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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4:56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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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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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加强对职工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和监督,注意掌握政策,与有关部门共同配合,切实做好各项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困难的指示精神和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要求,现就当前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发放与专户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发放对象
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限于因体制、价格、资源紧缺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或停产,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有困难的国有工业企业。
二、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发放原则和申请、审批程序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要遵循政府、企业主管部门、银行“三家抬”的原则,按照“企业申请,多方审查,先落实贴息,后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即: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由企业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同时填制《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审批书》(附表一)报经贸委、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劳动部门进行审查核定。在落实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贴息资金并签署意见后,开户银行凭财政或劳动部门出具的贴补贷款利息的证明文件初审后,报上级行审批。
企业申请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行审批,抄报省级分行备案。10万元以上的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由地市级行审核,省级分行进行审批。
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贴息方式采取由有关部门直接向企业贴息,我行按正常利率计、收利息的办法。开户银行要注意企业贴息资金到位后,及时收回同额应收利息。对于贴息资金不落实的,我行不发放贷款。此项贷款要协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专门用于职工生活需要,不准挪用。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基础不同,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也不一样。因此,各行在发放此项贷款时要以当地经济基础和确保维持职工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标准,酌情安排贷款。
三、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核算与管理
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在会计核算手续上,实行“单独列帐,专户核算”的方法。会计部门凭信贷部门的《放款通知书》,在企业原贷款科目中,增设“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专户,单独反映,分别管理。此项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纳入表外科目设专户核算。
会计部门要于旬末和月末的次日12点前向同级计划部门提供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专户汇总的户数和余额。由计划部门逐级汇总按规定的程序上报总行,该数据从6月末开始上报。
各行信贷部门要建立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台帐及监测表,按规定表式(附表二)于月后15日内上报总行工交信贷部,并附简要说明。
四、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规模与资金的管理
发放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规模,各行在总行已下达的规模中解决。确因规模不足,无法全部安排,且紧急需要时,可采取“先贷款,后追加”的方法,贷后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按各行实际发放的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余额,总行可适当给予调增。
注:附表略。


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委员会、卫生厅(局):

  现将《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二○○○年七月十日


  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保障人民健康负有重要责任。为了明确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提供资金补助的范围及内容,规范补助方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对卫生事业补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补助原则
  (一)保证政府对卫生事业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支持卫生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服务,改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条件,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二)在动员社会广泛筹集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同时,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水平要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提高。原则上政府卫生投入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三)按照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促进卫生事业协调发展。

  (四)兼顾公平与效率,鼓励竞争,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

  卫生事业财政补助是指各级政府用于公共卫生事务和卫生机构的资金补助。补助范围根据政府管理卫生事务、行使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职责,以及公共卫生工作任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事业发展需要等确定。补助资金按照定员定额、项目论证立项、零基预算等方法核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执法监督机构经费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其人员经费按照国家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务费按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卫生执法等专项业务费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发展建设支出按项目论证意见核定。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执法机构对食品、化妆品、药品等进行执法监督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经费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经费补助的项目主要是: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甲类和部分乙类传染病,以及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其他传染病的监测、控制和疫情处理;政府指令性计划免疫;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卫生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与健康相关产品、药品的检测检验;保障人群健康的环境卫生、放射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的监测与预防;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慢性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监测与控制;妇幼保健工作;健康教育;政府指导性计划免疫;部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防;预防医学应用研究等。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工作任务情况核定。标准定额采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编制内人员补助定额和按服务人口、服务面积、疾病流行状况及机构职责等确定的综合补助定额。设备购置、修缮等必要的发展建设支出根据需要合理安排。重大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核定补助。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事业机构从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工作所取得的各项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资金全部用于卫生事业。

  (三)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补助经费

  1.补助范围和内容

  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办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学科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对中医、民族医、部分专科医疗机构要给予适当照顾。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主要是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承担的社区人口预防保健和最基本的医疗服务任务核定补助经费。

  2.补助经费核定方法

  房屋设施大型修缮和符合按区域卫生规划的大型医疗设备添置等发展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专家论证后,进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滚动项目库,根据轻重缓急、立项顺序和经费补助数额逐年安排。有资金回收能力的项目也可试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等办法。
  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临床重点学科研究予以补助,以提高疾病诊疗水平,促进临床医学发展。通过公开招标、医疗机构申报、专家评审后立项,按项目予以资助。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离退休人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确定。
  医疗机构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质,由国家另行规定。
  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收费补偿,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扣除药品收支结余弥补后的差额,由财政给予补助。补助数额按照基本医疗服务的数量和单位服务量的社会平均成本或先进成本核定。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定额补助根据完成的社区人群基本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等任务的数量、质量核定财政补助。具体核定可采用编制人员或单位服务量补助定额、服务人口与服务面积综合补助定额等,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量包括:预防接种人次、母婴保健人数、健康教育人次等。

  三、基本建设投资

  卫生事业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及妇幼保健等事业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限额以上的大中型医疗设备购置。其建设资金可由同级计划部门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核定安排。
  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按分级管理要求,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他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建设资金可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私立非营利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也要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和单位自筹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建设。
  根据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中央有关部门视可能,安排必要的专项投资,对卫生事业发展薄弱地区和薄弱领域进行扶持。

  四、政府补助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计划、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各负其责,加强对卫生事业财政拨款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卫生部颁发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各项财政资金。对超范围、超标准、超定额资金,财政不予安排。

  (三)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四)基本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证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稽查、审计、竣工验收等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控制投资,保证工程质量。

  (五)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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