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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4:00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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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工作,明确审批权责,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四条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登记备案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化学原料、石油化工、酿造、酒精生产、染料、农药生产、印染、电镀、垃圾处理、淀粉制造及深加工、新建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项目、新建和扩建铅酸蓄电池生产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以及放射源、射线装置;(三)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房地产项目以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四)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省确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范围外,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范围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2号)中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规定由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锅(窑)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仍按《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涉及省、市级各类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十一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消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11日市政府印发的《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济政发〔2008〕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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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规范拆迁安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平抑房价、调控市场的作用,运用社会保障方式,向城市被拆迁户中的弱势群体提供适当住房,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市北至运河南堤,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按照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售价的原则,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综合统筹每年的拆迁量和需安置户数,确定年度安置房开发建设规模。
  第三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选址,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建设。
  第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人防费、新墙体改造费、教育附加费等行政事业规费。
  第五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小区必须有完善的公共配套和公共设施,有中心景区和绿化广场。套型面积为45、55、65平方米左右三种套型。
  第六条 按照规划设计“三高”、建设施工“三化”要求,认真执行规划设计要求和基建程序。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禁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价格的确定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屋售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及税后利润等八项费用构成,税后利润控制在3%以内。每期工程价格由物价、建设等部门控制确定,在工程发包时予以明确,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审计。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组织申购、确认、选号、看房、选房要在监察部门、公证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购房代表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确保整个程序公开、公正操作。
  第九条 拆迁安置销售对象为在我市具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拆迁地,在市区无其它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弱势群体:⑴城市低保对象;⑵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困难家庭;⑶拆迁补偿费低于4万元的被拆迁户。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每户只能购买一套,对使用一处私房而户口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户口簿、户主居民身份证;(2)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拆迁补偿协议;(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无其它住房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户购房申报资料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收集,统一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申请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进行公示,同时统一定期在《宿迁日报》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分配实行抽签定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置无人照顾的高龄老人或明显残疾的居民。 购房人凭批准文件和抽签确定的房号与建设单位签定购房协议,在缴清房款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买拆迁安置房资格,并收回其所购的拆迁安置房。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安置房审核过程中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户,应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进行拆迁收购。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小区要留有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供特困家庭或在宿打工的外地劳务人员租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4日起施行,宿政办发〔2003〕82号文件同时废止。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本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 承办行政应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起草《答辩状》;
(二)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三)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四)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推行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下列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法定代表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委托法律顾问或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或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提交的依据、证据、答辩状等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二)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三)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四)撰写应诉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相关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依法承办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事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行政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就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视案情与原告协商、沟通,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前,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同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目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6 月30 日前和12 月31 日前将本级、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定撤销、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和裁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 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应诉承办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
(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视有关责任人员违纪违法的情节向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建议书,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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