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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0:25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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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引导当事人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预防和减少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构,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办理公证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的公证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资产的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六)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七)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镇房屋、涉外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分割合同(协议);
(三)国有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和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因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变卖后保存价款。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其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协议;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认领亲子女;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人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本辖区内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住所地与法律行为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只能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收到公证申请后,应查明申请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机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造成的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公证机构应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具公证书以前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公证员及其配偶或者公证员及其配偶的近亲属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及其配偶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员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勘验物证或者察看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和支持。
公证员外出调查,由二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及时办结各类公证事项。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在十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其他公证事项,在十五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等阻碍办证行为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办证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不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撤销公证书的,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合理的,应当变更、撤销;对申请无理的,应作出不予变更、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出具公证书。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其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重新出具的公证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执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受理、拒绝、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公证机构和申诉人。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证书自发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文书,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执行;经审查发现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将公证债权文书退回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人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书的质量,不得违反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证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统一规定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适当减免收费。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共同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按照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退还部分公证费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公证机构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直接责任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退还公证费、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因公证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错误公证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退还非法索取、收受的金钱、实物;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由主管的物价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所收费用一至五倍的罚款。物价行政部门应将全部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公民或者法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对拒绝、阻碍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构印章,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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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中,国务院对其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工作。
  林木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实行省、市(州)两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贮备林木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珍稀品种、乡土树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重点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适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林木品种审定与引种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林木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选育者提出申请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鼓励依法开展林木引种工作。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进行引种,开展区域性试验。试验成功并经品种审定或者认定通过后方能推广。
  引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推广并公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未经同意引种的;
  (二)同意引种,但未经审定、认定或者审定、认定未通过的;
  (三)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但不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的;
  (四)认定的林木良种有效期满的;
  (五)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的。
  第十七条 从省外调运林木种子,应当在调运后的30日内报种子使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基因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九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林木种子籽粒生产的,有种子晒场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30平方米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用地面积不少于10亩;
  (六)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在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属于籽粒状的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属于苗木类的应当捆扎。林木种子销售时应附有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
  大包装或者进口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第三方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二)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三)假、劣林木种子;
  (四)转基因林木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良种广告内容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相一致,并标明审定通过的适宜生态区域。未取得林木良种证书的种子,不得以良种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作出使用林木良种或者种子质量等级要求的规定。造林单位应当按其规定使用林木种子。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或者育苗单位。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适宜生态区域推广使用经过审定的乡土优良品种和选育、引进的优良品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实行良种补贴制度,良种补贴对象主要是良种使用者和生产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抽查工作。
  承担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林木种子相关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林木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所抽查的林木种子样品。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数量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
