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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5:35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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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12〕5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积极响应中央服务三农的号召,推进人身保险行业服务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普惠性目标,2008年保监会启动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历经四年的探索,在保监局和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通过创新产品和经营模式,不断提高农民保险意识,扩大人身保险覆盖面,使居住在偏远农村的近2400万农民买得起、买得到保险,为缓解意外事故和疾病等风险对农村家庭的冲击、建设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认可,实现了农民得实惠、政府得民心、公司得市场、行业得美誉的多赢局面。

  为持续推进保险服务的普惠性目标,让更广大低收入群体能够享受到保险服务,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保护辛勤奋斗的致富成果,履行人身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我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服务。现将《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4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保监发〔2009〕59号)自即日起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


  一、小额人身保险推广的原则和服务对象


  (一)小额人身保险是一类面向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称,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等特点。小额人身保险推广过程中应坚持控制风险、鼓励创新、适度竞争、审慎监管、适当保护、持续发展、普惠服务的原则,使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和愿意买小额人身保险,不断扩大保险覆盖面,让保险保障惠及最广大人民群众。

  (二)小额人身保险应服务于全国范围内的以下低收入群体:

  1.县以下乡(镇)和行政村的农村户籍居民;

  2.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收入群体、优抚对象,以及无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二、小额人身保险的产品要求

  (一)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类型限于普通型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0,000元,不高于100,000元。其中,定期寿险,以及除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健康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50,000元。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1年,不得高于5年。其中,团体保险的保险期间应为1年。

  (三)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设计应结合低收入群体的实际情况,确保价格低廉、条款简单明了,除外责任尽量少,核保理赔手续简便。

  (四)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所有相关单证和宣传资料中应突出显示“小额人身保险”或“小额”图(字)样。

  三、小额人身保险的推广和服务

  (一)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和经营模式创新在实现小额人身保险服务低收入群体目标中的统一性,在推广小额人身保险过程中应结合当地经济文化特点和民俗风情,积极探索创新销售和服务模式,使更多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保障。

  (二)保险公司应使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向小额人身保险个人投保人签发保单。保单应载明服务热线和保单签发人名称及地址。

  对于居住地集中,或同属某个组织的客户,可采用团体保险方式承保,但保险公司应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团体保险的保险凭证。

  团体保险的保险凭证上应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承保人地址和客户服务热线等必要信息。

  (三)小额人身保险开办过程中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协助办理小额人身保险的机构不得将投保小额人身保险作为客户获取本机构相关服务的前提条件。

  (四)保险公司应不断改进业务流程,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建立小额人身保险绿色理赔通道,简化索赔程序,提高赔付速度。

  (五)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各种公益组织、个人,或者低收入群体所属团体机构,为低收入群体购买小额人身保险提供部分保费资助,调动低收入群体的投保积极性,让低收入群体通过实际的保险体验培育和增强保险意识,扩大小额人身保险覆盖面。

  (六)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公司官网等宣传媒体,通过图文并茂、深入浅出的方式,宣传小额人身保险“互助共济、团结友爱”的精神,突出小额人身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不得宣传产品的收益率,不得与银行、证券等金融产品比较收益。在推广过程中要及时发掘、总结和宣传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涌现的感人事迹、优秀集体和个人,促进经验交流,弘扬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奉献精神和创新精神。

  四、小额人身保险的支持政策

  (一)保险公司在开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时,可根据市场状况自行设定产品预定利率,但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3.5%。

  (二)对于符合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设计要求并经审核备案的产品,在农村销售的免予征收监管费,在城镇销售的监管部门将协调免予征收监管费。

  (三)开展小额人身保险成绩突出的保险公司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申请优先审批。

  (四)开展小额人身保险成绩突出的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开展的各类创新和试点中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五)支持保险公司与银行、电信运营商合作,借助银行自动柜员机和移动通讯设备,开展新型便捷的小额人身保险投保和保全服务;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借助移动终端开展小额人身保险销售,提供随时随地移动出单、打印交费凭证等服务,严格控制出单和收费过程中的道德风险。

  五、小额人身保险的监管要求

  (一)申请开展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公司总部对发展小额人身保险高度重视,并有明确的战略部署和组织财务保障;二是业务模式合理、服务能力充足、风险控制有效,能为低收入群体提供便捷的小额人身保险服务。

  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应事先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办小额人身保险的方案。方案内容主要包括:(1)公司推广小额人身保险的组织领导体系;(2)拟开展的区域;(3)拟推广的保险产品;(4)拟采取的业务模式,宣传、承保、客服和理赔服务举措,以及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等;(5)小额人身保险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

