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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07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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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我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等区域内兴办外商独资区(以下简称外资区)。
外资区规模一般在一平方公里以上。
  第三条 外商来我市兴办独资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通过土地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自主规划、自主开发、自主招商、自主经营,也可以与中方合资或合作开发建设。
  第四条 外资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的不同用途最高为40年至7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外商可按规定申请续期。
  外商通过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出让金。
  第五条 外商对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不含未开发建设的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外商个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六条 外资区内的水、电、气、热和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优先安排。水、电、气、热增容费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收,经批准可分期缴纳。
  第七条 外资区开发建设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教育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区内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内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外资区土地使用费按年级差地租的20%收取,每年每平方米超过3元的按3元计收。
  第八条 外资区内以兴办外商独资企业为主,也可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鼓励外商兴办大型工业性生产项目和大型高新技术项目;鼓励外商在能源、交通、电力等基础性行业投资。
  第九条 按国家税法规定对外资区内企业减免或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资区内外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入本企业、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兴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交回已退还的税款。
  第十一条 外资区内的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资区内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资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产品外,免征关税和增殖税。
  第十四条 外资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办公用品和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增殖税。外商独资企业免领进口许可证。但用免征、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办进口审批手续,补征关税和增殖税。
  第十五条 外资区内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增殖税。
  第十六条 为支持外资区的开发建设生产,市统一规划,经海关批准建设保税仓库,供外资区使用。
  第十七条 件资区内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十八条 外资区及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也可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到市外招聘。招收、招聘、辞退或开除职工,应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资区内的外籍人员在我市居住、工作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第二十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在济兴办独资区的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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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科技、建设、环保、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奖励制度,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负责制定本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高能耗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公布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和利用状况报告。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落后、能耗超标、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
第十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能耗设备的,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或者转供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交费,不得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节能技术,纳入科学技术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并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指导、协调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工程示范项目和能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实施。
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的节能技术进步项目,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与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利用相结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新能源,推广节能灶、沼气综合利用、培植薪炭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和推广热电联产、洁净煤、电机调速调频和电力电子节电、照明节电、能源梯级利用和专业化生产等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应当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和用电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不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更新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能源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检测,并给予通报批评。
能源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有序进行和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等经济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规划需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敷设的位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需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按规定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的,明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补建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无误,方可由建设单位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检无误,方可覆土。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告知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当提前公布。道路建设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拟开挖道路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管线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和9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下一个半年管线建设计划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汇总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告知申请单位。如果由于管线被损坏或由于隐患马上需进行迁移的,可在告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着手进行迁移。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和施工单位可采取顶管或其他方式解决;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管线建设应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需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需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并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要无条件服从。如原已下地的管线已办理完善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可按当地的迁移成本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否则一律不予补偿,迁移或改建的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测量标志、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需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或其他工程施工涉及原有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埋设位置不明时,应及时与相关管线单位联系,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待有关各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需要涉及地下管线的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施工提示牌、警示标志牌、反光锥筒、警戒带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下,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需将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综合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地下管线维护维修过程中涉及到公共利益影响区域性的停水、停电、停气和通讯中断的,应当提前在各类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需依法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和押金,由管线建设单位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待道路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挖掘情况退还押金。

第三十八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九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市市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需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由于地下管线比较复杂、并时时更新,在提交资料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管线单位双方应共同到管线现场核实,双方签字为据。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每两年一次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市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绘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但未经其审批同意,擅自占用、挖掘道路而影响交通安全,造成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或不按照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施工单位为未取得或违反规划许可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在道路施工现场周围设置施工提示牌、警示标志牌、反光锥筒、警戒带、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于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管线产权、管理未及时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破损、老化、缺失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未能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并可处于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挖掘城市道路紧急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分别按各类管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影响公共利益造成区域性停水、停电、停气和通讯中断的,要向媒体公开承诺修复时间并限期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依法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移交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以及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以上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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