  第三十六条 生产、检验、包装、贮藏、经营、使用林木种子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对象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检结果。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七章 林木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调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在生产或者经营现场及造林地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予以登记保存,依法处理。
  林木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种子生产、加工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实用新技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
  (七)林木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推广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登记保存林木种子价值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做出准予受理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出具虚假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超量抽取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样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二)强制推广栽植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三)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办理林木种子经营执照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8种以下林木。
  (二)乡土树种是指本地原有天然分布,经过自然演替,已经融入当地自然生态系统中的树种。
  (三)乡土优良品种是指经国家或者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生长良好,无严重病虫害,有较高经济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乡土树种。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6]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关于“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规范发展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等经济鉴证类服务”的指导方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十一五”时期税收发展与改革的基本思路提出“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在客观分析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现状和面临的形势任务的基础上,制定“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行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
  一、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历程和现状
  (一)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历程。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期,税务咨询业逐步向税务代理行业过渡,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我国税务代理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税务代理业进入全面试行阶段。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家税务总局和人事部联合颁布《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首次建立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1999年,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注册税务师行业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工作,税务代理行为逐步规范。
  进入21世纪,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具有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社会中介组织的定位逐步清晰;行业队伍逐步壮大,制度建设得到加强,执业水平不断提高,管理体制初步理顺。2006年,《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标志着行业进入一个崭新的规范发展时期。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现状。经过多年的发展,注册税务师行业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截止到2005年年底,全国共有税务师事务所2893家,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数达到66866人,执业注册税务师21000多人,从业人员近十万人。近几年来,通过公布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的信息,广泛利用各类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行业宣传,提高了行业认知度,扩大了行业的社会影响。2005年,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首次对港澳地区居民开放。
  注册税务师行业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强化税收征管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各级税务机关更加重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作用,依法支持和引导行业拓展业务空间,规范行业发展。总局第13号令的颁布实施成为行业开拓涉税鉴证业务的良好开端。注册税务师行业不断开拓进取,增强市场观念和服务意识,依法诚信经营,拓展业务领域,执业行为进一步规范,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对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经济秩序,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构建和谐的税收环境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行业监管不断强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办法》作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第一个部门规章,提高了行业管理的法律级次,行业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管理体制初步理顺,行业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得到加强。通过开展年度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加大对行业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的培训力度和强化行业宣传,行业形象不断改善,行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
  (三)注册税务师行业存在的问题。行业立法相对滞后,既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制约了行业自身的发展。行业发展相对滞缓,行业规模不大不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行业市场占有率较低,缺乏社会影响力和凝聚力,影响行业整体效能的发挥。行业的市场观念、服务意识需要进一步增强,创新能力和拓展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行业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以及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质量尚不能适应行业发展的要求。行业管理体制和机构职责有待进一步理顺和落实到位,行业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需要进一步强化。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四)新时期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机遇。党中央关于“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指导方针,为行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了历史性机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指出 “促进服务业快速发展,大城市要把发展服务业放在优先位置,规范发展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校准、检测、验货等经济鉴证类服务”。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坚决把政府不该管的事交给企业、市场和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的作用。”
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有利于社会中介机构的培育和发展。《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公共管理理念的创新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为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空间。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在促进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在不断拓展业务领域中壮大行业规模和行业队伍。
  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税收法制的健全、税收规模和纳税人数量的不断扩大、公民纳税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为注册税务师行业提供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具有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已经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税收事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各级税务机关更加重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作用,依法支持和引导行业拓展业务空间,规范行业发展。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社会形象不断改善,社会认知度和诚信度的不断提升,为行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法制观念、市场观念、诚信观念、服务观念的逐步树立,行业队伍的逐步壮大,行业监管的不断加强,执业行为的进一步规范,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五)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根据新时期注册税务师行业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十一五”时期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指导方针,积极探索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规律,创新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模式,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执业质量,规范执业行为,提高行业市场竞争力,为税收事业的发展服务。
  (六)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十一五” 时期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经过五年的努力,注册税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执业准则体系得到完善和健全,执业环境得到优化,执业领域不断拓展,行业管理更高效、服务更优良,执业规模和市场占有率有较大提高,注册税务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发展需要,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有较大提升,更好地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职能作用。