  保险公司在提交小额人身保险开办方案后自动取得小额人身保险开办资格,但保监会有权就开办方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解释和修改。

  (二)保险公司应就具体开办地区与当地保监局进行沟通,由各保监局根据辖区保险业发展和开办公司实际情况,与开办公司共同商定具体开办地点。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小额人身保险应在获得保监会产品备案回执或者批复后方可销售。不符合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设计要求,未经保监会备案或批复的其他保险产品均不得使用“小额人身保险”或“小额”图(字)样。

  (四)各保监局应加强小额人身保险推广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保险公司开办小额人身保险过程中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保监局应及时对相关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并责令改正。情节恶劣或拒不改正的,由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经营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保险会提交小额人身保险统计表(附表1);每年三月底前向保监会提交上年度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报告,反映上年度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情况,经营的特色,存在的问题及下年度业务发展规划等,发展报告应附精算师签字确认的小额人身保险经营情况表(附表2)。

  (六)各保监局要及时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相关政策,协调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给予适当政策支持。协调开办县(市)、乡(镇)和行政村采取召开动员大会、编发简报或开辟专栏、制作黑板报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宣传,形成有利于小额人身保险推广的舆论氛围。



  附表:小额人身保险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8787.htm

  2、一年期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经营情况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878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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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张明学、王淑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张明学,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淑萍,女,1960年6月1日出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学与被告人王淑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北安市北方商城经营16号熟食摊床,被告人张明学负责购买牛肠、牛肚在家中进行加工,被告人王淑萍负责在16号摊床出售。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购买了部分死牛的牛肚、牛肠,回家进行煮制后,用工业过氧化氢对死牛肚、牛肠进行浸泡,使死牛肚、牛肠颜色变白,然后运到北方商城16号熟食摊床进行销售,获取利益。2011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被告人张明学抓获,现场查获正在浸泡的死牛肚一付。
【审判】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相互配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学系主犯,被告人王淑萍系从犯,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明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淑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评析】
1、生产、销售的这种食品有以下两个特征:(1)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之物质。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质,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2)掺入的有毒、有害食品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本案中所用的“工业过氧化氢”、“工业酒精兑制的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的石灰水”等。
2、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布告张贴和死刑案件宣判大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布告张贴和死刑案件宣判大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64年8月21日,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1894号来文请示的,关于刑事案件一经初审法院宣判是否即可张贴布告以及死刑案件执行时召开的群众大会是否称为宣判大会两个问题,我院在《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中已对前一问题作了答复,现对后一问题答复如下:
对于某些典型的死刑案件,有必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这种会是否称为宣判大会的问题,你们认为用“宣判大会”的名称不确切,应当称为“宣布执行大会”,这个意见是正确的。但是,鉴于“宣判大会”这个名称,各地已经使用了多年,在群众中也已形成为习惯,因此,目前仍可继续使用,暂不作改变为好。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布告张贴和死刑案件宣判大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18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来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两个问题,不大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刑事案件一经初审法院宣判,是否即可张贴布告。最近我院审阅下级法院送请审核的刑事布告,发现有些法院于案件宣判之后上诉期届满之前,即印发布告。如福清县院处理一件反革命集团案件,5月8日审结,拟等到6月8日执行枪决杀人犯时,才公开宣判,以示全面体现政策(该集团案四个成员,首犯判处十年徒刑,次犯判处七年徒刑,其余2人免予刑事处分)。为了扩大影响,还准备一经宣判,即张贴判刑(徒刑)布告,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印发布告本是一件严肃的工作,尤其是人民法院印发布告,其目的主要是写明犯罪事实和判决结论,用以揭发犯罪,教育群众,扩大宣传,案件宣判后,在上诉期间,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如将不确定的结论印发布告广泛宣传,一旦判决结论发生变化,就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给工作带来很大被动。因此,无论是判处死刑、徒刑或其他刑罚的案件,在上诉期间,均不得印发张贴布告,特别是未经宣判的案件,更不能将布告预先付印。
二、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执行时所召开的群众大会,是否仍称为宣判大会。我省许多基层法院,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死刑罪犯时,往往称为召开“宣判大会”。我们认为,死刑案件经初审法院审理报省院复核后,已作宣判,宣判之后,罪犯不服可提起上诉,二审宣判后还可以申请复核。被告不申请复核,还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死刑罪犯时,称之为“宣判大会”,就可能引起误解,导致概念上混乱。因此,以称之为“宣布执行大会”为宜。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6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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