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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28:12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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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机动车生产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促进机动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效率,优化纳税服务;规范机动车生产企业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报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与升级
根据机动车生产一致性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及纳税服务工作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联合委托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对现行“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进行完善和升级。升级后的合格证系统将新增车辆配置信息报送等功能,方便行业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
(一)“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作为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软件升级与使用培训等有关工作。
工作机构应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工作;要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做到诚信自律;要切实做好系统安全和数据保密工作,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有关数据用于其他任何用途;要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及时解决企业、消费者及管理部门所反映的问题,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升级
工作机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升级。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应根据我国国产及进口机动车车辆特点对相关功能进行完善,具有反映车辆配置信息的功能。工作机构应确保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为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能够正常使用该系统填报车辆相关信息。
工作机构应在2013年4月1日前完成上述机动车生产企业的软件使用培训工作,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和已在工作机构备案的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机动车生产企业)可通过工作机构网站免费下载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
(三)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启用时间
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于2013年4月1日起启用,届时工作机构将不再接收旧版系统上传数据。
二、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要求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启用之日前对“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升级。
(二)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工作机构递交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内容见附件)。经工作机构备案后,方可下载、安装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2012年12月31日后设立的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应于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工作机构递交书面申请材料。
(三)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填报要求
自2013年4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及上传包括车辆配置序列号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进口车辆电子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根据各地税务机关采集的国产和进口机动车车价信息(含车辆价格信息与车辆配置信息),对各类机动车的车辆配置序列号进行审核、确定。工作机构将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车辆配置序列号及其对应的车辆配置信息分发至机动车生产企业(具体内容详见工作机构网站说明)。
尚未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或已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但其配置发生变化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可通过升级后的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填写车辆配置信息后,获取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进行填报。
具体要求如下:
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48小时内,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
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应在取得进口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车辆电子信息。
3.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车辆进口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进口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后,通过工作机构指定网站,按照规定的流程和要求传送车辆电子信息。
4.工作机构应向税务总局实时传送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所需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要求
自2013年7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2013年4月1日之后生产的国产机动车(或报关的进口机动车),依据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
自2014年7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所有机动车均应依据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不予办理。
四、监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对国产机动车和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核查,对未按要求填报或上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企业,国税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未按要求填报或上传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的国产机动车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机动车产品生产许可等处罚。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国产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公告》申报或合格证信息上传。
各地税务机关在利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减免税等相关业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工作机构咨询电话:010-63702511
工作机构网址:http://www.cvtsc.org.cn

附件: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书面申请材料.doc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1月16日




附件
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书面申请材料

进口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使用新版“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应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如下:
一、进口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总授权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WMI(世界制造厂识别代码)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授权信(加盖公章);
四、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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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5号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维护职业教育举办者、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教育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职业教育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促进职业教育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紧密结合。
第四条 本市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引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办学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整合资源,分类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库区移民、外出务工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及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督导工作,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行业协调工作机构,促进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合作。
第九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推广职业教育先进经验,发展本市职业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杰出技能型人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与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教师;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设备;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初等职业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存续期间,学校法人财产归学校管理和使用,并用于办学;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专户储存,按捐赠者指定用途使用,没有指定用途的,应当用于校舍建设、添置教学设备、资助学生完成学业。民办职业学校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回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重点技工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外职业教育学校在本市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关的审批部门批准。
初等、其他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设立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和技能职业培训机构,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初级、中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初级、中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培训学员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培训许可证、机构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培训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技师学院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职业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内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决定权,其中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主要负责人任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出卖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评估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依托高等学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职业学校教师持证上岗和专业实践制度。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资格。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向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受教育者享有接受职业教育、自主选择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学习的权利。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享有按教学计划规定接受理论学习、技能训练、上岗实习和参与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条 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职业技能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关证书。
禁止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证书。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或择优推荐,进入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或本科学习。
第三十三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供求联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扶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和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或监狱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申请参加学历考试并成绩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考核合格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从经过相应职业资格培训的人员中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章 教育与教学


第三十六条 职业教育应当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创业能力等综合素质。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建立以提高学生职业能力为核心的课程体系。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延后完成学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相互转学。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培训计划推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委托培养等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提高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不得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
职业学校应当配合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建立职业教育科研机构,开展职业教育科学研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为主、多方筹资的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民间办学、委托培训、有偿服务、校办企业、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职业教育经费,并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费的逐步增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城市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配套费、财政性扶贫开发、库区移民培训等经费中足额提取职业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事业。
第四十三条 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并接受审计、财政、税务、价格行政部门及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职业教育经费,不得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收费。
第四十四条 三峡库区移民子女、城镇低保人员子女、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福利机构抚养的适龄孤儿、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按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政府资助学费,补助生活费和住宿费。
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的补助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三峡库区移民进行免费职业培训。
第四十五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第四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托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整合资源,建立职业教育学生实习培训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拨付财政性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时足额拨付;拒不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向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挪用、克扣、截留职业教育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或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评估认定,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暂停招生,暂停招生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招生资格。
第五十四条 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接收学生实习的单位不向实习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由其所在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福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
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
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
代征单位的决定
闽人大常〔1998〕24号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修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
案”和“关于提请修改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
案”,作出如下决定:
一、将《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
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
费”,修改为“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
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在《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条例》未修改前,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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