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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5:19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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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定人员、定职责、定时间、定进度的“四定”要求,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北海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四定”重点项目的遴选及工作保障
  
  第二条 “四定”重点项目的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必须列入“四定”重点项目。
1.列入自治区对我市绩效考核的项目;
  2.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点项目;
  3.列入当年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项目;
  4.已下达投资计划的中央和自治区投资项目;
  5.市本级财政预算已安排资金的项目;
  6.市委、市政府要求采用“四定”方法推进的项目。
  (二)以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列入“四定”重点项目。
  1.市本级、县区和产业园区投资项目;
  2.与市政府或产业园区签订投资合同并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产业项目;
  3.三个千亿元产业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每年10月,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列入“四定”的重点项目以及关键节点完成的时间上报给市项目办;每年12月底前,市政府批准实施。每年5月, 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下半年需增补列入“四定”的重点项目以及关键节点完成的时间上报给市项目办。
  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有明确进度要求的重点项目,应根据进度要求倒排相关工作节点。
  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的项目时间进度应书面征求配合单位的意见,并合理制订投资额和形象进度。
  第四条 市项目办对上报的重点项目实施的可行性、进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提出“四定”重点项目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经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四定”重点项目的进度,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每年10月15日前由责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调整后的“四定”进度,经市项目办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审定。
  第五条 为保障“四定”重点项目的实施,行政审批实行“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市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土地指标。列入“四定”的市本级投资重点项目,市财政局优先安排项目建设资金,市发展改革委优先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章 责任领导、责任单位、配合单位职责
  
  第六条 “四定”重点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确定后,项目责任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会同项目业主、配合单位,按照“一个项目、一个工作组、一套具体政策”的要求,将进度细化到月,责任分解到人,形成推进方案报市项目办备案。
  第七条 项目的责任领导、责任单位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各县、区政府投资或引进的项目,由县、区政府作为责任单位,县、区长作为责任领导;
  (二)产业园区范围内的项目或其投资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园区管委会作为责任单位,分管该产业园区的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三)政府投融资平台引进或投资的项目,由投融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责任单位,分管平台公司的副市长或行业分管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除上述情况外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分管该行业或部门的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第八条 项目的配合单位由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并明确配合单位承担的任务和完成的时间节点,配合单位应明确承担任务的责任人。
  第九条 责任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督促项目责任单位、项目业主按照“四定”进度实施;
  (二)及时协调解决项目责任单位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责任领导无法解决时应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
  (三)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协调事项的落实情况,对于没有落实的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
  第十条 责任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督促项目业主按照“四定”进度实施,每周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遇到的问题,无法协调解决时应及时书面报告项目责任领导;
  (三)负责督促检查责任领导协调事项的落实情况,对于没有落实的事项,及时书面报告责任领导。
  第十一条 配合单位的职责
  (一)指导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开展相关工作,按时完成承担的任务;
  (二)需要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及时协调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四定”重点项目完成情况列入责任单位、配合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内容,项目业主属于市管单位的列入该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市项目办、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联合组成督查组,负责“四定”重点项目的督促检查工作,每季度定期进行一次督查,不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重点督查,并形成“四定”重点项目督查情况报告分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和责任单位、项目业主。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根据督查情况,对落后“四定”进度的项目责任单位和延误工作的配合单位进行约谈。具体按《北海市重点项目约谈制度》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每年元月,市项目办、市政府督查室、市绩效办、市统计局联合组成考核组对上年“四定”重点项目的投资额和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对没有完成“四定”进度的责任进行认定,检查组汇总提出考核意见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项目完成“四定”进度:
  (一)国家或自治区相关部门已检查验收并认定完成的;
  (二)项目已按照“四定”进度同时完成投资额和形象进度的;
  (三)项目已经竣工但投资额未完成,或在建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已完成但投资额未完成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实施分类考核:
  (一)需要上级审批的项目,已上报上级审批,而且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已积极协调,但上级未完成审批的,只考核上报审批前的进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项目暂停推进或延误时间的,扣除暂停和延误的时间后进行考核;
  (三)自治区、市政府出于经济发展需要对建设方案、线路、建设方式进行重大调整,需要重新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按批复时间起考核项目进展情况。遇到此情况时,项目责任单位必须在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新的“四定”进度给市项目办,否则按原进度考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考核:
  (一)考虑到财力承受能力或项目实施条件,市委、市政府同意暂缓实施或取消的项目;
  (二)上级投资计划未下达的项目;
  (三)项目业主已明确取消投资计划的项目;
  (四)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未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
  第十九条 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四定”重点项目未按进度实施的单位(含责任单位、配合单位和市属管理的项目业主),市绩效办在年度考核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二十条 每年在承担“四定”重点项目的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评选出若干优秀责任单位和优秀配合单位,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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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9]5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生育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下称参保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生育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和待遇支付等业务,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财政、人口计生、卫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如下:

