参考)。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而德留信子于1952年已另与他人同居,至今不知去向,因此在这个具体案件上我们认为可以判离婚;但今后如遇有类似问题,仍须根据具体情况作慎重处理,对本案的处理不能视为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而受其限制。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案如何处理的请示 法一外字第4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院受理旅日归国华侨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一案,颜佩宽,男,27岁。系第一批旅日归国之华侨,现已分配在本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作。
二、据颜佩宽谈:于1938年赴日本,1945年间与日籍妇女德留信子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一女孩(男孩现5岁,女孩现3岁),于1952年间因生活困难而感情破裂,德留信子竟不辞而别,携女与另一日籍男子私奔他方,不知去向,我与男孩生活一年余,至此次返国前向德留信子之兄通信询问,但接回信仍不知德留信子之去向(有信可证)等语。经了解颜佩宽现已与其邻居冯淑珍相识,为了能与冯淑珍结婚,因而向本院提出与德留信子离婚之请求。
三、颜佩宽所述情况有第一批旅日归国华侨11人联名保证,颜佩宽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又与在日本之华侨总会联系,并于1953年11月2日取得华侨总会之离婚证明书一纸。
四、经本院了解在数次旅日归国华侨中,多为日籍妻子,有部份华侨未携日籍妻子归国,但亦未有离婚证明文件,如提出离婚则很难处理。因而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案件之处理,对今后处理旅日归国华侨之婚姻案件影响很大,另外,颜佩宽离婚案需研究在日本之婚姻情况及证件等问题(除以上证件外是否能取得其他证明均为疑问),本院无法决定处理原则,故将此案件报请钧院研究指示。
195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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