  (七)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应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服务税收工作大局、公平竞争、指导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的原则。科学发展观是对经济社会发展一般规律认识的深化,是指导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面发展的指导方针。注册税务师行业必须始终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全过程,落实到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各个环节。
  ——坚持服务税收工作大局的原则。注册税务师行业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税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发展起来的社会中介组织,是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秩序的一支重要社会力量。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要紧紧围绕服务税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营造和谐的征纳关系,推进税收事业的和谐发展。
  ——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和核心。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创造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建立规范的准入制度和执业准则体系,加大对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管,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在公平竞争中不断壮大。
  ——坚持指导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注册税务师行业实行税务机关行政监督管理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税务机关作为政府主管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职能机构,要从立法、政策制定和执行等方面指导和监督行业规范运作、健康发展,注册税务师协会要从完善自律管理体系、加强政策业务培训、提高会员服务质量和社会认知度方面鼓励行业做大做强。
  三、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八)加快行业制度建设,推进行业立法进程。积极推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立法。加强行业立法工作的调研,提出行业立法的基本思路和法规框架。根据国家修订或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及时研究完善行业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完善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制度及相关配套管理办法,不断壮大行业队伍,保障行业发展所需人力资源的供给。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修改完善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管理办法,规范行业收费标准。建立注册税务师行业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完善行业年度检查和专项检查等行业监管制度和相关配套办法,促进行业依法执业、诚信经营。建立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强化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社会监督。
(九)优化执业环境,拓展执业领域。按照中介行业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和执行好行业公开、平等、规范的准入制度。涉税服务类业务继续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研究涉税鉴证类业务实行法定委托的可行性。按照“健全服务业标准体系,推进服务业标准化”的要求,制定涉税鉴证业务标准,明确行业开展涉税鉴证业务范围、鉴证资格、审核标准。逐步建立、拓展和完善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法定业务体系。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拓展业务范围,全面开展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已明确的涉税鉴证业务;积极探索以政府采购及向社会招标的方式购买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的代理模式;积极研究可委托有一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涉税培训、涉税鉴证和涉税审核等具体涉税事项,为税务机关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服务。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打破地域界限和地域壁垒,鼓励行业资源在各地区之间的合理分配和流动,力争形成全国统一市场,促进税务服务市场区域均衡发展。
(十)加强行业监管,提高管理水平。从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树立自我发展意识、加快管理信息化建设、落实现行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构等方面,强化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管,提高管理水平。
  ——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强化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杜绝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关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引导行业树立自我发展意识,鼓励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加盟制度的建立,鼓励开展ISO9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争取“十一五”期间逐步形成一批实力较强、具有一定品牌的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实现规模经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加快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搭建网络办公平台、提供优质服务、拓宽监管渠道。及时向税务中介机构提供最新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信息、加强对税务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多渠道、全方位的执业质量监管网络,拓宽监管线索来源,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并重。
  ——落实现行行业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构。进一步落实行政管理机构的人员和职责,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行政管理职能与协会行业自律管理职能分开。完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两个积极性。进一步明确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管职责。
(十一)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系,提高协会的服务质量。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协会自律管理、参与决策、指导服务的职能作用,加强行业制度、监管机构、业务培训、队伍素质、思想作风和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建设。
  ——加强制度建设。在《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研究制订《注册税务师奖惩办法》、《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注册税务师诚信准则》等制度和办法。
  ——加强监管机构建设。成立法律保障委员会、政策咨询委员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建立健全行业监督检查制度。加大对会员实施年度检验检查的工作力度,制定行业监管制度和考评办法,对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及时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不依法执业,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建立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针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特点,研究并协调制定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和办法,为会员规避和化解风险提供保障。
——充分发挥协会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特别是税务机关的协调和联系,及时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诉求,争取有关部门在政策和法律上的支持,解决会员执业中的困难和问题,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加大对执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抓好建立教育培训基地、师资队伍和教材的编篡工作,建立培训教育委员会,研究拟定中税协、地方协会和事务所三个层次培训教育的职责,改进和完善后续教育培训办法和考核办法,施行等级培训制度,增强其针对性、实用性,不断提高执业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加强各级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努力提高协会的服务水平、执行效率和影响力。
  (十二)加强理论研究,做好宣传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大力开展行业理论研究,为行业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扩大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影响。
  ——大力开展行业理论研究,探索行业发展规律。开展注册税务师行业立法的理论研究;开展政府职能转换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条件下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职能作用的研究;开展拓展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领域和以政府采购购买税务师事务所服务代理模式的可行性研究;开展税收改革对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影响的研究等等,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继续加大行业宣传力度,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形成上下联动的宣传网络。结合业务拓展开展行业宣传,向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展示注册税务师行业形象;推动税务援助制度的建立,扩大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影响,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注册税务师行业国际地位。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制定相应政策和措施,推进中外合作税务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鼓励国外税务中介机构来华投资与合作;适应对外开放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积极参与国际税务中介服务业的竞争;加强与国际税务中介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提升中国注册税务师在国际行业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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