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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1:03:43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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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汉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明确市政府及其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汉中市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和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可委托副市长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对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按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八)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及工作程序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长决定: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政府决定撤销或变更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被申请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四)对以县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五)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行政复议案件,市长可委托有关副市长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处理。

第七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事项外,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并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终)止行政复议、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市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决定;

(七)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八)对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范围的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报市政府;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以市政府的名义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十)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十三)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代表市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进行调解;

(十四)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行听证;

(十五)对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的资料归档,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并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案卷评查;

(十六)办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七)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八)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审查和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应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复议审查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该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依据为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依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二)项提出的处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二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复议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示范文本统一印制,加盖“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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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



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我市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制度,切实加强市政府储备农业生产资料的财务管理,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管理制度,根据市商委等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京商(市二)〔1996〕47号《关于试行〈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农药、农膜市级专项储备商品(以下简称《储备商品》)的财务行为。
第三条 代储单位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分开。对储备商品要设专户记录其进、销、存情况,正确反映成本价格变动情况。
1.企业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见附表一)和1995年末实际储备商品库存量设置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化肥按尿素设置明细科目;农药按杀虫类、杀菌类、除草类设置明细科目;农膜按地膜、棚膜设置明细科目。
2.企业补充储备商品库存时,按实际进价进行成本核算,其购进价格由市供销社、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产销及市场价格情况共同确定。
3.建立储备商品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储备数量、品种不变的基础上,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根据产销、价格和市场的形势,要适时进行储备商品实物的推陈储新,以防止储备商品变质,保证质量标准。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负担。更新储备商品时,储备商品库存值不得调整
。根据农药具有品种多,更新变化快的特点及目前实际库存变动的实际情况,为了合理划分企业经营库存与储备库存应分摊的费用,在储备库存未达到规定的700吨的情况下,企业实际库存按1:9的比例划分为企业经营库存和储备库存。
4.经市政府批准以低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补贴;以高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
第四条 储备商品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财政负责审核、拨付。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实际利率计算。储备费用包括一次性运杂费、保险费、商品正常损耗、仓租保管费等。一次性运杂费按补充储备库存时,由产地到
储备库实际发生的铁路和陆路运杂费计算:商品正常损耗、保险费、仓租保管费实行定额管理,正常损耗按照年4‰计算,保险费按照1‰计算,仓租保管费按化肥每月每吨7元计算;农药每月每吨60元;农膜每月每吨10元计算。另外,考虑到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储备期间因农
业生产未发生使用储备农药的病虫害,而造成储备农药的过期失效损失,采取定额补贴办法(按年35万元计算)。
第五条 储备商品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补贴款。有关会计处理办法按《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附件1)执行。
第六条 建立储备商品报表制度。企业应于月末10日内将储备商品进、销、存月报表(见附表二)上报市供销社审核,并于月末15日内报市财政局。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七条 市供销社对储备商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商品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
一、帐务设置
1.化肥、农膜的储备均设专帐管理,其中:化肥按市产尿素设置库存明细帐;农膜按市产棚膜和地膜两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2.农药实行统存统管,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三大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二、帐务处理
(一)购进时:
1.借: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贷:银行存款
2.补充储备库存发生的运杂费用
借:经营费用——运杂费——补充储备库存运杂费
贷:银行存款
3.农药购进帐务处理按正常会计处理办法。
(二)动用时:
借:银行存款
贷: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三)成本结转(采用加权平均方法时):
借:商品销售成本——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成本
贷: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四)结转储备商品进销价差:
1.销价高于进价:
①销价高于进价,高出部分上交财政时:
借: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贷: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②实际上交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银行存款
③如上交价差款冲抵财政应补储备费用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
2.销价低于进价
①销价低于进价,企业申请价差补贴时: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贷:补贴收入
②收到补贴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五)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拨补
财政对储备费用补贴采取按季预拨、年终结算办法。
1.收到预拨款时(如上交价差款冲抵储备费用,计算时剔除):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2.期末将预拨款转入损益: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3.年终清算时:
(1)财政少拨部分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2)财政多拨部分
借:补贴收入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附表一:储备商品核定库存成本
元/吨
----------------------------------------
| 化肥 | |
|---------------------------|----------|
| 1.尿素(市化工实验厂) | 1690 |
|---------------------------|----------|
| 农药 | 35295 |
|---------------------------|----------|
| 1.杀虫剂 | 29821 |
|---------------------------|----------|
| 2.杀菌剂 | 41772 |
|---------------------------|----------|
| 3.除草剂 | 34750 |
|---------------------------|----------|
| 农膜 | |
|---------------------------|----------|
| 1.棚膜 | 9650 |
|---------------------------|----------|
| 2.地膜 | 10250 |
----------------------------------------



1996年12月16日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业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内部审计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对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委托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审计机关在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的,由派出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交通企业、大型交通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内部核算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可设立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员。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
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含专职内部审计员,下同)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审计业务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四)交通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公路养护费、航道养护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运输管理费等)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五)重要经济合同订立与执行中的有关审计事项;
(六)利用外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国内联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
(七)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终结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侵占国家资产和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十一)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信贷计划、生产和基建计划、会议决算、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可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向本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并报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开展审计工作时,应事先通知被审计单位做好有关准备。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的证据,并记入审计工作记录,按问题性质写出审计工作底稿。
(四)审计终结,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定下达。
(五)对重大审计事项应正式做出审计决定并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涉及本单位其他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批准审计决定单位的领导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该决定仍应执行。
(七)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八)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报同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向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工作和报送下列资材:
(一)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定期统计报表;
(三)经营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审计调查报告;
(四)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其他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五)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受贿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六)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七)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简报、动态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应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熟悉本行业的业务和经营管理,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浩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实行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港口和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发布的《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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