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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5:08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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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7日

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第十四条 对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人员,除受行政警告处分以外的,在受行政处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财政、审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应由本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本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本单位无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移交监察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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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安监总煤矿字〔2005〕42号



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煤矿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提出的“以风定产”等煤矿瓦斯治理措施,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工作,防止超通风能力生产,有效遏制瓦斯事故的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了《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每年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并根据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按照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煤矿企业按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的监察执法力度。

  二、矿井通风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合法生产矿井为单位。

  三、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的程序、组织与核准,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发改运行〔2004〕2544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矿井通风能力后,要将结果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井通风能力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并在30日内核定完成:

  (一)通风系统发生变化;

  (二)生产工艺发生变化;

  (三)矿井瓦斯等级发生变化或瓦斯赋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四)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并经“三同时”验收合格;

  (五)其他影响到矿井通风能力的重大变化。

  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监察、组织指导全国煤矿的通风能力核定工作。

  六、从事通风能力核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核定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开展核定工作,并对核定结果负责。对在矿井通风能力核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2005年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工作要于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在《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印发前已按《若干规定》完成了生产能力核定的省(区、市),要依据《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组织对矿井通风能力进行一次复核,并取已核定结果与复核结果两者中的低者作为最终的核定矿井通风能力。

  八、对《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在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以利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

一、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合法生产矿井。
二、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方法
矿井有两个以上通风系统时,应按照每一个通风系统分别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矿井的通风能力为每一通风系统通风能力之和。
矿井通风能力核定采用总体核算法或由里向外核算法计算。
方法一(总体核算法,产量在30万吨/年以下矿井可使用本法):
1.公式一(较适用于低瓦斯矿井):
(万t/a)
式中:
P——通风能力,万t/a;
Q——矿井总进风量,m3/min;
q——平均日产一吨煤需要的风量, m3/t;
K——矿井通风系数。取1.3~1.5,取值范围不得低于此取值范围,并结合当地煤炭企业实际情况恰当选取确保瓦斯不超限的系数。
进行q计算时,首先应对上年度供风量的安全、合理、经济性进行认真分析与评价,对上年度生产能力安排合理性进行必要的分析与评价,对串联和瓦斯超限等因素掩盖的吨煤供风量不足要加以修正,q计算应考虑近三年来的变化,取其合理值。
2.公式二(较适用于高瓦斯、突出矿井和有冲击地压的矿井):
P =
式中:
P ——通风能力,万t/a;
Q入——矿井总进风量,m3/min;
0.0926——总回风巷按瓦斯浓度不超0.75%核算为单位分钟的常数;
q相——矿井瓦斯相对涌出量,m3 /t;在通风能力核定时,当矿井有瓦斯抽放时,q相应扣除矿井永久抽放系统所抽的瓦斯量。q相取值不小于10,小于10时按10计算。扣减瓦斯抽放量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与正常生产的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无关的抽放量不得扣减(如封闭已开采完的采区进行瓦斯抽放作为瓦斯利用补充源等);
②未计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计算范围的瓦斯抽放量不得扣除;
③扣除部分的瓦斯抽放量取当年平均值;
④如本年进行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取本年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本年未进行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取上年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
——综合系数;
=k产·k瓦·k备·k漏

表1 取值表
K值 概念 取值范围 备注
K产 矿井产量不均衡系数
K瓦 矿井瓦斯涌出不均衡系数 高瓦斯矿井不小于1.2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小于1.3
K备 备用工作面用风系数 k备=1.0+ n备×0.05 n备—备用回采工作面个数
K漏 矿井内部漏风系数

方法二(由里向外核算法,产量在30万吨/年以上矿井使用)
1.生产矿井需要风量按各采煤、掘进工作面,硐室及其它巷道等用风地点分别进行计算。现有通风系统必须保证各用风地点稳定可靠供风。
Q矿≥(∑Q采+∑Q掘+∑Q硐+∑Q备+∑Q其它)×K矿通 (m3/min)
式中:
∑Q采——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掘——掘进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硐——硐室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备——备用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m3/min;
∑Q其它——矿井除了采、掘、硐室地点以外的其它巷道需风量的总和,m3/min;
K矿通——矿井通风系数(抽出式K矿通取1.15~1.2,压入式K矿通取1.25~1.3)。

(1)采煤工作面的需要风量
每个回采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应按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和爆破后的有害气体产生量以及工作面气温、风速和人数等规定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取其中最大值。
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按气象条件或瓦斯涌出量(用瓦斯涌出量计算,采用高瓦斯计算公式)确定需要风量,其计算公式为:
Q采=Q基本×K采高×K采面长×K温
式中:
Q采——采煤工作面需要风量,m3/min;
Q基本——不同采煤方式工作面所需的基本风量,m3/min。
Q基本——工作面控顶距×工作面实际采高×工作面有效断面70%×适宜风速(不小于1m/s);
K采高——回采工作面采高调整系数(见表2);
K采面长——回采工作面长度调整系数(见表3);
K温——回采工作面温度调整系数(见表4)。
表2 K采高——回采工作面采高调整系数
采 高 <2.0 2.0~2.5 2.5~5.0及放顶煤面
系数(K采高) 1.0 1.1 1.5

