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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4:05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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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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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依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八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建商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作出。

  第五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坚持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地驻宁波市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中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费给付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做好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和检查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询问书》、《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
到《询问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和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有明确的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劳动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教育,并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工资,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克扣工资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故意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四)对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劳动监察机构发出《指令书》后未按规定整改的;
(五)无理阻挠劳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十九条 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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