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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4:31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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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6〕110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

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医疗保险权益,切实解决用工不参保、患病无人管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雇工、农民工(以下称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按现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范围包括: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外埠用人单位驻张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及其职工;

(六)上述各类用人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

第四条 税务、工商、建设、卫生、安监、民政、交通、公安、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相关注册登记、许可证审核发放、年检年审、监督监察等工作时,应当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情况列为重要内容或必备条件,督促各类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改、财政、国资、国土、经委、粮食等部门在企业、事业单位产权转让、资产变现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协助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清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其收入优先留足用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

第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居民身份证;

(三)职工工资和退休退职人员养老金发放册;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月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九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缴费按应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退休退职人员超过本单位参保人员33%的,其退休退职人员单位缴费按养老金总额的8%缴纳。

第十一条 因破产或撤销、解散等依法终止的各类用人单位,其退休退职人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没有接受单位的,应按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这部分人到70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农民工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有固定工作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的农民工,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流动性大、按本规定参保缴费困难的农民工,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具体费率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稽核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各类用人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各类用人单位履行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有瞒报、漏报、拖欠医疗保险费或未参保缴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患病治疗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

各类用人单位无故不报销医疗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报销,逾期不报销的,除按前款规定报销医疗费外,应当按照应报销医疗费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患病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各类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类用人单位伪造、变造医疗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且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建议书,提请各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予评审先进和荣誉称号,并在各类评比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各类行业主管部门在资质年审年检时不予通过;税务部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职工工资总额不予在税前扣除;金融机构应将其列入信用不良单位,减少授信额度或取消授信。

第二十五条 各类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张掖市人民政府或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各级财政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其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依照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含农民工)以及已破产或撤销、解散等单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由代理劳动保障事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现行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社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按就业再就业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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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财政在调控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
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上解上级预算收入,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地方国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体制,征收上级预算收入,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及其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有关财政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执行期间,分阶段对本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在预算执行终结后,于次年第一
季度集中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调整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年报及分析,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等收支情况资料。
(三)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本级其他各部门制发的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单位在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本级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规定,阻碍或者拒绝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地、县(市)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5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者全部为非本市户籍的,可视其在本市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纳入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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