表3 K采面长——回采工作面长度调整系数
回采工作面长度(m) 80~150 150~200 >200
长度调整系数(K长) 1.0 1.0~1.3 1.3~1.5

表4 K温——回采工作面温度与对应风速调整系数
回采工作面空气温度(℃) 采煤工作面风速(m/s) 配风调整系数K温
<18 0.3~0.8 0.90
18~20 0.8~1.0 1.00
20~23 1.0~1.5 1.00~1.10
23~26 1.5~1.8 1.10~1.25
26~28 1.8~2.5 1.25~1.4
28~30 2.5~3.0 1.4~1.6

高瓦斯矿井按照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计算。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按回采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的浓度不超过1%的要求计算:

式中:
Q采——回采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m3/min;
q采——回采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平均绝对涌出量,m3/min;
KCH4——采面瓦斯涌出不均衡通风系数。(正常生产条件下,连续观测1个月,日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与月平均日瓦斯绝对涌出量的比值)。
工作面布置有专用排瓦斯巷(俗称尾巷,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回采工作面风量计算:
Q采=Q采回+Q采尾
Q采回

式中:
qCH4尾——采煤工作面尾巷的风排瓦斯量,m3/min。
其他符号的含义同上。
按工作面温度选择适宜的风速进行计算(见表4):
(m3/min)
式中:
V采——采煤工作面风速,m/s;
S采——采煤工作面的平均断面积,m2。
按回采工作面同时作业人数和炸药量计算需要风量:
每人供风≮4m3/min:
Q采>4N (m3/min)
每千克炸药供风≮25m3/min:
Q采>25A (m3/min)
式中:
N——工作面最多人数,
A——一次爆破炸药最大用量,Kg。
按风速进行验算:
15S 式中:
  S——工作面平均断面积,m2
备用工作面亦应满足按瓦斯、二氧化碳、气温等规定计算的风量,且最少不得低于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50%。

(2)掘进工作面的需要风量
和回采工作面所需风量的计算方法基本相同。
按照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计算:

式中:
   Q掘——单个掘进工作面需要风量,m3/min;
   q掘——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的绝对涌出
       量,m3/min;
 K掘通——瓦斯涌出不均衡通风系数。(正常生产条件下,连续
     观测1个月,日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与月平均日瓦斯
     绝对涌出量的比值)。
  按二氧化碳的涌出量计算需要风量时,可参照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进行。
按局部通风机实际吸风量计算需要风量:
  岩巷掘进: 
  Q掘=Q扇×Ii+9S
  煤巷掘进:
  Q掘=Q扇×Ii+15S
式中:
     Q扇——局部通风机实际吸风量, m3/min。安设局部通风机的
        巷道中的风量,除了满足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而外,还
        应保证局部通风机吸入口至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之间的
        风速岩巷不小于0.15m/s、煤巷和半煤巷不小于0.25
        m/s,以防止局部通风机吸入循环风和这段距离内风流
        停滞,造成瓦斯积聚;
     Ii——掘进工作面同时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台数。
按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人数和炸药量计算需要风量:
  每人供风≮4m3/min: 
  Q掘>4N (m3/min)
  每千克炸药供风≮25 m3/min:
  Q掘>25A (m3/min)
式中:
     N——掘进工作面最多人数;
     A——一次爆破炸药最大用量,Kg。
按风速进行验算:
  岩巷掘进最低风量, Q岩掘>9S掘 ( m3/min)
  煤巷掘进最低风量, Q煤掘>15S掘 (m3/min)
  岩煤巷道最高风量, Q掘<240S掘 (m3/min)
式中:
S掘——掘进工作面的断面积,m2。
(3)井下硐室需要风量,应按矿井各个独立通风硐室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来计算:
∑Q硐=Q硐1+Q硐2+Q硐3+...+Q硐n
式中:
∑Q硐——所有独立通风硐室需要风量总和,m3/min;
Q硐1、Q硐2、Q硐3、…、Q硐n——不同独立供风硐室需要风量,m3/min。
矿井井下不同硐室配风原则:
井下爆炸材料库配风必须保证每小时4次换气量:
Q库=4V/60=0.07V (m3/min)
式中:
Q库—— 井下爆炸材料库需要风量,m3/min;
V——井下爆炸材料库的体积,m3。
井下充电室,应按其回风流中氢气浓度小于0.5%计算风量。
机电硐室需要风量应根据不同硐室内设备的降温要求进行配风。
选取硐室风量,须保证机电硐室温度不超过30℃,其它硐室温度不超过26℃。
(4)其它井巷实际需要风量,应按矿井各个其它巷道用风量的总和计算:
∑Q其它=Q其1+Q其2+Q其3+...+Q其n
式中:
Q其1、Q其2、Q其3、...、Q其n——各其它井巷风量,m3/min。
按瓦斯涌出量计算:
Q其i=100 qCH4×K其通 (m3/min)
式中:
Q其i——第i个其它井巷实际用风量,m3/min;
qCH4——第i个其它井巷最大瓦斯绝对涌出量,m3/min;
K其通——瓦斯涌出不均衡系数,取1.2~1.3;
100——其它井巷中风流瓦斯浓度不超过1%所换算的常数。
按其风速验算:
Q其它i>9×S其i (m3/min)
架线机车巷中的风速验算:
 Q其它架线机车>60×S其i
式中:
S其i——第i个其它井巷断面,m2。
2.矿井通风能力计算
按照矿井总进风量与矿井各用风地点的需风量(有效风量)计算出采掘工作面个数(按合理采掘比m1、m2),取当年度每个采掘工作面的计划产量,计算矿井通风能力。
p=
式中:
p——矿井通风能力,万t/a;
p采i——第i个回采工作面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年产量,万t/a;
p掘j——第j个掘进工作面正常掘进条件下的年进尺换算成煤的产量,万t/a;
m1——回采工作面的数量,个;
m2——掘进工作面的数量,个.
m1,m2应符合合理采掘比。
三、矿井通风能力验证
1.矿井通风动力的验证。按照矿井主要通风机的实际特性曲线对通风能力进行验证,主要通风机实际运行工况点应处于安全、稳定、可靠、合理的范围内。
2.可进行通风网络解算验证矿井通风能力的企业,在进行通风能力核定中,可按下限选取有关系数。通风网络解算时,要对矿井所有巷道进行阻力测定,利用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的结果对矿井通风网络进行解算,验证通风阻力与主要通风机性能是否匹配,能否满足安全生产实际需要。
3.用风地点有效风量验证。采用矿井内采区有效风量验证用风地点的供风能力,核查矿井内各用风地点的有效风量是否满足风量需要,井巷中风流速度、温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4.稀释瓦斯能力验证。利用瓦斯等级鉴定结果以及矿井瓦斯安全监测仪器仪表检测的结果,验证矿井通风稀释排放瓦斯的能力,各地点瓦斯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四、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结果计算
按照以上方法所计算的通风能力为矿井初步通风能力,凡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以及有下列情况的,应从矿井通风能力中扣减相应部分的通风能力,扣减后的通风能力为最终矿井核定通风能力。
1.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巷的采区,没有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没有独立完整通风系统的采区的通风能力;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没有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的回采工作面和没有独立完整通风系统的掘进工作面的通风能力,应从矿井通风能力中扣减。
2.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串联通风、扩散通风、采空区通风的用风地点的通风能力,应从矿井通风能力中扣减。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3月2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 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是指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
  第四条 除金融类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所募集的资金,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以其它方式发行新股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发行筹资计划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及实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资项目缺乏充分的论证;
  (六)上市公司前次发行完成后,效益显著下降;或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红派息,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
  (八)公司缺乏稳健的会计政策;
  (九)公司资金大量闲置,资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十)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股本融资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出现剩余;
  (十一)公司或有负债数额巨大,且存在较大风险;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诉讼;
  (十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内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及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六)公司董事会未履行其向全体股东所作出的承诺;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章 发行程序与审核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主承销商事宜。主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后,应就新股发行方案与董事会取得一致意见,并同意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本办法、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定价方式或价格(包括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及数额、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自提出发行申请至新股发行前,发生《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重点关注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主承销商,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情形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时对发行申请文件予以修改。需要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并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当对公司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当已经纠正;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申请时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当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3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发审委依法审核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中国证监会根据发审委的审核意见依法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新股发行上市的时间及登记等具体事项。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增发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在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之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发出招股意向书,招股意向书应当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根据投资者的认购意向确定发行价格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新股发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有关本次增发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且不向在本次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或补偿。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作出发行新股的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本次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具体发行方案、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二)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就以下内容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涉及运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如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对被收购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或应将被收购企业合并报表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被收购企业最近1个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承诺上述收购不会导致公司缺乏独立性;
  对于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告中保证该项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会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及产生同业竞争;
  (三)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后,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发行议案有变更,还应当公告变更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未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新股的通知后,可以公告配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
  获准配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公告后至缴款截止日前,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注明配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
  获准增发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公告发行结果,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公告的配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作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
  上市公司增发未作盈利预测的,应当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特别风险警示。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新股发行完成后的三年年报中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效益情况作出持续披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缓接受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建立内部控制,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暂缓受理其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在发行信息公开前泄露有关信息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和承销商向在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增发完成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公司聘请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配股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如无合理解释,上述人员应当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给予公开批评;上市公司配股当年出现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公开批评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公司发行新股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金融类公司以外的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给予公开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发行B股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999]12号)、《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21号)、《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证监公司字[2000]42号)、《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证委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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