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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1:35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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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09〕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川府函〔2009〕9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川财金〔2009〕1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自愿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三条 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部门协作的方式,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赔付责任等按全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财经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分管农业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财政、监察、审计、有关涉农部门和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督查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清算,并对保险费、赔款、代办工作经费等资金实施流程控管。畜牧部门负责配合开展养殖业保险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配合开展种植业保险工作。气象部门负责提供防灾对策建议和灾害天气实况证明等。审计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险机构负责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资金的使用管理、政策性农业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的监督和管理等。

第五条 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市范围内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各区县从中自主选择本辖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同一乡镇只能选择一个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 乡镇政府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组织建立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原则上由乡镇政府分管领导任站长,由乡镇财政所、畜牧兽医站、农业服务中心和保险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乡镇政府和保险机构共同监督和管理。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新政策性农业保险办法,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多元化、多渠道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必须建立代办保险费、代办保险赔款和代办保险工作经费收支台账。乡镇保险代办站负责资金收支的人员与负责凭证保管、登记、核算等工作的人员必须分设。

第八条 每个行政村确定一名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职责是负责本村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包括编制投保分户清单,收取保险费,接受被保险人的理赔报案并按时向保险机构转报,受托查勘、估损,收集理赔单证等。



第三章 承保管理



第九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通过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村级保险代办员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时,应开具收据,并将收费数额记入投保分户清单。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的保险费必须在收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存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

第十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负责核实保险费,编制投保单,并在收到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保单、保险费、投保分户清单一并交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收到投保资料和保险费后,应认真审核投保资料,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以投保人为单位,签发保险单,出具保险费发票并签章。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做好投保人保险费收取等工作,对于投保人自缴保险费部分实行“先收费后出单,不缴费不出单”。



第四章 理赔管理



第十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由保险机构负责,按“户报、村核、乡评、保险机构审定”程序办理。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时,被保险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向村级保险代办员或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报案,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及时进行初审,并在1个小时内向保险机构转报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接到报案后,视灾害情况会同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进行现场查勘、估损;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应通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收集整理理赔单证。单证收集齐全后,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统一将理赔单证交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根据现场查勘结果确定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计算赔款金额,并将核实结果和赔款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乡镇代办机构和被保险人。

第十七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应在收到保险机构理赔通知书(单)5个工作日内张榜公示理赔结果。保险机构对实名举报应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保险机构可利用报刊、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平台公示理赔结果。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款,原则上应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对暂时不能通过“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支付的,可转账至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由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代为支付给被保险人。

财政、金融和保险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在2010年底前实现全部通过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保险赔款。

金融机构对保险机构转账支付保险赔款收取手续费的标准,参照粮食直补等政策性补贴的手续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要明确理赔时限,简化理赔程序,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被保险人。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安排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市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开设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对专户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按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总额的规定比例计提业务运行费用,并单列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运行费用专项用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取得的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分账核算,建立经费支出审批复核制度。

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成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保险机构另行制定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严禁发生下列行为:虚假投保骗取保险代办工作经费,坐支、挤占、挪用保险费和保险赔款,虚报骗取保险赔款等。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和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承保和代办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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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之一作出了规定。其中,在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结合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有权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达成和解将是新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的一个重要裁量因素。在此,笔者将这种相对不起诉称之为“刑事和解不起诉”。

  刑事和解不起诉的产生,扩大了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它的运用,将在确实化解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节约诉讼资源、树立民主文明的司法形象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相应配套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笔者现将与刑事和解不起诉相对应的配套机制如何进行完善构建,做粗浅的论述。

  一、刑事和解不起诉配套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目前,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非刑罚处理措施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3条第3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主要方法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警示、惩戒作用。目前的规定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其一是惩罚性太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等措施非常必要,但在很多案件中,不足以使被不起诉人为自己的失范行为付出相应代价,从而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反省过错。其二是强制力不够。如检察机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但主管机关不处理或不通知检察机关该怎样处理,没有法律规定,易于使被不起诉人避免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非刑罚处理手段

  鉴于以上原因,为更好地使被不起诉人弥补其过错,及时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以相对不起诉处理案件后一定的非刑罚性的实体及程序处罚权力:

  1、责令向社区提供无偿服务的权力。被不起诉人除履行和解协议外,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其向所在的社区提供无偿服务。这样的惩罚措施,更能体现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行为的态度,原因在于其前期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仅仅是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获得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只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特别是当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方情感上的谅解,但又无力赔偿或只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检察机关要求其为被害人、社区提供无偿服务,通过劳动服务来恢复被破坏的双方关系和社会秩序,不失为物质赔偿之外的一种有益补充。这种方式即使对于被不起诉人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也是必要的。如对于有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据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应当说仅仅赔偿、赔礼就了结案件,效果可能并不好。一方面是现实中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如果仅仅除赔偿被害人损失外就可以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惩罚,显然难以对被不起诉人本人和其他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这样的处理结果难免会引起社会对检察机关和解不起诉的误解,出现“以钱买刑”的负面评价。因此,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同时宣布一份社会服务令,责令被不起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交通拥挤场所或在高峰时段协助维护、疏导交通或者清洗护栏等交通设施,会令其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同时对社会公众也是很好的警示,能够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作用。

