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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4:44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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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清河区、清浦区和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情况报告书;
  (二)行政裁决书以及作出行政裁决的相关材料;
  (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笔录;
  (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协助机关。
  第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会同协助机关制定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
  第九条 执行机关应当提前15日将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书面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治安、安全、交通等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执行过程中公证机关应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并办理交接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由执行机关将相关物品进行封存,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以及记录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清河区、清浦区和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和拆迁政策执行的房屋拆迁项目,需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淮阴区、楚州区在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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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意见》(渝府发〔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4〕47号)精神和《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机械化工作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管理,以加快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分年度进行。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的对象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工作。

市农机局负责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考核内容

按照市政府关于“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加快发展,到2007年末,全市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8%以上,力争达到10%”的总体目标,确定以下考核内容:

(一)各地要把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进行通盘考虑,研究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农机管理队伍,确保组织健全、领导有力、职责明确、责任落实,促进农机化事业快速、健康发展。

(三)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逐年加大对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投入力度,以此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快速发展。要坚持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作业服务组织购机实行补贴;要安排部分农发、扶贫和其他农业资金,专项支持和鼓励发展农机大户、专业户、机耕机收队等农机服务组织;要从科研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建立农机科研开发专项基金,大力扶持引进、研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新机具新技术。

(四)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体系,落实专门农机人员,确保农机管理、推广、安全监理等职能落到实处。

(五)各地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研究制定农村机电提灌站建设与改造计划,纳入农村基础设施统筹规划,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六)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农机化示范基地或乡镇,以此带动农机装备水平和作业水平的提高。

(七)各地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加大农机新机具新技术推广力度,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装备和作业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水平上新的台阶。

(八)各地要围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加强农机与农艺结合,良种与良法配套,大力实施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建立特色农产品加工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考核方式

(一)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八项内容,市政府目标办、市农机局对当年度的工作目标和任务,进行逐项分解落实,并制定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的评分办法。

(二)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单位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政府目标办、市农机局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对各地农业机械化工作进行日常检查。

(三)考核对象在年底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分别报市政府目标办、市农机局,作为年度考评的基础材料。市政府目标办、市农机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提出初步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四)对区县(自治县、市)的考核采用百分制,并根据考核评分结果设立三个奖励等级。年度考评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一等奖;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的为二等奖;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的为三等奖。

第七条 奖惩办法

(一)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市政府每年对获得目标考核一、二、三等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表彰。

(二)对被评为农业机械化工作一等奖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评中加1分。

对被评为农业机械化工作二等奖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评中加0.5分。

(三)对年度考核在60分以下的区县(自治县、市),除市政府通报批评外,在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评中扣1分。

第八条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的考核办法,由市农机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

(1996年10月28日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繁荣水产品批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菜篮子″工程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品,系指海水、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水、淡水捕捞的鲜活水生动物及其冷冻制品。

  第三条 厦门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四条 渔民、养殖户、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生产者)在我市批发水产品,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买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为保证水产品鲜活而确需在前款规定的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条 鱼市场开办者应加强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靠驳码头、补网场所、经营场所和吊卸搬运器具,为渔船提供水、冰、电及渔需、渔具等设施。

  第六条 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应为水产品交易双方提供良好服务,及时公布市场信息,并可为水产品交易双方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

  第七条 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点直销水产品。

  第九条 鼓励外地的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到我市销售水产品的,加冰、加水、用电等有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予以收费。

  第十条 设立鱼类生产发展基金,扶持长期在我市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 采购方在采购水产品时应按规定向市鱼市场管理处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二条 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二。在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三条 水产品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市鱼市场管理处受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负责代征水产品有关税收。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出售:

  ㈠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

  ㈡有毒、有害、腐烂、灌水、变质的水产品;

  ㈢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十五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斤少两,交易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鱼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认可。

  第十六条 严禁在鱼市场内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在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偷税、抗税的,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分别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由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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