(一)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条 市、区两级财政各按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元标准补助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方式和补助渠道一致。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待遇支付范围

第六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主要支付以下项目:

(一)妊娠期间所必需的门诊常规检查费用;

(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费;

(三)分娩期间新生儿所必需的常规诊疗费和药费;

(四)分娩期间生育并发症费用;

(五)计划内生育发生的流产、引产费用。

第七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暂不支付居民生育津贴和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原渠道解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规定范围的;

(三)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五)属于医疗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六)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

(七)未经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或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分娩的。

第四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九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生育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分别按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60%的比例支付。其中,不符合临床手术指征的剖宫产,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承担20%,剩余部分资金再按本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 参保居民妊娠期间生育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参照本市不同等级医疗机构规定的相应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统筹结算标准。

第十二条 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

第五章 就医结算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围产保健手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可持卡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本地生育,应选定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若因产检需要可增选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急诊可先入院,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市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部分,由个人承担;属于资金支付部分,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每月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每年年初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或流(引)产后60日内,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凭证、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异地生育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生育保险财政补助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及父母本市的户口簿到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村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安徽省购买商品住宅免费配套安置户口试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购买商品住宅免费配套安置户口试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一、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加快住宅产业发展,促进和带动经济持续增长,根据省政府印发的《关于开拓城镇住宅市场的具体实施意见》〔皖政(1997)25号文〕要求,参照外省、市做法,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建成区内一次付清房款购买积压和新建成套商品住宅的购房者,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配套安置在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国粮部门落户、粮关系(含农业人口“农转非”),按常住人口户、粮管理。购买商品住宅面积在55—70
平方米(含70平方米),安置2个人入户指标;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3个人入户指标。
三、配套安置户口的新建商品住宅,一般应在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组团)之内,住宅竣工日期在1998年底前。住宅小区(组团)的规模,省辖市在5万平方米以上,地辖市和县城在3万平方米以上,建制镇在1万平方米以上。
四、凡符合有关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出售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指标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件、材料备案:
(1)工商营业执照;
(2)建设部、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
(3)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住宅小区、组团的规模、住宅竣工日期)。对符合条件的房源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对外公布房源信息;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销售商品住宅不得办理免费配套安置户口指标。
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应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件材料:
(1)购房户需填写入户申请表;
(2)购房合同;
(3)购房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4)原籍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批准。其中属“农转非”的,需报地、市公安处、局审批。所需“农转非”指标,由地、市计委汇总后报省计委统筹解决。户口安置后,入户者可凭户口本
到国粮部门办理粮食迁移手续。
以上程序,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入户申请表、购房合同分别由市、县公安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印制。
五、在试行期间,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实行免费办理,除必要的工本费外,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六、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的入户者即是当地城市(镇)常住户口居民,享受当地市区(城镇)居民的同等待遇,并履行同等义务。
七、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有关部门及其办事人员在审核报批中不得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粮食关系迁移管理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不适用于购买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建设的安居房、解困房等;以及城市(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房改政策享受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住宅。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至1998年底试行。



19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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