  2.要求缴纳惩罚性款项的权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认为可以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除履行和解协议之外,仍有必要对其处以一定的财产性惩罚时,可责令其缴纳一定的款项,以示惩戒。

  3.强制接受教育培训、心理矫正。检察机关在对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可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动机、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强制性地到一定的帮教机构接受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或者到专业的心理矫正机构接受心理矫治,从而帮助被不起诉人纠正其扭曲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其思想深处的改造打下基础。

  4。定期通报制度。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应有权通过召开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有关单位、社区代表等参加的通报会议。会议的内容是由各方对被不起诉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社区服务的情况、接受帮教的情况等进行通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避免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之后,检察机关的各种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果无人问津。

  5、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如果有关主管部门无故不作处理,检察机关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同级人大反映,上级部门或同级人大应责令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履行职责。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不能达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被害人或因犯罪丧失财产,或因犯罪丧失劳动能力,或因犯罪陷入生活困境,但犯罪嫌疑人却无力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经济赔偿并不应当是刑事和解唯一关注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和社会秩序的真正恢复。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却因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这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经济上替犯罪嫌疑人弥补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这必将更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种作法还可以弱化刑事和解的物质色彩,强化其有错方悔过和被害方谅解的实质,降低社会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误解度。当然,在启动国家救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避免犯罪嫌疑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国家等投机行为的发生。要达到这个目的,可以考虑:一方面要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家庭收人等贫困证明文件的审查;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被不起诉人享有追偿权。

  四、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现代刑法已从追求单纯的报复性正义向恢复性正义转化。而预防违法犯罪,社区是重要的工作平台。国家已越来越重视社区在犯罪矫正方面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立法化,是非刑罚化理念的法律制度体现,而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二者在精神实质上是相通的。刑事和解不起诉是否能够达成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改为前提,但是不可避免有些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不起诉的处理结果,违背真实意愿而进行虚假表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其表现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就可以进一步确认其悔罪表态的真实性。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社区矫正可以发挥社区或者是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和帮教。但这就对社区有了较高的要求。首先,应培育、建立规范的社区组织。社区矫正工作立足于社区,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成功推行的决定性因素。然而,社区组织的发育和社区组织结构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社区建设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开始被重视,各种类型的社团中介组织不断涌现并在城市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组织的优势是作为社区成员生活、工作的最主要场所,和成员有直接的接触,并且能够对成员起到动员的作用,发动社区成员关心社区事务,调动社区居民的积极性,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社区组织的这些功能,用于对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和教育,都会发挥直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组建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接受过专业知识训练,具备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更重要的是要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和很强的社会责任感。

  作者单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中心问题,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围绕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问题而展开的。证人证言由于它的特殊属性,在证据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又在刑事证据制度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本文主要就我国现行刑事证人证言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不足及其完善作些初浅的探讨。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成因分析

  刑事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基本形式,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大量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作证是证人的法律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封建思想依然有相当的影响。

  2、公民的法治意识薄弱。

  3、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4、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补偿。证人没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势必影响其积极性,从而就无法确保正常的出庭出证。

  5、立法的落后与不完善。立法上一方面规定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源。

  (二)证人证言具有复杂性

  1、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承办法官对证人作证的主观意愿要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于不同证人的证言应结合其品格、职业特点、知识背景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

  证人证言不像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稳定,它往往要随着证人记忆减退、证人心理的变化、证人受到外界的影响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可适时采用测谎等科学手段对证人进行测试,以检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因证人证言具有的以上特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承办法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完善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堪忧,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当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漏洞或证与供、证与证存在矛盾时,法官无法通过证人出庭,控辩双方交叉式询问质证,对证言鉴别真伪从而去伪存真,而只能凭经验、理性等自由判断,从而降低了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同时也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信任度和认同感。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1)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严惩;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还应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

  2、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费的来源可根据“谁要求、谁举证;谁举证、谁付费”的法律精神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并由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例如: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权,其获取证言的费用,应由公诉机关先行支付。这部分费用由国家财政经费拨付。为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害人提供证言所支付的费用应分别由以上各人或近亲属予以补偿。另外,证人提供证言并自愿支付相关费用不受以上的限制,国家应予提倡和保护。

  3、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特殊情况证人拒证权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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